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一直处于空白状态。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虽有关于第三人的相关规定,但一般仅对其加入仲裁的程序规定予以明确,而未明确其仲裁地位、仲裁权利等,甚至未明列“第三人”一词,采用的是“案外人”或“共同当事人”等概念。随着我国仲裁活动国际化水平不断提高,应当顺应世界各国扩展仲裁协议效力、提高仲裁效率的趋势,平衡自愿原则与高效快捷的仲裁特点,推动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进一步完善。下本文将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进行探析。
关键词:民商事仲裁 第三人 仲裁程序 仲裁制度
一、民商事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学界存在有多种观点。
(一)从广义上解释,仲裁第三人是在仲裁程序中出现的与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包括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和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比如:
1.转承仲裁协议第三人,即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却转承了仲裁协议方的义务;
2.仲裁裁决执行时出现的第三人,由此仲裁界也产生了是否构建第三人撤销仲裁制度的争议;
3.在仲裁进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追加或案外人主动申请的第三人。还有的观点认为可效仿诉讼第三人制度,将案外人分成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
(二)从狭义的角度解释,第三人仅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但与仲裁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通过达成仲裁协议等方法加入仲裁程序的案外人。第三人原是在诉讼中针对原、被告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主体所作出定义,虽然仲裁有其特殊性,但仲裁第三人的定义不应将同一仲裁协议或有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排除在外,采用广义的仲裁第三人定义似乎更为合理。
二、民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域外、我国立法及其规定
(一)域外法律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基于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及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当中已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相关国家根据自身的国情就仲裁第三人制度亦作出不尽相同的规定。
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虽然美国没有统一的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但联邦法院与各州之间存在着并行的法律体系,因此联邦法院规定各州在仲裁第三人问题上根据各自不同情况制定法律。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不但通过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有关立法,而且对合并仲裁等相关制度也做了具体规定。此外,南卡罗来纳州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申请让第三人参与仲裁,而无需原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同意。
在大陆法系国家,荷兰很早就对仲裁第三人以及合并仲裁有所规定,主要体现在于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中。该编中第1045条即是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内容,该条规定:
(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毫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
(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该第三人,一份通知应毫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
(4)一旦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应决定程序上如何进一步行事。
此外,《比利时司法法典》1696条也指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人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新加入的当事人(注:指第三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
(二)域外仲裁机构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除各国立法外,世界上一些较大的仲裁机构颁行的仲裁规则——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等,均规定了第三人可有条件地参加仲裁程序。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在任何时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应任何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颁布作为中间救济措施之一的追加第三人的措施,仲裁员追加第三人的权力依赖于第三人的同意和仲裁程序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的协议表示反对。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为: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前述三个条件时,才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
2007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除非在另有约定和准据法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之外,仲裁庭有权决定允许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在他们自己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参加仲裁程序,并且作出解决他们所有争议的单一终局的仲裁裁决。”因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关于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条件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决定并且需该第三人明示同意。
(三)我国仲裁机构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对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问题, 在我国不仅理论上有热烈的讨论, 而且早已付之实践。
修订于2017年的《仲裁法》没有明确仲裁中第三人的地位,也没有禁止第三人参与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存在或者债权债务转让时,继受的第三人有权参与仲裁,而对于其他与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200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第一稿中,曾经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提出了设想。该草案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其后12月份的修改稿中变更为: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或者承担仲裁事项中的义务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但最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将该条款删除,仅保留了合同转让和主体合并分立死亡两种情形。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是否扩张仲裁协议效力,构建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这一问题徘徊不前,非常慎重的态度。
与最高法院的徘徊不同,我国仲裁机构对第三人的加入已经进行了一些探索并形成规则。《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程序。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经申请人同意,提出成为共同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申请,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申请,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有与《北京仲裁委员会规则(2015版)》相似的规定。可见,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规定了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程序,并且坚持仲裁自愿原则。第三人的加入以三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且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决定权。
在司法判例中,广州、深圳、北京等地的民事裁定书,均对仲裁规则中追加第三人的规定予以支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596号民事裁定书指出: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格威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以及是否追加案外人余湘为仲裁当事人,属于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案件程序的事项。法院没有禁止仲裁机构追加仲裁第三人,而是认为是否追加第三人的决定权在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各自的仲裁规则追加第三人。
综上,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在法律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中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而我国在《仲裁法》当中并未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我国现有的仲裁第三人程序规定仅在国内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有所体现。因此,严格来说,我国法律并没有真正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三、关于是否应当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争议
对于我国民事仲裁当中是否设立第三人制度,形成了支持与反对两派观点。
(一)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者,其主要理由在于:
