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背景
商标是品牌在法律上的体现,凝聚了企业的形象和信誉,是企业参与国内、国外市场竞争的重要武器。一方面,企业应加强对商标注册、使用和权利的保护意识,因他人侵犯商标权而遭受损失的企业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合法商标权益。司法机关也应当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护航中国品牌发展,为经济创新发展培育新动能。另一方面,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内的重要原则之一,商标权合理使用对于实现商标法竞争性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商业竞争当中,直接竞争者有时无可避免会需要提及竞争者的商标,其中最具典型性的使用方式之一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描述性使用”,即仅为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使用。针对此类情形,司法机关应在减少混淆可能性与允许公平利用之间实现精巧的平衡,既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合理限制其注册商标权利,防止其不当侵占公共领域。
在发生商标侵权案件时,被告可以引用商标法或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使用的抗辩。但是在不同的个案中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方式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是否成立合理使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重要的是《商标法》已有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被告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的审查和认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大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其展开相关法理分析与实证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上海地区相关司法裁判,尝试总结在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中合理使用抗辩的审查和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并为统一裁判尺度、疑难案件审理提供可能的实证材料与理论进路。
二、商标合理使用审查与认定的现状分析
本研究使用的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利用“Openlaw”裁判文书数据库(openlaw.cn)进行收集,采用如下方式进行检索:(1)将案件类型限定为“民事”;(2)将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3)将关键词限定为“合理使用”,并将关键词搜索范围限定为“法院意见”;(4)将裁判日期限定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经检索,共获得27份判决书。经筛查,得到25份有效样本,剔除的2份无关样本为经再审后改判或维持原判的一审判决书。有效的25份样本都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商标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一般包括: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如造成相关公众对原被告间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通常还会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需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被告对原告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第二,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第三,如果判断被告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应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及不同主体间的责任分配。相应地,本文将从三方面呈现实证研究结果:首先是裁判现状,包括审判时间、审判地点、抗辩具体理由等因素与合理使用抗辩认定间的关系;其次是裁判逻辑,即是否支持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与理论支撑;最后是法院在认定合理使用之后的不同处理方式及其依据。
(一)商标合理使用认定的现状
1. 审判时间、地点与合理使用认定
表1、2呈现了审判时间、地点与合理使用认定之间的关系。

由表1可知,在25份有效样本中,判决支持被告合理使用抗辩的有5份,判决不支持的有20份,平均支持百分比为20.00%。自2016年至2020年,各个年度判决支持被告合理使用抗辩的百分比都不相同,支持率与时间因素相关度极低。
由表2可知,25份有效样本涵盖了上海市九家人民法院,三审级都有涉及,可见合理使用抗辩在实践中主张广泛,审查及认定标准亟需厘清。各法院中,案件数量最多的是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0件),占比40.00%。各法院判决支持被告合理使用抗辩的百分比不尽相同,支持率与地区因素相关度极低。
综合表1、2数据可知,总体来看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较难获得判决支持,样本支持率仅有20.00%。同时,法院是否支持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与时间、地域因素无关。
2. 抗辩具体理由与合理使用认定的关系
表3呈现了抗辩具体理由与合理使用认定的关系。

由表3可知,尽管被告多抗辩称己方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实际上25份有效样本中,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意见可根据法院意见具体可分为7种类型,其中被告辩称其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已注册商标的情况占比较高,分别为28.00%与20.00%。被告辩称其行为为指示性使用的情形同样达到了20.00%。被告抗辩意见其实与合理使用无关,如为典型侵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或合同关系,即仅在抗辩中提及合理使用,并无相关证据的情形共占比12.00%。
表3反映出,尽管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仅有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但落实到司法实践当中,如此概括和稀少的行为界定不足以涵盖被告抗辩时的所有情况。实际情况较为复杂时,法院在判决时也并不会将被告的行为归类到某种特定的情形下,而是统一以“合理使用”称之,在样本中存在一例,说明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规定仍需细化。
(二)合理使用的审查与认定逻辑
1.支持合理使用的裁判逻辑
本文首先分析法院支持合理使用的裁判逻辑,因为此类判决相对较少,有相对清晰的法律条文可以援引,法院的论证思路更为清晰。支持合理使用的司法裁判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原告商标固有显著性较低,实际上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专业术语、行业通用名词,即描述性使用。第二种为被告在提供原告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即指示性使用。
