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布依法维护妇女儿童
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依法治国、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重要部署和《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的总体要求,全面落实北京市“八五”普法规划,继续深化“建设法治中国首善之区·巾帼在行动”,在12月4日“国家宪法日”之际,北京市妇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联合发布了“2022年北京市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是自2016年以来北京市第四次发布全市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总结推广全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引导、示范作用,为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全面发展提供保障。
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紧紧围绕新时代新形势下妇女群众关心和关注的问题,聚焦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中较为突出的婚姻家庭、人身和人格、财产、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各方面权益,覆盖性侵、家庭暴力、离婚经济补偿、子女异地抚养权、“外嫁女”土地补偿、就业歧视、“四期”妇女权益维护等多领域。
案例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既有主动监督依法惩处利用网络对儿童进行性侵、以“较大可能性”证据标准裁定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共同抚养破解异地抚养权争议、以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和家务劳动补偿彰显家庭文明建设等司法成果,又有以调解促和解解决行政争议和民间纠纷、主动深挖线索纠正就业性别歧视、落实强制报告、维权机制建设、专项司法救助等落实工作要求的生动实践。特别是,所发布的案例均体现出工作人员积极开展的大量纠纷调解、矛盾化解、释法说理、情绪疏导等工作。这些案例,从不同角度体现出各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履职,在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上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充分体现出党政主导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权益机制建设取得的成效。对增强妇女群众法治观念、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北京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目 录
1.牛某猥亵儿童案
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房山区人民法院
3.张某、王某虐待儿童案
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4.张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
西城区人民法院
5.诸某与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6.宋某、王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
石景山区古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7.王某腾退安置补偿争议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8.Q公司就业歧视案
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陈某产假工资案
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
10.杨某乙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丰台区妇联、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
案例一
牛某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结合疫情期间在校学生频繁使用网络的实际,某区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情况监督检察专项行动。摸排中发现“非接触式”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线索: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牛某(男)通过网络聊天软件分别诱骗被害人刘某(女,案发时8周岁)、梁某(女,案发时11周岁)拍摄下体、胸部等部位隐私照片及不雅视频等供其观看。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与公安机关及时有效固定证据并开展立案侦查。经综合证据审查认定,同年9月,检察机关以牛某涉嫌犯猥亵儿童罪提起公诉。2021年4月,牛某被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
事后,检察机关积极引入社会专业力量,对涉案被害幼女开展心理疏导,引导被害幼女走出阴霾,回归正常生活,并开展跟踪回访和亲职教育,向家长制发督促监护令,指导监护人提升家庭监护能力。向相关企业发出检察建议,督促企业加强网络安全监管,强化网络安全教育。
【典型意义】
网络为人际交往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易成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的新平台,尤其是青少年因线上学习接触网络的机会增多,因其心智不成熟,更易成为不法侵害对象。本案“非接触式”性侵行为方式隐蔽,易被家长忽视。因此,广大家长要警惕网络犯罪等日常监护安全盲区,切实履行好《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家庭监护教育职责,引导未成年人健康安全上网。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落实提前介入侦查、一站式询问、制发督促监护令等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外,还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开展心理疏导、跟踪回访、亲职教育等关怀关爱服务,并以本案为蓝本制作普法视频在辖区学校家长课堂播放,指导监护人提升家庭监护能力。同时,针对相关企业网络安全监管有漏洞、青少年保护模式不健全等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企业在健全实名注册、强化网络安全监管等方面进行整改,织密未成年网络安全“保护网”,实现了“办理一案,警示一片”的社会效果,体现了有尺度、有温度的司法守护。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
(五)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案例二
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李某(女)系夫妻,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积怨渐深。后李某搬离与王某的住所,与自己母亲刘某一同居住。2021年,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刘某称王某多次跟踪其母女至二人住处,还通过发送威胁信息、短信轰炸等方式实施骚扰,并曾因此产生过肢体冲突。刘某惧怕王某再次对其母女实施暴力行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王某与刘某、李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冲突,且王某已提起离婚诉讼,依据刘某提交的伤情照片和视频录像等证据、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考虑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家暴预防和制止作用的立法精神,以及双方现实状况,在矛盾未化解之前,为避免可能存在的家庭暴力风险激化双方矛盾导致冲突升级,认定刘某、李某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故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王某对刘某、李某实施家庭暴力。
该保护令生效后,刘某两次申请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均予以支持。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间,因王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拟对王某罚款并强制执行,后因申请人刘某主动提出撤回拘留申请,法院对王某进行了训诫,责令王某缴纳罚款1000元,并签订了保证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承诺书。
【典型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制度,为遭受家暴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规定》对参照反家庭暴力法适用的具体人员范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等都有进一步明确。本案就是对“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人身安全保护令“较大可能性”证据标准等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动体现。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反家暴法创设的重要制度,主要功能在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给受害人提供一道“隔离墙”。法院两次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强制执行,用司法权威有力保护了妇女权益。
在此需要明示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条件。但当事人如果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仍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例三
张某、王某虐待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小莲(女,8岁)的继母王某与生父张某以其不听话为由,多次采用殴打、烟头烫、不给吃饭、不让进家门等方式对小莲实施虐待,造成其额部、腰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双手烫伤。社区居委会主任于某某发现小莲的伤情后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与公安机关共同收集固定证据,开展立案侦查。经鉴定,小莲为轻微伤。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王某和张某因虐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协调民政部门将小莲临时安置在儿童福利院,并委托社工开展心理测评和心理疏导,帮助其走出心理阴影。
