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想解除?其实没那么简单!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合同解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核心问题 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自然风险、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等各种风险,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基于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有较严格的要求。

合同解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核心问题
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自然风险、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等各种风险,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基于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有较严格的要求。合同主体如果不能很好地掌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则,就会使其在商业活动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本文就合同解除方面容易产生的问题,提炼了相关案件的典型裁判观点,以期对实务中处理相关问题有所指引。
一、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主观判断该条件即将成就而解除合同,可构成违约。
案例1 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于2008年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与聚丰公司合作开发。2011年11月17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在《达州日报》刊登《关于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注销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2011年电大财校以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为由,向开发公司发出《解除函》,并称“政府不可能受理审批《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合作开发协议书不可能履行”。2012年,开发公司诉请电大财校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达州市人民政府虽然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载明的权利人仍然是达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这一事实说明,达州市人民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电大财校仍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能够继续履行。关于电大财校提出的政府不可能受理审批《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合作开发协议书不可能履行的抗辩,本院认为,政府是否受理审批《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系尚未确定的事实,以此作为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依据,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建议】实务中,合同一方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可能希望尽快解除合同,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时,即认为合同解除事由将不可避免出现,故而提前解除合同。但有时未来难以预料,而《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及解除事由采取较严格的态度。在法定或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时,一方即便有意解除合同,也应耐心等待相关条件确实成就;否则,即使特定条件有利于己方,过早提出解除合同也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违约。
二、合同约定了解除权成就的条件,一方在解除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可不经催告程序直接解除合同。
案例2 崂山国土局与乾坤公司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2003年1月 16日,崂山国土局与乾坤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偿转让国有土地84亩。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至2003年3月26日,乾坤公司向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交付土地出让金 488万元,未达到84亩土地的出让金总额。崂山国土局作出决定,撤销原土地出让合同。双方就是否可解除合同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已经生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31条约定,受让人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未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也未约定出让方在解除合同前要进行催告。因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崂山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且已经通知了乾坤公司。其未对乾坤公司进行催告,并不构成违约。
【提示】合同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相对方究竟是否要先行催告,主要在于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则一旦条件成就,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就可径行解除合同,不必先行催告。反之,合同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而解除合同,则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先行催告。
三、委托律师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当事人虽未签名或盖章,但事后追认的,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3 福星公司与宝山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富山宝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出资义务及开发建设义务上构成根本违约。福星公司委托律师于2004年4月25日向富山宝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富山宝公司解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律师函》无福星公司的签章,该函是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富山宝公司在其负责人许礼庚于2004年12月25日签收了该《律师函》。后双方就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诉至法院,富山宝公司以《律师函》上没有加盖福星公司印章以及律师函送达日期较律师函签署日期后延8个月之久。
法院认为:福星公司委托律师于2004年4月25日向富山宝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富山宝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该《律师函》虽无福星公司的签章,但函头已明确该函是受福星公司的委托所拟,且福星公司对该委托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富山宝公司在其负责人许礼庚于2004年12月25日签收该《律师函》后至本案诉讼前也从未提出异议。故该《律师函》应视为福星公司发出,并在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之间产生应有的法律后果。
【建议】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仍以有合同当事人的签章或签字为宜,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徒增风险及诉累。
四、当事人基于法定事由解除合同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于因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包括预期利益。
案例4 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签订合作协议,上海盘起负责建设、管理、运营销售机构和渠道等;大连盘起转让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给上海盘起,上海盘起保证正确使用其销售权、商标及无形资产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盘起先后发出《紧急通知》、《敬告客户》,重申大连盘起不再授权广东盘起、上海盘起经营盘起品牌产品。上海盘起最终起诉至法院,要求大连盘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
【建议】合同一方基于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后,相对方可否主张预期利益,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对此持否定观点。本案虽然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却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并未采纳本案观点,如上海二中院在(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判决书中,上诉人请求法院按照前述最高院观点作出裁判,未被上海二中院支持,该法院裁判观点为:“爱真公司作为委托人,确实有权随时撤销委托,但其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前解除了合同,致使但以理公司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减少了本应获取的报酬。因此,在但以理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爱真公司应当对但以理公司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但以理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爱真公司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案情尚有所差异,且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尚不足以成为本案判决的参照。”
再次建议,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可选择对己方有力的裁判观点进行主张。
五、法院支持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生效后,违约方仍拒绝履行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有权诉请解除合同。
案例5 叶姓兄妹与李某夫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叶姓兄妹作为出让方与李某夫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转让叶姓兄妹所有的公司。后李某夫妇付清股权转让款后,叶姓兄妹却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拒绝办理目标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李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叶某夫妇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李某夫妇诉讼请求,李某夫妇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此期间,标的公司发生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李某夫妇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
法院认为:前案中李某夫妇的事实和理由是其与叶某兄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李某夫妇在本案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叶某兄妹存有违约行为致使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前案与本案基于的事实不同。其次,诉讼请求不同。前案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而本案是变更之诉、给付之诉,且前案与本案给付之诉的内容完全不同,前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诉,两者间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判决支持李某夫妇的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观点】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后,获得判决支持的守约方还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如果违约方仍拒绝履行或发生了履行不能的新情况,则不应否定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有观点认为这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们认为违约方对生效判决的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应与违约方最初不履行合同相区别,应认定为新的事实。再者,违约方有此情形,合同多已没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解除合同对双方都有益处,法律若基于此前判决强行要求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实属不当。
六、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应为解除。
案例6 泰雷公司与佳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一中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泰雷公司与佳路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定车合同,约定泰雷公司从佳路公司处购买自卸车8辆,并约定泰雷公司向佳路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且在泰雷公司支付完余款后佳路公司交付车辆。2011年5月4日,泰雷公司向佳路公司支付了定金16万元,但并没有支付余款,佳路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泰雷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佳路公司发函称因佳路公司未交付车辆故要求解除合同。在法定异议期间内,佳路公司未提起异议。后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如佳路公司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应在收到解除的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确认解除的效力,否则该解除通知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佳路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泰雷公司邮寄的《解除定车合同》的函,但其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提起确认原告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故该合同已于2012年6月15日解除。
【观点】本案判决结果可能与很多人的意见并不一致,在实务中可能给合同双方带来相当的风险,应引起足够重视。质言之,该种情况表现为:只要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另一方必须在收到解除通知的3个月内提出异议,否则合同自然解除。
有观点认为,合同法九十六条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如合同双方对合同解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则应诉诸诉讼或仲裁,而不应取决于合同一方的认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不明朗状态,否则《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如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弃权,权利人应以积极的态度行使。
七、结 语
合同解除与合同主体的利益关系重大,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给予充分的重视。要留意在合同中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做出明确的约定;在出现合同解除事由时,要注意合同解除的通知、催告程序;在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事由时,更应当谨慎对待,否则合同解除权使用不当,反而会被认定为毁约而需承担违约责任。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