第一种支持裁判的认定基础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具体路径是:首先判断涉案两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其次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此时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正当使用,则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因其使用方式无法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仅仅是将涉案标识作为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的通用术语,因此判定被告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类裁判思路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涉案标识为通用名称。对于这一问题,法院一般会从以下两点展开分析:(1)涉案标识是否为通用名称。法院一般从相关公众的视角出发,检索相关行业核心期刊、报纸、新闻等,判断该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广泛性和规范性,是否足以认定为通用名称;(2)标识的显著性。涉案标识显著性较低的情况下,原告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宣传在该标识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第二种是将商标合理使用与商标权权利用尽相结合的裁判思路,即在第一种裁判路径的基础上,还适用了权利用尽原则,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被告销售来自原告的商品或提供来自原告的服务,在宣传中使用原告商标,在不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前提下,被告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不支持合理使用的裁判逻辑
不支持合理使用的裁判逻辑相对而言较为复杂,原因在于被告在主张合理使用抗辩时的具体缘由较为多样(见表3),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也需要进行更深一步的探索和思考,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下面主要对此类裁判逻辑做简要归纳和举例。
第一类实际上与本文所指合理使用无关,具体包括典型侵权情形与合同关系。此两类情形下,被告所主张的合理使用与《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前者情形下,被告通常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且涉案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例如(2019)沪0104民初16665号判决书中,被告称自己为涉案商标的合法授权经销商,在经销期间可以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实际上该授权书与该案缺乏关联性,未被法院采信。后者情形如(2019)沪0115民初45685号判决书,原、被告签订《OEM委托加工协议》,被告为牟利超出约定数量生产相关产品,后辩称该行为基于合同约定,此抗辩未被法院采纳。
第二类为权利冲突型。此类争议实质是原告在某个地域内取得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享有权利的被控注册商标或企业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如何判断被告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相互冲突的权利如何权衡其轻重。已有的司法裁判当中法院形成了一定的裁判逻辑,现归纳论述如下:
如被告享有已注册商标权,则首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若该纠纷的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司法机关需判定:(1)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2)突出使用被控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3)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如被告享有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则在上述三点的基础上还需考虑:(4)该字号是否被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突出使用的具体情况如何(包括突出使用的场合、与哪些文字一同使用等);(5)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会对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损害。
最后,权利人进行商标注册及企业名称登记时的正当性可作为辅助判断因素之一。如(2018)沪0107民初8814号判决书中,法庭询问原告如何构思“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这一商标及灵感来源,原告回答妻子怀孕,待法庭进一步问及“做爸爸与bread有何联系”,原告无法解释。形成商标的过程的解释,可以帮助判断当事人是否善意,而恶意的商标注册人之诉讼难有正当性可言。
第三类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具体包括指示性使用和描述性使用。
就指示性使用而言,通常情况下被告的使用行为目的在于指示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即来自于原告,并未破坏原告与注册商标的一一对应关系,保证了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如(2019)沪0115民初13505号判决书中,法院指出:“被告在产品宣传中称兼容“雷莫”“LEMO”是对其产品特性的描述,意在说明其连接器产品可以兼容“雷莫”“LEMO”品牌的连接器产品,以相关公众通常的理解,不会将上述使用认知为系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从而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就描述性使用而言,通常情况下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较低,其与权利人形成的对应关系(或称第二含义)不足以越过第一含义,因而权利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商标的正当使用。但当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对二者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时,则超出了合理的指示或描述范围,不构成合理使用。具体的考量因素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2)其行为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3)其使用行为限于必要范围;(4)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此外,(2019)沪民再5号判决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客观上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并非一概不构成商标合理使用,为指示说明商品或服务用途、来源等真实信息而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即使可能导致混淆,也应当以使用目的是否善意,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诚信的商业惯例作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本案中,法院提出了两条合理使用认定的考量标准。首先,在使用人出于善意、方式合理、符合诚实信用的商业惯例的前提下,即使客观上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也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其次,在认定何种使用方式为合理时,法院认为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在使用方式的必要性和混淆可能性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和取舍。
(三)合理使用抗辩审查后的处理方式
1.支持合理使用抗辩后的处理
各法院在认定支持被告合理使用抗辩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2.不支持合理使用抗辩后的处理
认定是否支持合理使用时的标准较为明确,有成文的法律规定可遵循,但在司法机关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通常会考虑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部分权利冲突型还会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等,总结分类见表4。

通常情况下,原告所提出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基本都会等到法院的支持,涉及企业名称或域名时,为防止此后再次造成混淆,法院通常也会要求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注销或转移域名的诉讼请求。
