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音乐是影视剧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一部影视作品会有多首音乐相衬,以更好地衬托出影视剧需要表现的情感与内容。当影视剧中使用的音乐并非制片方委托作者创作的原创音乐,又未获得音乐著作权人授权时,该影视剧就会面临因侵权而陷入诉讼的风险。
本篇将结合司法判例,从影视剧中使用未授权音乐侵犯的是作者何种权利、合理使用的界定、侵权责任承担者以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等几方面对此类纠纷进行论述。
一、影视剧中使用未经授权音乐侵犯的是作者哪些权利
影视剧中使用音乐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主题曲、插曲、背景音乐。主题曲是在影视剧中用来代表作品的主要歌曲,一般包括片头曲和片尾曲。插曲是指穿插在电影、电视剧等作品中有独立性的乐曲,比如演员在影视剧中演唱某音乐作品。背景音乐是指在影视剧中,因情节需要配上的用以烘托气氛的音乐,比如男女主约会时的咖啡店播放的音乐作品。不论以何种形式使用音乐作品,若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将可能会侵犯权利人的署名权、表演权、复制权以及发行权,尽管音乐著作权人在维权时,会尽可能全面地主张其所享有的各项著作权权利,无论是人身性权利还是财产性权利,但是法院在判决中一般不会具体说明侵犯的是何种权利,而是概括性地认定“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犯”或者“其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权”,比如《香樟树》案[1]、《命运的承诺》案[2]。但在《激情燃烧的岁月》案[3]中,法院对于在影视剧中演员演唱歌曲的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权利,进行了具体分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剧中以演唱方式使用音乐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被告上诉主张,音著协管理表演权、广播权、复制权,被告是以摄制电影电视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不是广播或复制发行,演员在剧中演唱音乐也不应视为公开表演,故未侵犯音著协管理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确认影视剧中以演唱方式使用音乐作品不视为公开表演,但同时指出 “把音乐作品制作并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构成复制,制作发行光盘是构成复制发行,销售光盘构成发行”。该案判决表明,影视作品以光盘形式存在时,剧中歌曲不论是作为主题曲、插曲或者背景音乐,都应获得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的授权,销售光盘还应获得著作权人的发行权的授权。
二、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
此类纠纷中,被告方会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认为其在影视剧中使用音乐的方式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2项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那么影视剧中使用音乐构成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是什么呢?
合理使用指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根据笔者对相关司法案例的分析,对于影视作品中使用音乐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
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
使用的数量和价值;
使用对原作市场价值的影响程度。
一般而言,将音乐作为影视剧的插曲使用,不仅不符合法定合理使用的情形,而且影响了插曲作者的潜在收益,因此本不应属于合理使用。但法院在认定这种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并非简单套用法律规定,而是进行综合考量,在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会考虑保护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在审判实践中确定了影视作品中合理使用音乐片段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但对于“合理”的标准,不同法院的裁量标准有一定区别,法院在不同时期的判断标准也会有所不同,法院判断标准变迁体现了司法对于促进中国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平衡的追求。
1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变迁
在《命运的承诺》案(2004年6月)中,法院认为《一无所有》使用虽未征得作者或音著协许可,但因只使用了7秒钟,且只演唱了一句歌词并弹奏相应曲子(具体使用情节为:一流浪歌手在天桥上边弹吉他边唱了一句“我曾经问个不休,你何时跟我走”),该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实质不利影响,也未实质损害该作品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侵权。本案中法院将使用时间的长短纳入了是否侵权的判定标准。
在《激情燃烧的岁月》案(2004年10月)中,法院认为不管时间长短,只要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的思想内容,乐曲部分已经比较完整地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占比较大,就属于实质性使用作品。此案中,法院认为作品使用时间的长短对于是否侵权的判定意义已经不大。
2 合理使用的判定
通过总结与分析,笔者得出:仅使用几个小节、几句歌词,而没有实质性的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表达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认为被告对音乐的使用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则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合理使用。
三、侵权责任承担者
此类纠纷中,除了影视剧制片者,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也会将其发行人、联合摄制人以及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所以当影视剧中使用音乐作品构成侵权时,制片者作为该影视剧的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毋庸置疑,那么发行人、联合摄制人以及销售商呢?
