刮码销售正品也是侵权!

来源:公司法探

文章摘要
阅读提示 企业的产品经营体系和商业模式是企业生存的根本之一。部分企业在产品包装上设置序列码、二维码等元素,往往是为了跟踪商品流通路径、维护商品价格体系和商业模式。
阅读提示
企业的产品经营体系和商业模式是企业生存的根本之一。部分企业在产品包装上设置序列码、二维码等元素,往往是为了跟踪商品流通路径、维护商品价格体系和商业模式。但,部分经销者(尤其是线上商家)为了某些不当的目的,避免产品溯源,通常会选择刮掉二维码再进行销售,从而规避权利人的管控。那这种销售刮码真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纠结于销售产品为真品,而对是否侵权存在诸多疑问。
带着上述问题,我们研究了一起两审获得深圳市两级法院作出的清晰判决的案例——刮码销售正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侵权!
判决意义
一、 从判决上认可权利人对其产品具有产品溯源和营销管控的权利
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可刮码行为破坏了企业利用二维码实现产品溯源及营销管控的管理行为,破坏了权利人的产品经营体系。二维码的使用使得对产品产地、生产批次、销售流转的识别变得更加快捷、精准;也可实现产品跟踪、产品验证、售后登记等多种功能;而二维码反馈的信息也更有利于权利人制定新的产品价格体系、销售政策。可见,二维码作为权利人产品的一部分,存在其经营管理的意义,肆意对权利人产品的破坏实际上影响了权利人对于产品的经营管理权力。深圳两级法院的判决对保护企业自主的经营管理权起到了积极的意义。
二、 从判决上认可销售同一产品之间的经营者之间属于同业竞争者
在一般的概念中,销售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属于同业竞争者;但经常忽略销售同一品牌、同一产品的经营者之间也是同业竞争的情况。而对于销售者和权利人之间是否构成同业竞争者就更存在争议了。本案两审法院确定了同一品牌产品的不同经营者构成了同业竞争,具备竞争关系。这一认定对于有效规范同一品牌不同经销商之间的竞争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
而实际上,笔者认为销售者与权利人之间亦是可以构成直接的竞争关系,简单而言,权利人也直接销售商品,其直接销售的利润可能多过通过经销商销售的产品利润。因此,不能以经销商销售的是权利人的产品就认定二者之间一定不存在竞争关系。
更进一步而言,笔者认为权利人可以通过制定自己的经营管理政策,对经销商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直至提起诉讼;因为经销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对权利人整个经销体系造成破坏。
三、 从判决上认定包装(包括二维码)是原装正品的构成部分,对产品包装破坏后的产品不应称为“出厂原装产品”
该种认定,一方面确保商品流通的合法性和不受权利人的限制性,另一方面亦保护了商品完整性对于权利人的意义。将破坏了产品包装(包括二维码)的商品定性为非出厂原装产品,一方面保证生产商(权利人)不会因为商品被破坏而承担过多的产品质量责任;另一方面又要求销售这种被破坏商品的销售者应明确告知消费者该商品非原装产品,厘清各方权利义务。在消费者清楚地知道该类产品非原装产品的情况下,该种认定不仅仅明确了销售者的责任;同时避免了消费者对于原装正品存在破损的误解,减轻了因破坏行为对权利人的损害。
四、 从判决上认定了刮码销售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维码作为商品包装的内容,不仅仅是商品的标识,亦是权利人为更高地提供服务,提高经营管理能力的有效工具。作为销售者没有任何刮码的合法理由;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亦没有任何刮码的必要;其简单的刮码行为却给企业经营带来经营管理上的冲击,两审法院均认定该种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难谓正当。尚存这种希望通过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抢占市场的经营者应引以为戒。
五、结束语
深圳两级法官在审理本案中表现出来的深厚法理功底和对商业逻辑和商业道德的理解让笔者佩服。笔者也希望经营者能合法经营,在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下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更希望能有越来越多的敢于创新,敢于担责的判决书;相信那更是我们法律共同体的福泽。
案件来源: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利婷滋补商行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2020)粤0304民初14581号/(2021)粤 03 民终 1390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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