对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法院通常综合考虑涉案标识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9份支持原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判决中,采取法定赔偿方式判赔的比例为100%。
通过上述数据分析,本文从不同视角揭示了司法机关对于被告合理使用抗辩的裁判逻辑。最后,我们对该类案件中相关争议焦点及法院的审查认定因素做一次完整的梳理:(1)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2)突出使用被控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4)其行为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5)其使用行为限于必要范围;(6)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如被告享有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则司法机关在审查第五、六点时需要将以下两点纳入考虑:(1)该字号是否被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突出使用的具体情况如何(包括突出使用的场合、与哪些文字一同使用等);(2)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会对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损害。
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合理使用抗辩的司法审查路径
法院在审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的合理使用抗辩实际上是平衡注册商标专用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对商标的叙述性使用的实质在于,构成该商标的词汇本来是一种叙述性词汇,例如“美国标准”,一般人并不会认为它是一个商标,只是经过长期使用,该商标取得一种事实上的区别作用,或者说取得一种不同于其本来含义的“第二含义”,最终才能被允许注册。不过,由于他人仍可能在该词汇的本义上使用,例如的确按照美国标准生产的产品,想要绝对禁止他人使用“美国标准”这四个字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因为除了臆造词可以说是商标所有人独创的以外,普通的词汇尤其是描述性词汇是一种共有财产,既不能在这些词汇可以起到区别作用的时候拒绝给予保护,也不能因为保护就不准他人在商品上描述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数量等特点。允许指示性使用主要是顾及一般公众了解与产品有关的真实信息的角度对商标权作出的限制。美国霍尔姆斯法官也曾指出“商标权只是在于阻止他人将他的商标当成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指示为了告知振兴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除了兜底条款外,规定了六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实务中,以前两种行为被诉居多,审查的路径概括起来如下图:

对合理使用抗辩的审查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下两方面是审查的重点:
(一)被诉侵权行为性质
这里需要对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进行认定。《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果被告的使用仅是在为了说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产地等必要范围内使用或者仅是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则属于描述性/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构成合理使用要符合下列条件:1、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并未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2、使用行为是必要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等必要范围内使用;3、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概括来说,就是考察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和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具体可以从以下两点来判断:一是使用目的,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其使用的标识一致;二是使用方式,被告有无将该标识作为识别自己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方式使用,有无超过必要范围。
(二)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也是判断商标合理使用是否成立的关键,如果被告没有将涉案标识较其他文字更为突出、独立、醒目的使用,且明确标注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信息,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则一般可以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属于描述性/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判断是否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要综合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等因素,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进行商标比对。包括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以及对双方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比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简言之,相同类别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相同类别近似商标或者类似类别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引起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可见,如果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亦相同则对合理使用抗辩审查应更为严格。
二是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审查。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反之可能性就小。进行这些判断,具体应考虑一下因素:商标的内在特征,包括商标是否包含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叙述成分;商标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的强度、广度及长短;原告宣传该商标的投入等。上面这些因素其实也是衡量商标是否具有第二含义时的标准。在被告主张描述性使用抗辩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商标一般既存在诸如地理名称、历史人文等内容的第一含义,亦存在承载商标商誉的第二含义,显著性较低,属于商标的弱保护,若原告在经营中商标取得较高知名度,则引起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综上所述,商标合理使用抗辩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和考量因素,但必须指出的是,《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较为概括,而实务中有关合理使用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司法机关需要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在遇到疑难问题时不仅要权衡当事人双方权益,更要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
