前 言
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食药纠纷规定》”)明确职业食药打假人权利可受法律保护,提升了社会大众对食品、药品知假打假的积极性。但是职业食药打假人的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之司法实践对职业食药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认定不一,呈现出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本文旨在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以及《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内容,对职业食药打假人的诉权应否支持、如何支持问题,以及《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的亮点内容进行分析。
一、职业食药打假案件的司法裁判沿革
所谓职业打假系在知假买假情况下,买受人一方以经营者或生产者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通过举报、投诉、诉讼等方式维权的一种现象。长期以来,围绕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是否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一直存在争议。其原因在于,如果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群体,则缺乏基本的权利基础。{1}截至2023年11月30日,笔者通过“Alpha案例库”平台搜集到关于包含职业打假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共计18383件,其中关于职业食药打假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共11989件,占总量的65%以上。而发生职业打假诉讼主要集中在广东省、重庆市、北京市,具体如下图所示:

职业打假案件量的年度变化与我国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更迭基本同步。2014年3月制定的《食药纠纷规定》认为职业食药打假人的权益属于正常消费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自2014年起我国有关职业食药打假人的维权纠纷逐年增多,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食药打假人维权的裁判倾向呈一边倒的趋势。在2014年至2017年发生的4714件案例中,超过97%的案例适用《食药纠纷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职业食药打假人的诉请部分或全部支持。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提出:“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这是自2014年3月以来司法机关就食药领域知假买假行为合法性的第一次正面否认,此后至2020年的三年半内发生的约10000件案件中,近一半的案件开始对职业食药打假人是否具有合法权益予以否定。
《食药纠纷规定》于2021年1月1日修订后,再次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让职业食药打假人维权纠纷的判决结果回转至2017年以前。在笔者检索到的3968件案例中,64.69%的职业打假案件的诉讼请求仍旧得到了部分或者全部的支持。
二、《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下职业食药打假案件的司法裁判趋向
2023年11月30日公布的《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结合我国现有司法实践,对职业食药打假的司法认定作了部分变更和进一步的明确。
(一)相较于《食药纠纷规定》对于职业食药打假纠纷的“一刀切”做法,《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明确了职业打假人就购买食药所支出的价款,经营者应当予以返还。
(二)《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对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进行了细化:1.职业食药打假人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一定要符合合理的生活消费需要,超过合理的生活消费需要部分所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2.短期内多次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额,以短期内购买食品的总量是否符合合理的生活需要作为判定依据;3.短期内多次购买同一种食品,并向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仅在合理的生活消费范围内对职业食药打假人的第一次诉讼请求支持。对超出首次索赔的其他索赔不予支持。
(三)《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对于职业食药打假人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药的虚假事实而提起诉讼的权利进行否定。其规定,购买者通过私藏食品、私放过期食品、伪造标签等方式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虚假事实,起诉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还规定如职业食药打假人的前述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制。
三、《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的其他亮点
除了对职业食药打假案件的审理进行细化外,《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还对无危害后果且无盈利目的的少量药品经营、销售;瑕疵广告、瑕疵标签的认定;小作坊、食品摊贩所销售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食品经营安全保障义务等作出了规定。
(一)无危害后果且无盈利目的的少量药品经营、销售
与《食药纠纷规定》仅对于消费者购买假药劣药后享有的惩罚性赔偿作了笼统的规定不同,《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明确如出现以下三类情形,消费者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
1.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行为,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
2.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行为的;
3.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或者销售
上述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
至于如何认定药品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瑕疵广告、瑕疵标签的认定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难的问题,《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明确应当根据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的主观状态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对标签、说明书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作出认定。与此同时,《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还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和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进行列举。其中,如出现:1.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的;2.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3.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4.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5.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的;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的;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则应当被认定为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三)小作坊、食品摊贩所销售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食品经营安全保障义务
《食药赔偿纠纷解释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了对小作坊、食品摊贩所销售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食品经营安全保障义务,这赋予了购买者在无证照经营场所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享有的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条文也规定了小作坊、食品摊贩销售的食品虽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但是符合一般食品安全标准的,购买者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至于小作坊、食品摊贩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一般食品安全标准,则应当以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等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
四、结 语
职业打假人在抑制制假售假行为,惩治非法生产者、经营者,净化网络购物市场环境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也可能带来一定的道德风险,违背了商品交易中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发展。《食药纠纷解释意见稿》结合审判实践,针对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进一步指引。无论是食品药品企业还是消费者,都应当了解并知悉上述内容,本所律师也将持续关注《食药纠纷解释意见稿》的制定进展,并及时撰文分析。食品药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如对《食药纠纷解释意见稿》或此类案件有疑问的,也可根据下文联系方式与本所律师沟通、联系。
[注释]
《食品安全法》第第一百四十八条,商品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合格、安全的商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这样认为
作者:杨涛 张小虎来源:宁人律师事务所

前 言 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食药纠纷规定》”)明确职业食药打假人权利可受法律保护,提升了社会大众对食品、药品知假打假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