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七年半刑期案件重审后检察机关终撤诉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日前,文康律师事务所陈锦铭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一起刑事案件,经山东某法院裁定,准予检察机关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日前,文康律师事务所陈锦铭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一起刑事案件,经山东某法院裁定,准予检察机关撤回对被告的起诉。陈锦铭律师担任辩护人期间,深入梳理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现关键证据存在疑点,认为指控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提出无罪辩护。在陈锦铭律师努力下,历经三年半的漫长辩护,案件从被告人一审被判有期徒刑7.5年,到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直至重审开庭后,检察机关最终撤回起诉,切实防范了冤假错案的产生。
一、被告涉嫌伪造合同骗取土地补偿款被控诈骗
A某自1986年起在某县X镇W村承包土地经营果园,直至2008年10月,A某经营的19.8亩果园地再次参与叫行,承包期为三年。2011年底,县粮食局在该村征地建粮食储备库,A某承包的19.8亩果园也在征地范围之内。由于果园系承包地,按规定仅有青苗补偿款,没有土地补偿款,A某对此不满而未与村委签订补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为获得土地补偿款,A某于2012年伙同村主任B某,填写了一份自2008年10月28日到2038年10月28日,承包期限为30年的虚假承包合同。A某将该合同提供给X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据此与村委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截至案发,A某根据该土地补偿协议已分两次从X街道办事处骗取土地补偿款19.8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A某的刑事责任。
二、涉案合同盖章是否伪造存疑,证据不足仍获刑七年半
在本案证据庞杂、证人证言居多的情况下,陈锦铭律师将重点放在了涉案的“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上。根据公诉人的指控,这份在2012年伪造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使用的村委印章是该村2010年6月12日后已作废的“某县X镇W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
辩护人认为,合同上的盖章有四种可能,一是私刻假章伪造;二是偷盖公章伪造;三是与管章人员合谋盖章伪造;四是负责管理公章的领导许可时任村主任的B某予以盖章。而只有前三种情况是伪造,第四种情况不能称为伪造。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没有能够证实被告A某于2012年“伪造”的合同是可能加盖被该村村委作废的印章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人不能证实2012年盖不上该村村委的旧章,仅凭借多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A某取得补偿款的事实,即认为现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认定“伪造土地租赁合同”成立、诈骗罪成立,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三、涉案合同原件“消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二审期间,辩护人将本案争议巨大的书证——“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原件作为本案的突破点,上诉后即申请二审法院和公诉机关调取该合同原件,却未能调取该原件。辩护人认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在找不到原件的情形下,应判被告无罪。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最终也未能提供“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原件。本案重审开庭后,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递交撤回起诉决定书。法院下达裁定书,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四、刑事案件应规范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本案一审法院显然颠倒了应由公诉机关承担的证明责任,相关证据亦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附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本案中的公诉机关。而根据“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的证明规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A某未能自行举证其于2012年盖不上该村村委的旧印章,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未能就控辩双方所争议“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调查,亦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对于证明标准而言,本案在“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所盖印章的使用时间相互矛盾的问题上有着巨大争议,远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亦得不出“土地租赁合同”系被告A某伪造的唯一结论,因此,指控被告A某诈骗不能成立。
不少人认为,在当前司法体制下,律师在诉讼案件中很难发挥作用,刑事辩护中更是没有律师发挥的空间。有数据显示,我国刑事诉讼律师辩护率不到30%左右,70%以上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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