商标是品牌在法律上的体现,凝聚了企业的形象和信誉,是企业参与国内、国外市场竞争的重要武器。一方面,企业应加强对商标注册、使用和权利的保护意识,因他人侵犯商标权而遭受损失的企业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合法商标权益。司法机关也应当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护航中国品牌发展,为经济创新发展培育新动能。另一方面,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内的重要原则之一,商标权合理使用对于实现商标法竞争性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商业竞争当中,直接竞争者有时无可避免会需要提及竞争者的商标,其中最具典型性的使用方式之一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描述性使用”,即仅为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使用。针对此类情形,司法机关应在减少混淆可能性与允许公平利用之间实现精巧的平衡,既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合理限制其注册商标权利,防止其不当侵占公共领域。
在发生商标侵权案件时,被告可以引用商标法或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使用的抗辩。但是在不同的个案中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方式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是否成立合理使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重要的是《商标法》已有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被告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的审查和认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大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其展开相关法理分析与实证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上海地区相关司法裁判,尝试总结在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中合理使用抗辩的审查和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并为统一裁判尺度、疑难案件审理提供可能的实证材料与理论进路。
二、商标合理使用审查与认定的现状分析
本研究使用的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利用“Openlaw”裁判文书数据库(openlaw.cn)进行收集,采用如下方式进行检索:(1)将案件类型限定为“民事”;(2)将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3)将关键词限定为“合理使用”,并将关键词搜索范围限定为“法院意见”;(4)将裁判日期限定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经检索,共获得27份判决书。经筛查,得到25份有效样本,剔除的2份无关样本为经再审后改判或维持原判的一审判决书。有效的25份样本都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商标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一般包括: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如造成相关公众对原被告间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通常还会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需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被告对原告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第二,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第三,如果判断被告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应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及不同主体间的责任分配。相应地,本文将从三方面呈现实证研究结果:首先是裁判现状,包括审判时间、审判地点、抗辩具体理由等因素与合理使用抗辩认定间的关系;其次是裁判逻辑,即是否支持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与理论支撑;最后是法院在认定合理使用之后的不同处理方式及其依据。
(一)商标合理使用认定的现状
1. 审判时间、地点与合理使用认定
表1、2呈现了审判时间、地点与合理使用认定之间的关系。

由表1可知,在25份有效样本中,判决支持被告合理使用抗辩的有5份,判决不支持的有20份,平均支持百分比为20.00%。自2016年至2020年,各个年度判决支持被告合理使用抗辩的百分比都不相同,支持率与时间因素相关度极低。
由表2可知,25份有效样本涵盖了上海市九家人民法院,三审级都有涉及,可见合理使用抗辩在实践中主张广泛,审查及认定标准亟需厘清。各法院中,案件数量最多的是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0件),占比40.00%。各法院判决支持被告合理使用抗辩的百分比不尽相同,支持率与地区因素相关度极低。
综合表1、2数据可知,总体来看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较难获得判决支持,样本支持率仅有20.00%。同时,法院是否支持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与时间、地域因素无关。
2. 抗辩具体理由与合理使用认定的关系
表3呈现了抗辩具体理由与合理使用认定的关系。

由表3可知,尽管被告多抗辩称己方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实际上25份有效样本中,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意见可根据法院意见具体可分为7种类型,其中被告辩称其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已注册商标的情况占比较高,分别为28.00%与20.00%。被告辩称其行为为指示性使用的情形同样达到了20.00%。被告抗辩意见其实与合理使用无关,如为典型侵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或合同关系,即仅在抗辩中提及合理使用,并无相关证据的情形共占比12.00%。
表3反映出,尽管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仅有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但落实到司法实践当中,如此概括和稀少的行为界定不足以涵盖被告抗辩时的所有情况。实际情况较为复杂时,法院在判决时也并不会将被告的行为归类到某种特定的情形下,而是统一以“合理使用”称之,在样本中存在一例,说明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规定仍需细化。
(二)合理使用的审查与认定逻辑
1.支持合理使用的裁判逻辑
本文首先分析法院支持合理使用的裁判逻辑,因为此类判决相对较少,有相对清晰的法律条文可以援引,法院的论证思路更为清晰。支持合理使用的司法裁判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原告商标固有显著性较低,实际上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专业术语、行业通用名词,即描述性使用。第二种为被告在提供原告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即指示性使用。
