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追偿”胜诉,保险人可“拒赔”?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都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都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实践中,保险人在理赔阶段常常会建议,或要求被保险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对损失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便及时有效地挽回损失,或至少保护对第三人的索赔权益,这种做法常被称为“预追偿”。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拿到了对第三人胜诉的生效判决,或者其他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尚未获得实际赔偿,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赔款吗?目前我们了解到两个海事法院判决,支持了保险人的抗辩,一例较早,是2008年的案件,另一例则在2016年。虽然这两案二审均以和解收场,一审判决未能最终生效,但判决中提到的观点仍值得讨论。
我们摘录两判决“法院认为”部分如下:
判决一:
“由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是同一事故项下的损失,故原告的两次诉讼请求存在重复,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以下称“前案”)获得全额保护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再获得保护,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除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已对司法救济的途径进行了选择、其已经获得司法救济、如果再得到赔偿,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抗辩观点,予以采纳。”
原告为了避免两次诉讼请求上的重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为据,在请求判令被告予以保险赔偿的同时,请求将原告享有的前案判决书项下的权益转让给被告。对此,法院认为:“判决书项下的权益,并非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依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转让,且合同权利的转让,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意,不存在由法院判决强制转让的问题;同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该项权利决定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想通过保险合同获得赔偿,必须先诉保险人,而不能先诉事故的责任人,否则便不能依法转让索赔权,即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也只是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从被保险人起诉责任人之前,延伸到被保险人起诉责任人的诉讼之中,并没有延伸到法院判决责任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之后。因此,原告请求将其享有的前案判决书项下的权益转让给被告,既无实体法依据,也无程序法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原告选择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才享有追偿权利的观点,予以采纳。”
判决二: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在损失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这说明被保险人不能影响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损失最终由造成损失责任人承担,责任人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是一致的。本案中,两原告既然已选择起诉过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即承运人……,并已获胜诉判决,且前后诉的金额完全相同,表明直接行使追责的权利已获支持,无权再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某保险公司。法院若再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两原告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损失金额获得两份相同的判决。原告尚未证明承运人诉讼外实际赔偿数额不足,从而能就不足部分向被告某保险人索赔。原告即使按其辩称的可以选择其中一份判决实现债权,但法律后果是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因两原告已行使过相同的诉权,无法再起诉承运人。原告若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获得赔偿,货损债权已经实现,也没有债权可以转让,显然影响了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可以先后起诉承运人和保险人是对选择之‘诉’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不拒赔会怎样呢?
确实如上文两个判决中推演的。我们有经手案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胜诉判决已在执行阶段,但未执行到位,保险人赔款后委托我们追偿,执行法院认为执行申请人损失已得到弥补,而保险人并非判决当事人,也不能据此申请执行,若保险人另行对第三人起诉,必然遭遇一案两诉抗辩,且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也存有争议①。
从以上司法实践来看,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向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很可能是“好心不得好报”,而如果被保险人都不愿配合保护对第三人索赔权利了,例如拒绝采取财产保全(包括扣船)措施,拒绝在法定期间内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拍卖船舶价款或破产财产登记债权、提起确权诉讼等等,一律选择仅向保险人索赔,显然也不利于保护保险人利益;如果被保险人拒绝配合采取前述必要措施,维护对第三人索赔权利,又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以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讲的“被保险人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情况?
积极行使对第三人的索赔权、保护保险人潜在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原理②的要求,也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在实践中也非常鼓励“预追偿”的做法。从法理而言,我们认为在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造成同一损失的情况下(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侵权和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按照目前法律的规定,索赔人确实需要行使选择权,而且一旦行使了选择权并取得胜诉判决,那么索赔人无法再行向另外一方的诉权。但是,保险合同关系的本质属性是补偿性,因此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能以被保险人行使了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索赔权而认为其丧失了行使保险合同关系项下的索赔权。
以上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或许是由于我国程序法上有关“诉讼承担”③的概念和适用范围不够明确,然而,如果保险人赔付后能够顺利行使代位求偿权,使得责任人实际赔偿情况得以跟踪查明,被保险人想重复获偿并不容易。如果程序法一时不能提供更好的依据,那么在实体争议中,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起算点、中断条件,以及一案两诉争议做更宽容的处置,仍对解决现实问题有很大帮助。
注释:
① 如果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可以适用,根据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那么时效不是问题;然而,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强调,“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索赔时效为例:起算点为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时,期间一年,中断条件仅包括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责任人认可,不能仅凭提出索赔中断时效。
② 补偿原则,或者说保险利益原则的引申,被保险人应当如同没有购买保险一样对待保险标的,包括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对外索赔权利。
③ 指在民事权益争议诉讼进行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作为当事人继续诉讼。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上,我国大陆地区只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似乎参考了这一制度,但该条款仅适用于海事法院一审案件,其他诉讼、仲裁程序均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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