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履约期限很漫长的涉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为客观条件的变化而陷入继续履约左右为难的境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又必然会挑战合同的稳定性,对交易走向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通常持有慎之又慎的态度。
为探讨情势变更原则在涉矿合同纠纷中的具体应用,我们将从适用这一原则的主、客观要件方面出发,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主观要件——核心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预见能力
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时,法院通常会结合合同是否对这种不可预见作出了安排、当事人的商业判断能力及对客观事实的了解程度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案例一:(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大宗公司、宗锡晋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目标公司合计44%的股权转让给圣火矿业公司,后因国家政策因素,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故而目标公司由于政策因素无法取得采矿核准文件,圣火矿业公司认为股权转让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情势变更。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无论目标公司拥有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都应无条件地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因此当事人对于未取得有关批准具有一定预见能力,确认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北平股权转让纠纷案
郑北平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1%股权以10284万元价格转让给新疆龙煤公司,约定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龙煤公司付清转让款,同时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一方可以解除协议。后因当地矿区政策收紧,目标公司的探矿权无法延续,新疆龙煤公司停止向郑北平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郑北平起诉要求新疆龙煤公司支付款项,新疆龙煤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案涉矿区位于乌鲁木齐南山风景名胜区内,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矿等活动。龙煤公司作为矿产企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此应当知晓,即使如龙煤公司所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但在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龙煤公司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所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龙煤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以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二客观要件——事件本身是否构成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是否导致显失公平
涉矿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可的情势变更“重大变化”通常为法律法规的变化(这里的法律法规为广义概念,还包括国家政策、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发布的政策等),且这种变化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导致合同情势变更的主要原因甚至唯一原因。此外,法院一般也会结合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履约能力以及风险分担的公平性等多重因素综合决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案例一:(2019)鄂2801民初1890号 谭扬圣、蹇伦等与恩施红太阳矿业集团漂水岩煤矿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因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延续致使双方之前已签署的协议无法履行。法院再审认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延期的主要原因在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原因,属政府政策调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进而认为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
案例二:(2009)浙商终字第41号 玉环县境外引水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引水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国内生铁原料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永通公司在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后,迟迟不再交付其余的货物,经引水公司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引水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引水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永通公司辩称因原料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且因环境整治,公司两座炼铁设备被拆除等原因导致无法及时供货。
浙江高院审理后认为:国内生铁原料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是双方当事人在定约时均不能预见的。但由于永通公司自身拥有铁矿,具有较大规模的生产球墨铸铁管能力,并有常备库存,故原料价格的上涨不会造成本案永通公司生产成本的大幅度增加。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衡量,不能认定原料价格的上涨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按照原合同履行,也不会对永通公司造成极不公平的结果。反之,本案如将价格上涨的风险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势必使另一方当事人引水公司承担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这也不是情势变更的旨意所在。因此,原料价格的上涨在本案中不能构成情势变更情形,因此驳回了永通公司的情势变更主张。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涉矿合同往往具有投资标的特殊、投资金额大、受政策性影响强的特性。故在矿业纠纷中常发生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而法院因个案公平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相对保守,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较为严格,对于合同当事人的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可归责性具有较高的要求。鉴于此,通过梳理涉矿合同纠纷司法判例及结合实务经验,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矿业公司股权交易类型合同中,由于矿产资源行业是一个政策性极强、受各类行政监管较为集中的行业之一,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往往一项政策的出台会使整个项目不再具有盈利性。因此我们建议在交易合同中对国家政策变动等因素导致的风险承担和责任分配等进行明确约定,以便出现政策变动时,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在矿产品的买卖或运输合同当中,作为专门从事矿产品买卖和运输的市场主体,对于标的物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能力,通常推断在一定程度上双方当事人可以预见合同标的物价格的变动。因此,价格的波动属于商业风险的正常范畴,除非存在超出合理预期的事由,具有付款义务的主体一般较难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基于此,我们建议在矿产品的买卖或运输合同中,根据实际情况引入调价机制,根据标的物价格浮动情况相应调整合同价格等。
第三,涉矿合同中存在比较特殊的一类,即矿业权出让合同。此类合同中合同的解除对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影响极大,同时因合同相对方为地方政府,其所能给予的补偿也非常有限。受让人在矿业权出让行为中一般较为弱势。另外,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的实施,司法机关已将矿业权出让合同明确界定为行政协议。根据行政协议的司法审判标准,未来行政相对人在享有更多程序性权利的同时,将不得不面临实体权利与行政优益权的冲突,所以建议此类受让方更应注意防范政策变动所带来的风险。
浅谈涉矿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
作者:陈渊 李莉 徐静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