第一种支持裁判的认定基础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具体路径是:首先判断涉案两标识是否相同或近似,其次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此时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正当使用,则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因其使用方式无法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仅仅是将涉案标识作为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的通用术语,因此判定被告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类裁判思路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涉案标识为通用名称。对于这一问题,法院一般会从以下两点展开分析:(1)涉案标识是否为通用名称。法院一般从相关公众的视角出发,检索相关行业核心期刊、报纸、新闻等,判断该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广泛性和规范性,是否足以认定为通用名称;(2)标识的显著性。涉案标识显著性较低的情况下,原告是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宣传在该标识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第二种是将商标合理使用与商标权权利用尽相结合的裁判思路,即在第一种裁判路径的基础上,还适用了权利用尽原则,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被告销售来自原告的商品或提供来自原告的服务,在宣传中使用原告商标,在不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前提下,被告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不支持合理使用的裁判逻辑
不支持合理使用的裁判逻辑相对而言较为复杂,原因在于被告在主张合理使用抗辩时的具体缘由较为多样(见表3),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也需要进行更深一步的探索和思考,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下面主要对此类裁判逻辑做简要归纳和举例。
第一类实际上与本文所指合理使用无关,具体包括典型侵权情形与合同关系。此两类情形下,被告所主张的合理使用与《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前者情形下,被告通常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且涉案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例如(2019)沪0104民初16665号判决书中,被告称自己为涉案商标的合法授权经销商,在经销期间可以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实际上该授权书与该案缺乏关联性,未被法院采信。后者情形如(2019)沪0115民初45685号判决书,原、被告签订《OEM委托加工协议》,被告为牟利超出约定数量生产相关产品,后辩称该行为基于合同约定,此抗辩未被法院采纳。
第二类为权利冲突型。此类争议实质是原告在某个地域内取得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享有权利的被控注册商标或企业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如何判断被告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相互冲突的权利如何权衡其轻重。已有的司法裁判当中法院形成了一定的裁判逻辑,现归纳论述如下:
如被告享有已注册商标权,则首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该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若该纠纷的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司法机关需判定:(1)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2)突出使用被控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3)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如被告享有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则在上述三点的基础上还需考虑:(4)该字号是否被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突出使用的具体情况如何(包括突出使用的场合、与哪些文字一同使用等);(5)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会对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损害。
最后,权利人进行商标注册及企业名称登记时的正当性可作为辅助判断因素之一。如(2018)沪0107民初8814号判决书中,法庭询问原告如何构思“贝儿多爸爸的泡芙工房”这一商标及灵感来源,原告回答妻子怀孕,待法庭进一步问及“做爸爸与bread有何联系”,原告无法解释。形成商标的过程的解释,可以帮助判断当事人是否善意,而恶意的商标注册人之诉讼难有正当性可言。
第三类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具体包括指示性使用和描述性使用。
就指示性使用而言,通常情况下被告的使用行为目的在于指示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即来自于原告,并未破坏原告与注册商标的一一对应关系,保证了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如(2019)沪0115民初13505号判决书中,法院指出:“被告在产品宣传中称兼容“雷莫”“LEMO”是对其产品特性的描述,意在说明其连接器产品可以兼容“雷莫”“LEMO”品牌的连接器产品,以相关公众通常的理解,不会将上述使用认知为系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从而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就描述性使用而言,通常情况下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较低,其与权利人形成的对应关系(或称第二含义)不足以越过第一含义,因而权利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商标的正当使用。但当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对二者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时,则超出了合理的指示或描述范围,不构成合理使用。具体的考量因素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2)其行为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3)其使用行为限于必要范围;(4)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此外,(2019)沪民再5号判决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客观上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并非一概不构成商标合理使用,为指示说明商品或服务用途、来源等真实信息而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即使可能导致混淆,也应当以使用目的是否善意,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诚信的商业惯例作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本案中,法院提出了两条合理使用认定的考量标准。首先,在使用人出于善意、方式合理、符合诚实信用的商业惯例的前提下,即使客观上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也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其次,在认定何种使用方式为合理时,法院认为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在使用方式的必要性和混淆可能性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和取舍。
(三)合理使用抗辩审查后的处理方式
1.支持合理使用抗辩后的处理
各法院在认定支持被告合理使用抗辩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2.不支持合理使用抗辩后的处理
认定是否支持合理使用时的标准较为明确,有成文的法律规定可遵循,但在司法机关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通常会考虑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部分权利冲突型还会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等,总结分类见表4。

通常情况下,原告所提出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基本都会等到法院的支持,涉及企业名称或域名时,为防止此后再次造成混淆,法院通常也会要求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注销或转移域名的诉讼请求。
