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背景下民间票据贴现法律风险与防范

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编者按 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盛行,但其法律效力却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九民纪要》的出台为民间票据贴现问题提供了裁判指引。
编者按
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盛行,但其法律效力却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九民纪要》的出台为民间票据贴现问题提供了裁判指引。今日推文,作者将结合自己对民间票据贴现法律风险与相关案例的研究,为大家提供实务建议,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由于票据本身的承兑、结算、信用等功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票据的流转行为愈发普遍,加之电子票据系统的完善,票据已然成为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重要工具。票据的融资功能对于企业主体的发展,尤其是满足中小企业的迫切融资需求,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而票据的贴现,正是票据的融资功能的体现。
所谓票据贴现,即是指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之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通融资金的一种方式。而民间票据贴现,则是指票据持有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出卖票据获取现金的行为。可见,二者间最为本质性的差异就在于贴现主体的不同,前者为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专业金融机构,后者则通常为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民商事主体。
一般而言,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商业银行,在对贴现申请客户进行选取时,通常偏向于大型企业,因其规模大、效益高,企业信用相较更为良好,有利于银行后续对于票据款项的处理和回收。再者,随着商事交易活动的愈发复杂,加之宏观经济调控的需求等因素,中国人民银行对于贴现银行的审查业务要求愈发严格。严格的贴现程序、金融贷款规模的调控等诸多因素的存在,导致了急需融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选择民间贴现。
一、法律风险
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盛行,但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关于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效力却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有法院认为,“贴现交易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融通资金的活动”,认可票据贴现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有法院认为“票据买卖和贴现行为非法”,后手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019 年 9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 次会议原则通过了《九民纪要》。关于民间票据贴现问题,《九民纪要》明确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可见,《九民纪要》明确表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九民纪要》本身虽然并非部门规章这类正式的监管规则,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用以援引,但对于法官在实际案件判决的裁判,同样具有极强的借鉴性和指导性。这一点,从裁判文书的检索中即可见一斑。
《九民纪要》作为针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其生效之后,在民事法律层面上否定了民间票据贴现的法律效力的同时,同样指出“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由于票据贴现应当以法定资质许可为前提,且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被认定为危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以民间票据贴现为业同样面临着刑事法律风险。
《九民纪要》生效后,有法院裁判观点为:没有法定贴现资质的民事主体擅自进行贴现交易,获取利差的,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应当判定为非法经营罪。可见,从事民间票据行为的民事主体,除面临贴现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风险外,还可能因以民间票据贴现为业面临着非法经营罪认定的刑事法律风险。
二、相关案例
在Alpha大数据系统中,以“民间票据贴现”为关键词检索《九民纪要》实施时间至今的判决书,截至2022 年 7 月 13 日,共检索到民事判决书 96 份。在这其中,法院在裁判观点中明确表示“无效”或“不予支持”的有 78 份,占比达 81%。

由此可见,关于民间票据贴现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几乎一边倒的被认定为无效,认为无效的裁判理由基本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因其违反相关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损害金融秩序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然,也有较为个别的判决文书中认可了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法律效力,虽屈指可数,但同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2019 )鲁 0302 民初 4463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民间票据贴现,作为民间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在民间被广泛使用的,不应轻易否定这种票据贴现在法律上的效力”。再如,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19 )鲁 1302 民初 14140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票据的私人贴现或买卖,并非不给付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贴现或买卖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又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 )京 0102 民初 35985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进行的民间票据贴现业务,不足以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涉案背书转让票据的法律行为应当有效”。
笔者认为,票据的贴现,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
在票据贴现的第一阶段:贴现申请人发起贴现申请,提交贴现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发起票据的贴现申请,实现自身提前取得资金等目的。
在票据贴现的第二阶段:贴现申请人依据贴现合同,将所申请贴现的票据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贴现人,获取扣除一定比例的利息后的贴现价款,提前实现票据权利。
而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无需其他证明,仅仅基于对票据的持有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上述认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有效的裁判观点,即是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认为民间票据贴现双方以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基础,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应当被认可。
三、实务建议
关于民间票据贴现这一问题,存在个别法院判决,认为“不应轻易否定这种票据贴现在法律上的效力”,“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抑或是“不足以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应当有效”。且《九民纪要》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用以援引。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九民纪要》的指导意义已然发挥,现在的主流趋势即为否定其法律效力,甚至有可能涉及刑事法律责任。
除《九民纪要》外,国务院发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同样是对于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贴现人从事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否定性回应。
对此,笔者给相关商事主体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应当尽量避免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出现。商事主体在切实出现融资需求的情况下,应当到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专业金融机构进行票据贴现的申请,依要求准备相关材料以供审查。票据的持票人在向专业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时,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
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持未到期的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一般应当根据汇票填制贴现凭证,在第一联上按照规定签章后,连同汇票一并送交银行,等待银行信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贴现申请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依银行的规定流程,最终完成贴现,领取贴现款项。
上述一般要求的含义在于,贴现申请人需要具有一定的信用基础,同时所申请贴现的票据应当具有真实的基础原因关系,从而避免贴现行因可能存在的“重大过失”等审慎义务的未履行而丧失票据权利。
此外,商事主体还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票据的合法转让。例如,可以像银行申请贴现一般,以真实的原因关系为基础,通过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完成票据的转让行为,依靠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实现对价的支付,完成票据的背书转让。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只有以真实的原因关系为基础,才可以实现票据的背书转让,抑或是仅可向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专业金融机构进行票据的贴现申请,方可以确保票据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持票人获取相应的票据权利,从而避免票据行为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