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的司法适用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在民商事活动中,为降低交易成本、规避国家政策或基于“人情世故”等各种目的,“假结婚”“假离婚”“借名买房”“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合同”或者“签订阴阳合同”等现象屡见不鲜。

近年来,在民商事活动中,为降低交易成本、规避国家政策或基于“人情世故”等各种目的,“假结婚”“假离婚”“借名买房”“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合同”或者“签订阴阳合同”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也使得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及效力认定逐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之一。
一、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所谓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和相对人达成一致,各方均同意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构成主要有四个要件:1、至少存在两方的当事人;2、各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3、各当事人之间对于虚假的意思表示须有共谋或者通谋的行为;4、当事人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其他行为。
在上述四个要件中,“通谋”和“虚假的意思表示”这两个构成最为重要。其中“通谋”指各当事人明知其所为或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且对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或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达成一致认可。因“意思表示”指行为人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行为,故对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的含义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指行为人内心欲追求的效果意思和其客观表示行为产生的效果不相符。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指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时,一致认为客观表示的行为中无当事人欲追求真实的效果意思。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客观表示行为中是否具有行为人欲追求真实的效果意思。对此本文倾向第二种观点。“效果意思”指行为人欲通过其行为追求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对于“虚假的意思表示”而言,当事人虽然表面上作出了追求特定法律效果的行为,但当事人内心实际并不想表面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即当事人在内心对于表面行为并不存在任何效果意思。因此,如果当事人仅是内心的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上的效果意思不一致,但是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中包含行为人具有形成特定法律效果的真实意思,此时也不能认为当事人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另外,是否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当在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当时予以判断。
二、“名实不符的合同”效力认定
基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故在认定“名实不符的合同”效力时同样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合同展现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内心欲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名实不符”的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合同”仅为意思表示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合同本身不具备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查明“名实不符的合同”中是否包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效果意思。如包含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基于该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无效事由,则在否定合同表面反应的法律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协议下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最终认定“名实不符”的合同有效部分条款无效。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本文中“名实不符的合同”指结合合同名称以及内容综合审查,合同不能展现出其名称显示的合同所具备的特征,或者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和最终合同形成的法律效果不符。比如,“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的合同”又或者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合同”。针对上述合同效力认定,本文认为不应仅依据合同名称、条款或者表面展现的法律效果与当事人内心所欲形成的法律效果不一致,而否定合同本身效力。应先判断合同中是否包含当事人真实欲形成的法律效果即是否具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则再判断该意思表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行为的载体(合同)效力。如针对“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的合同”,因合同下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标的物内心并没有真实处分的意思表示,仅是通过构建完全无真实处分意思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完全没有预期的效果意思,故该合同应认定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对于“名为买卖实为让与担保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合同”,虽然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现的形式并不完全一致,但是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双方对于出卖人欲将合同下标的物处分给买受人这一意思表示一致认可,即就合同下标的物的物权变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这种“名实不符的合同”中包含着当事人对于标的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此种情况下,因当事人自始至终只有一个行为作为意思表示的载体,故此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合同有效。
综上,本文认为虽然在“合同名实不符”的情形下需要探寻合同下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以及是否具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行为或者合同均为通谋虚假行为或虚假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合同下当事人均不想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虚假意思表示是最为关键的判断因素。而对于不存在虚假行为或者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合同下内心真意的判断实际上是一个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途径或对合同解释的问题,与通谋虚假行为无关。
三、“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的司法适用范围
近年,司法实践中有关“假结婚”“假离婚”等现象频发,对于虚假结婚或离婚效力的困惑,实际上促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即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规定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能否适用于类似结婚、离婚等身份行为。所谓“身份行为”是指直接以身份关系形成、变动或者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结婚行为、离婚行为、收养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从逻辑上而言,身份行为属于与财产行为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身份行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谋虚假的身份行为效力在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本文通过公开途径搜寻裁判案例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结婚身份行为采取不适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说,即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时,当事人之间即建立有效的婚姻关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第二条规定亦可看出,最高院同样认为“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不适用于结婚或离婚的身份行为。故根据目前司法裁判观点及相关规范文件亦可看出,“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不是结婚或离婚身份行为效力瑕疵的事由。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法律规范的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抽象的法律条文规范只有经过科学的解释以及必要的漏洞填补,方能变成可以实施的法律条文。正确把握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其适用范围,是精准适用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的前提和基础。是否存在不欲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虚假意思表示是一个最为关键的因素,不具备这一特点,即使“合同名实不符”也不能认定为通谋虚假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二条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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