(1)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后,能有效地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节约成本,便于案件事实查明,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同时还能避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相关仲裁或诉讼案件分开审理而引起的矛盾裁决或判决。
(2)民事诉讼与民事仲裁的制度目的相同,都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在诉讼中允许第三人的存在,那么在仲裁中,也应该允许第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参与到民事仲裁程序当中。
(3)民事实体法中有关第三人享有民事实体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大量存在,此类民事实体法上的第三人应当相应享有程序性权利,即有权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与自身有法律利害关系的民事仲裁程序。
(二)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由归纳起来则有如下几点:
(1)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会导致民事仲裁程序的私密性受到破坏。民事仲裁程序相较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说,本身具有较高私密性,因绝大部分的诉讼案件是公开审理(除法定不公开和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外),而仲裁是不公开进行,这是仲裁制度的优点之一。仲裁当事人进行民事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出于商业秘密或者商业信誉度的考量,往往不愿让案外人知悉争议和纠纷的实质内容。因此,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有可能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2)如果增设仲裁第三人制度,就会增加仲裁的强制性,从而违背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申请仲裁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故不应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
(3)仲裁裁决可能不被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未订有此种协议,而与仲裁进行地法律(即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不符时,被请求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裁决。因此,引入仲裁第三人因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将可能导致我国仲裁裁决被请求于国外承认或执行时遭到拒绝。
四、仲裁第三人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仲裁协议的现实障碍。
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第三人既不受相应仲裁协议的约束,也不得就该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不经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同意引入第三人,将严重违背仲裁的契约性本质,使仲裁诉讼化。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基础。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无权授予仲裁权,同时,第三人也可以主张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排斥仲裁庭的管辖。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理论是具有一定条件的,不能仅看到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便牺牲仲裁的契约性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二)仲裁保密性的降低。
保密性是商事仲裁的一项重要特点。不同于诉讼活动的审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仲裁的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才可能公开审理,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因此,绝大多数仲裁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的审理应当保密。但是,如果有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仲裁,将扩大知晓案件具体信息的人员范围,仲裁的保密性显然将降低,这也不符合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
(三)当事人可能滥用仲裁第三人制度使之变成另一种拖延仲裁的手段。
理想状态下的第三方的介入将会促进仲裁,但实际上很有可能会导致仲裁原有程序的拖延,使程序变得繁琐,增加当事人的仲裁费用,不符合仲裁的经济性,也有悖于仲裁快速便捷解决争议的特点。
(四)仲裁的非强制性
仲裁的非强制性,导致无权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诉讼具有司法性质,而仲裁具有民间性,诉讼通过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以强制力作为支撑,其管辖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除了合同案件之外不以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商事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因此,赋予仲裁机构追加以及审查第三人的权力,会使仲裁权司法性愈加浓厚。
(五)第三人的利益不会因为没有参加仲裁而得不到保护。
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冲突,那么其请求可能不能或至少不能全部成立并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第三人如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仲裁程序的威胁,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另行申请仲裁,如没有仲裁协议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原仲裁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若第三人认为执行标的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六)加重仲裁庭的工作负担。
送达难本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由于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第三人难以知晓仲裁的情况,也就难以通过主动申请的方式介入仲裁,当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进行虚假仲裁的时候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常不会主动要求追加第三人,基本上也不可能主动与第三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当事人授权为基础的仲裁委也没有义务追加第三人。即使仲裁机构没有面临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是让仲裁秘书把一个不确定的第三人拉进仲裁程序,可能导致此前已经计算的期间推倒重来,从而增加了仲裁程序的不确定性,并且仲裁员在开庭的时候要额外增加时间审查第三人的资格,在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还要单独再审查第三人的诉求是否成立。
仲裁第三人涉及到许多的程序问题,比如第三人的范围的确定,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仲裁条件,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仲裁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与诉讼第三人一样,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引入同样是为了在一个程序中解决多数人的纠纷从而有助于仲裁员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决,实现效益价值。
化解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困境有赖于更谨慎的制度设计,或者也可以暂时搁置这些争议问题,无论是走哪条道路,都是为了纠纷的解决,而不应该产生新的争议。
五、关于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设置的构想
仲裁第三人制度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对第三人权益的维护,所以第三人提出申请加入仲裁,如果不必征得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但必须要仲裁庭的审查批准,以尽可能保障仲裁程序的应有的私密性,防止与案件无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加入到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中。
此外,在仲裁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认为有需要追加第三人时,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案情判断后认为应追加第三人的,应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如第三人不同意参加仲裁的,可视为其放弃自身仲裁程序权利及自愿承担不参与仲裁程序的不利后果,仲裁庭原则上应作出不追加第三人的决定,以尽可能契合仲裁程序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总结
由于我国《仲裁法》立法的空白,仲裁第三人制度尚处于各仲裁机构探索适用的阶段。以上问题不能仅依靠《仲裁规则》来进行细化,未来需要在《仲裁法》的修订进一步予以明确。域外的实务经验证明该制度的引入是可行的,必要时准允第三人加入有利于事实的查明,避免因受限于仲裁管辖而导致权利人无法实现权益的情形出现。程序法上的第三人来源于实体法上的第三人,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民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维护民事实体权利的程序法律制度, 只有引进仲裁第三人程序,才能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我国在立法层面设立民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大势所趋。当然考虑到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存在一定差异,故民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宜照搬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尤其是仲裁机构不能如法院一般强制追加第三人参加到仲裁协议当事人所进行的仲裁程序之中。关于将来立法层面如何具体构建民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我们认为应在保障第三人程序性权利与保持仲裁程序的私密性及遵循仲裁程序意思自治原则之间作出平衡,才能到达真正解决民商事纠纷。
民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立利弊考量探析
作者:亢银忠来源:京师豫见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上一直处于空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