1发行人
《激情燃烧的岁月》案中,发行人广州俏佳人公司认为其详细审查了该剧的有关政府批准文件,且该剧即便存在侵权事实,非法使用音乐作品或应支付使用费的当事人应是该剧的制片者。法院认为:政府批准文件只是行政主管部门应制作方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在电视剧进入市场前进行行政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形式审查。因此,该剧获得有关政府的批准这一事实并不代表该剧不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内容,在先的制作行为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内容,导致在后的出版、发行和销售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发行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2联合摄制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影视剧的制片者是著作权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制片者的确认常常依据影视剧中制片者(出品单位)的署名、出资合同、摄制合同等,而联合摄制者亦可能被作为制片者而成为影视剧的著作权人意即责任承担主体。《命运的承诺》案中,联合摄制方认为,其与实际制作方有协议,约定由实际制作方全权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但法院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故联合摄制人作为影视剧作品的制片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销售商
原告为方便管辖,通常会同时起诉影视剧音像制品的销售商,请求判令其停止销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商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销售商只要销售了侵权商品,就构成侵权,但当销售者能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由于销售商提交的证据不同,其结果会大相径庭。体现在《命运的承诺》以及《激情燃烧的岁月》两案中,北京图书大厦作为销售商承担的责任就大不相同。《命运的承诺》案中,北京图书大厦积极举证侵权制品的合法来源,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其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激情的燃烧岁月》案中,北京图书大厦没有对侵权制品的合法来源积极举证,法院判决其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当销售商因销售的音像制品侵犯著作权被起诉时,若未对其销售的侵权制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将不能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
四、侵权主体需承担的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实践中,原告通常也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歌曲、停止复制、发行、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的电视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1 损害赔偿
此类诉讼中,作为原告的音著协通常请求法院按照其订立的收费标准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即: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摄制电视剧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使用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500-15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使用歌曲在剧中演唱或演奏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1000-30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不足30秒的按照标准减半计算著作权使用费,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5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此外,还包括音著协为案件支付的律师费。
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一般会结合涉案歌曲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使用方式、涉案影视剧中使用涉案歌曲的时长等因素酌情综合确定。法院主要依据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条;2002年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25条、26条。
2停止侵权
此类诉讼中,原告在起诉侵权时,通常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歌曲以及停止复制、发行、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的影视剧。比如《命运的承诺》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销售方北京图书大厦停止销售电视剧光盘。那么法院是否会支持此类诉求呢?
《命运的承诺》案中法院认为:侵权歌曲在电视剧中仅占较小部分,且侵权歌曲已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智力成果(导演、演员等)不可分割、形成了新的作品(电视剧),该剧的出版发行,满足了社会公众欣赏该剧的精神需求,如果停止销售,则不仅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而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在《激情燃烧的岁月》案中,一审法院坚持了同样的理由,但二审法院则认为,在先制作行为侵权,导致在后的复制发行销售行为均侵权,以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继续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支持了原告诉求,但判决结果是未经音著协许可,被告不得出版、发行、销售侵权电视剧的各种录像制品。
可见,法院在判定是否需要停止含有涉案歌曲的影视剧的复制发行时,会将利益平衡纳入考量范围。
3 赔礼道歉
实践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的案件很少。《命运的承诺》以及《激情燃烧的岁月》这类典型案件,音著协都未诉求被告赔礼道歉。《不是钱的事》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酷狗音乐网和一听音乐网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判令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就包含歌曲《红尘情歌》曲部分的电视剧《不是钱的事》光盘中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行为刊登公开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在音乐版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的今天,在影视剧中使用非原创音乐时,为避免侵权风险,我们建议制片方一定要直接联系音乐著作权人或者音著协获得授权,并在片头片尾标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信息,以免惹上侵权官司得不偿失。
参考文献:
[1] 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3444号判决书。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1687号判决书。
[3]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判决书。
[4] 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00156号判决书。
那些侵权使用音乐的影视剧,后来都怎样了?
作者:麻雀儿来源:TA娱乐法

影视音乐是影视剧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一部影视作品会有多首音乐相衬,以更好地衬托出影视剧需要表现的情感与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