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该如何理解及计算?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保证合同关系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由于其涉及到主、从债务,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特殊保证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等一系列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使大家在运用及理解上述规则时感到困惑,并且有时对于其的裁判规则产生

保证合同关系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由于其涉及到主、从债务,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特殊保证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等一系列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使大家在运用及理解上述规则时感到困惑,并且有时对于其的裁判规则产生混淆和误解,因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使读者对保证责任的期间有个较为全面的认识。
一、保证期间的含义
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能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效力的特殊期间。
二、保证责任期间的三种计算方式
对于保证期间的计算起点与时长,可分为法定计算方式、约定计算方式与宽限计算方式。
第一种,法定计算方式
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条规定实际就确定了保证期间的一般计算起点与时长: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何时为止,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担保法》规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第二种,约定计算方式
除法定计算方式外,如果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与时长,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其约定。
但是,当事人约定的计算起点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对于该种约定视为无约定的情况,则适用法定的计算方式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来计算保证期间。
第三种,宽限计算方式
该种计算方式实际是对第一种计算方式的补充,即对当事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于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转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起算。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
三、特殊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期间的计算远没有如此简单,还经常会出现各种情况,比较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分期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计算
主债务系分期履行时,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涉及到保证期间究竟从哪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的问题,即是从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曾提到,对于此种情况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来理解,因为尽管保证人仅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但该一笔债务或者几笔债务是整个债务的一部分,给付每一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从最后一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处理应与诉讼时效一致,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作为此种观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接受这种观点进行认定。
2 主债务履行期发生变动的保证期间计算
对于此种情况又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1 主债务形成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对主债务履行期进行变更,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由此明确,如果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在与保证人协商一致后变更债务履行期的,该变动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期间应该按照新的债务履行期限计算。如果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擅自变更债务履行期的,无论是缩短还是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该变动对保证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期间仍按照原债务履行期限确定。这体现保证合同也需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
2 主债务履行期如非因当事人约定而导致变更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
如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从原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还是从提前届满之日计算。
对此,法律与司法解释也未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权威观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非因当事人约定而提前届满的,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起算点则可以根据债权人的选择而定:(1)若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在预期违约时履行主债务,则保证期间起算点自提前届满之日起算;(2)若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再履行主债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则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以防在此种情况下若强行规定保证期间在提前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消灭的情况。
四、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与2年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上存在6个月与2年的两种规定,容易引起混淆,在此有必要指出。对于前者,《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后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的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对比前后两个条文,我们发现前一个6个月保证期间,其针对的对象是“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而后一个2年的保证期间,其针对的是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而且约定内容限制在意思表示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的内容的情形,这样以防债权人无限期地向保证人求偿。
五、保证责任期间是否可以中断
这个问题涉及到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在《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可见,在一般保证中,因涉及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履行责任的顺序问题,一般保证人具备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
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保证人与债务人实际处于同一法律地位,不分先后的履行顺序,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主张,保证期间也就完成了使命,进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不具备“中断”的法律特性。也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也即是说,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仅向债权人提出主张,并不发生对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还必须要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出主张,否则,保证期间一过,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义务。
六、保证责任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1、一般保证的情况下
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可见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会导致保证期间中断。
2、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可以做如下理解:
第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请求权消灭,也就无诉讼时效可言,因此,保证期间一旦经过而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即起到了阻碍诉讼时效起算的作用。
第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此时,保证期间就失去作用,开始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时效,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也同样适用法律相关规定。因此,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即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