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征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执行问题请示案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206号)中明确,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审批文件下发后,诉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据此可知,土地征收批复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及用途在法律层面均发生改变。而土地征收强制执行系在事实状态上将农民从其土地及房屋根本剥离,此过程极易造成农民的财产权利受损,因此立法对其设置了较为严苛的程序,主要体现在必须申请法院执行。
本文拟就申请法院执行必须遵循的流程进行汇总,并对土地征收强制执行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土地征收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流程
第一步: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
(一)责令被征收人交出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主体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本条,责令被拆迁人交出被征收土地和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而对于开发区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某些开发区国土部门系市一级国土资源局分支机构,则其无权权行使上述职责;某些开发区管理机构并未被授予社会管理、行政执法职能,则其无权行使上述职权;某些开发区国土部门仅为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故亦无权行使上述职权。
(二)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土地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征收,并作出征地批复;
- 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完成“两公告一登记”等法定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到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由于征地拆迁的具体实施主体一般为乡镇政府、街道办等,故多由乡镇、街办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地权利人拒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乡镇、街办向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发出《关于办理土地征收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领款手续的通知》(本文中涉及法律文书的名称仅为参考名称,具体执行中各机关名称不尽相同),明确征收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要求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办理补偿款领取手续,并告知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如对征收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要在一定期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 市、县政府接到被征收土地权利人要求协调的申请后,交由乡镇政府或街办,代表县级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组织被征收土地权利人进行协调。
- 经协调后,将协调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可以向原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 被征收土地权利人不申请协调,或者经协调,被征收土地权利人仍拒绝签订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
- 由国土部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向被征收土地权利人送达。
- 《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后,被征收土地权利人既不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交出土地的,由国土部门向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发出《交出土地催告书》,催告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履行交出土地义务。
- 《交出土地催告书》送达之日起若干个工作日后,被征收土地权利人仍未履行交出土地义务的,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准予执行裁决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土等部门配合。确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辖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配合。
二、实务中涉及的几个问题探讨
1. 土地征收强制拆除的必须申请法院执行
实践中,由于某些被征收土地存在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相关政府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直接实施拆除,很多人误以为行政机关有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此种途径并非土地征收强制执行途径。根据前文所述,土地征收强制拆除必须申请法院执行。
2. 政府为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
实践中,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的主体形形色色,主要有乡镇一级政府、村委会、承担片区开发职能的城投公司、建设项目施工方等。基于此,在强制执行类诉讼中,政府方往往会抗辩,强制拆除行为并非其实际作出,应当由实际拆除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刘以贵、阜宁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一案中确定:除查明该区域无拆迁实施计划及方案无论是何主体实施的强拆,应首先推定系有权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因此,对于政府方来讲,无论政府方是否委托其他主体行使拆除,一旦征收范围内出现强制拆除的,则推定政府为拆除实施主体。
3. 违法强拆的赔偿责任与依法强拆补偿责任系两个不同法律概念
由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众多,行政机关完成一系列规定动作耗费的时间较长,这往往与地方政府快速推进项目之间存在较大冲突,因此很多地方政府宁愿自行拆除后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愿申请法院执行。另有很多行政机关认为,即便是自行拆除的,最终向被征收人赔偿的金额与本来应补偿的金额也基本持平。这一认识显然不全面,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赔偿”和“补偿”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两者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许水云诉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中认为,强制拆除地上房屋腾出土地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法补偿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科学地确定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正常安置补偿可以获得的利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例,政府自行拆除后的赔偿金额往往大于依法拆除的补偿金额。因此,违法强拆不能仅“补偿”还需赔偿,且赔偿金额一般均大于补偿。
4.“强拆赔钱”不一定能“事了”
根据《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尊重并保障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产权。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取得的房屋产权,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赔偿责任。
现实中,拆迁人偷拆、强拆的行为屡见不鲜,此类行为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旦造成被征收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对于发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则行政机关负责人也会因此被问责。
因此,违法拆迁后仅“赔偿”不一定能“事了”。
三、对土地征收主体的风控建议
1. 如发生强制拆除,应注意保留被拆迁人的财产,降低行政赔偿责任
由于赔偿原则上应当按照被拆迁人实际损失来确定,故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做好相关财产的保管工作,否则将会造成巨额的国家赔偿。笔者亲历的一个案件中,行政机关夜间将被拆迁养殖场的奶牛运往其他地方保管,由于保管单位管理不善,造成大部分奶牛丧失产奶功能,最终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应对奶牛的价值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某些保管要求高的财产,应当审慎进行转移。对于一般物品,则应做好清点交由被拆迁人签字确认,必要时进行视频取证或要求第三方机构现场见证或公证。
2. 最大化遵循法定的土地征收程序,为申请强制执行创造积极条件
通过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流程的总结,我们可以发现:征地拆迁中不能存在重大违法(或法定程序存在缺失);申请法院执行的前置程序,如责令交出及必要的催告手续必须完成。因此,应注意从征地工作前期报批、中期实施、后期申请执行均应最大化遵循法定程序,避免因程序问题影响征收进度。
政府自行强制执行的做法虽在短期内可以保障建设项目的快速推进,但长期来看,此种高效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成本,如扩大了国家赔偿责任,被征收人信访不信法,政府公信力下降等。因此,效率固然重要,但应在法治框架下来更好的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