对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法院通常综合考虑涉案标识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9份支持原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判决中,采取法定赔偿方式判赔的比例为100%。
通过上述数据分析,本文从不同视角揭示了司法机关对于被告合理使用抗辩的裁判逻辑。最后,我们对该类案件中相关争议焦点及法院的审查认定因素做一次完整的梳理:(1)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2)突出使用被控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4)其行为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5)其使用行为限于必要范围;(6)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如被告享有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则司法机关在审查第五、六点时需要将以下两点纳入考虑:(1)该字号是否被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突出使用的具体情况如何(包括突出使用的场合、与哪些文字一同使用等);(2)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会对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损害。
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合理使用抗辩的司法审查路径
法院在审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的合理使用抗辩实际上是平衡注册商标专用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对商标的叙述性使用的实质在于,构成该商标的词汇本来是一种叙述性词汇,例如“美国标准”,一般人并不会认为它是一个商标,只是经过长期使用,该商标取得一种事实上的区别作用,或者说取得一种不同于其本来含义的“第二含义”,最终才能被允许注册。不过,由于他人仍可能在该词汇的本义上使用,例如的确按照美国标准生产的产品,想要绝对禁止他人使用“美国标准”这四个字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因为除了臆造词可以说是商标所有人独创的以外,普通的词汇尤其是描述性词汇是一种共有财产,既不能在这些词汇可以起到区别作用的时候拒绝给予保护,也不能因为保护就不准他人在商品上描述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数量等特点。允许指示性使用主要是顾及一般公众了解与产品有关的真实信息的角度对商标权作出的限制。美国霍尔姆斯法官也曾指出“商标权只是在于阻止他人将他的商标当成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指示为了告知振兴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除了兜底条款外,规定了六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实务中,以前两种行为被诉居多,审查的路径概括起来如下图:

对合理使用抗辩的审查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下两方面是审查的重点:
(一)被诉侵权行为性质
这里需要对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进行认定。《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果被告的使用仅是在为了说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产地等必要范围内使用或者仅是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则属于描述性/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构成合理使用要符合下列条件:1、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并未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2、使用行为是必要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等必要范围内使用;3、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概括来说,就是考察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和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具体可以从以下两点来判断:一是使用目的,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其使用的标识一致;二是使用方式,被告有无将该标识作为识别自己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方式使用,有无超过必要范围。
(二)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也是判断商标合理使用是否成立的关键,如果被告没有将涉案标识较其他文字更为突出、独立、醒目的使用,且明确标注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信息,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则一般可以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属于描述性/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判断是否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要综合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等因素,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进行商标比对。包括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以及对双方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比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简言之,相同类别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相同类别近似商标或者类似类别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没有引起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可见,如果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亦相同则对合理使用抗辩审查应更为严格。
二是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审查。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确定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以及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就大,反之可能性就小。进行这些判断,具体应考虑一下因素:商标的内在特征,包括商标是否包含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叙述成分;商标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的强度、广度及长短;原告宣传该商标的投入等。上面这些因素其实也是衡量商标是否具有第二含义时的标准。在被告主张描述性使用抗辩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商标一般既存在诸如地理名称、历史人文等内容的第一含义,亦存在承载商标商誉的第二含义,显著性较低,属于商标的弱保护,若原告在经营中商标取得较高知名度,则引起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综上所述,商标合理使用抗辩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和考量因素,但必须指出的是,《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较为概括,而实务中有关合理使用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司法机关需要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在遇到疑难问题时不仅要权衡当事人双方权益,更要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