事后,针对张某实施的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检察机关支持小莲及其生母提起撤销张某监护人资格和追索抚养费的民事诉讼,并协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院经审理依法撤销张某的监护人资格,并要求其每月支付抚养费。
【典型意义】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是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现对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的重要环节。本案中,正是居民委员会的发现报告,才使小莲得以进入司法保护程序。案发后,检察机关积极开展了溯源治理。对积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及时报案,让小莲受到妥善保护的社区居委会主任于某某,建议街道办事处对其表彰。依据强制报告制度的规定,向区教委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区教委对怠于履行报告义务的学校及老师追责,并督促全区各学校认真落实强制报告制度,从源头预防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3.《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
第十六条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根据其情节、后果等情况,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失职失责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
案例四
张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孙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子女出生后主要由孙某抚养照顾。2018年11月双方分居,分居后子女随孙某生活。2020年10月,张某起诉离婚,孙某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探视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孙某认为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且未对婚生子女尽到抚养照顾义务,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离婚经济补偿24万元。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案件审理中,张某自认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张某和孙某均同意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连续生育并曾全职在家抚养照顾两子女,分居后又单方抚养两子女,在抚育子女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张某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育子女,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重大过错,给孙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孙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法院从保护无过错方和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双方的结婚时间、生活状况、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张某支付孙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离婚经济补偿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又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及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被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进行了完善,扩大了对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范围。
本案适用《民法典》最新规定,以判决离婚经济补偿方式维护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孙某的合法权益;以判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一方,同时制裁张某违反婚姻家庭责任的行为,彰显了建设家庭文明的价值取向,体现了权利义务平衡和公平公正原则。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案例五
诸某与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小胜的父亲诸某、母亲顾某于2019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小胜由诸某抚养,顾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女方每周六到诸某处接走小胜,周日上午送回,探望时间有变动双方另行商定。
2020年4月,诸某因工作调动迁居外埠,在与顾某未事先协商一致情况下,为小胜转学并搬至外埠生活。顾某与诸某就孩子抚养问题产生争议,并以诸某擅自将孩子带至外埠生活,不便于及时探望和面对面交流教育为由,主张诸某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孩子由其抚养,诸某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诸某减少了顾某的探望时间、增加了探望成本等,判决孩子由顾某抚养,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诸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时,小胜已满8周岁,法院依据新出台《民法典》征询孩子本人意见。法官在云端法庭与孩子充分沟通,了解其真实意愿。孩子明确表示自己学习生活很愉快,愿意随其父在外埠生活。 就此,法院在与当事人多次诚挚沟通,充分了解双方条件、情感需求及孩子心理状态基础上,组织多番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以共同抚养、共尽义务、共担探望成本、递进抚养费用等为主要内容的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全面保护的调解协议。法官还通过“法官寄语”,教育其父母尚法依法,共践承诺,并引用习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内容等来鼓励小胜努力奋进。结案后,小胜父母分别寄送锦旗、感谢信表达对法院和法官的谢意,小胜寄来书信表达对现状的满意和对法官的感谢。
【典型意义】
父母离异后分居异地时孩子的抚养与探望在客观上更难有效执行。本案审理中,法院依照《民法典》最新规定,充分听取考虑和尊重适龄未成年人真实意愿,摒弃旧有判决思维,以共同抚养、共尽义务、共担成本的双方共同抚养的调解方案让未成年人在父母双方爱护、教育与监管之下健康成长,有助于更好地维系亲情,实现法律赋予双方的权利义务,为解决社会新发展中异地抚养新问题提供了首都少年司法智慧方案。
案结时正逢建党百年,法官的“红色寄语”,表达了法官对家长的提示、对孩子的鼓励祝福,更融入了赓续精神、弘扬传统的特殊法治教育内容,体现了少年审判不忘初心、能动司法、智慧纾困、延伸服务的工作特色。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其母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案例六
宋某、王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某区派出所接到宋某(男)报警,称其妻子王某正在幼儿园门口不断辱骂、殴打自己。民警出警后了解到:宋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已分居8个月,宋某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案件尚在审理中。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接警后,派出所立即组织该区治安纠纷、民间纠纷联合调解室人民调解员迅速开展调解。调解中了解到,宋某和王某系重组家庭,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性格均有不满之处,且存在婆媳矛盾。据此,调解员采取背对背调解工作,引导双方查找自身原因,从改善自身行为来缓和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共同为孩子营造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和家庭氛围。
针对王某提出“丈夫将房本、车钥匙、存折偷走,必须返还给自己”的诉求,人民调解员耐心向双方释法说理。最终,在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努力下,宋某和王某签署人民调解协议:宋某将房本、车钥匙、存折返还给王某,并承诺理解妻子的辛苦,多包涵妻子的不足,用心经营自己的家庭;王某承诺改掉暴躁的坏脾气,不再冲动行事,并为自己曾经的错误向宋某道歉。
后经调解员电话回访了解到,宋某就离婚诉讼向法院申请了撤诉。
【典型意义】
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多因生活琐事而起,涉及感情、财产、孩子等问题,相对复杂。本案中,人民调解组织的及时介入,在调解纠纷时注重修复家庭关系,晓之以情、动之以理,与当事人多方面分析利弊,破除了你赢我输的对立,缓和了当事人情绪,避免了家庭矛盾激化。不仅解决了纠纷,更对未来关系的维持留有余地,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工作在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中的优势。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案例七
王某腾退安置补偿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3日,王某(女)在其合法继承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但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王某于2018年12月24日向某部门提交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不服该部门所作答复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以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王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了解到涉案背景情况:1994年王某从A村外嫁。2006年,王某经生效民事析产判决分得A村宅基地上部分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2年,A村启动腾退改造项目,案涉房屋位于腾退项目内。2012年8月13日,案涉房屋被拆除。村委会认为王某是“外嫁女”,以其户口不在本村为由不予认定为安置对象,且案涉房屋所在宅基地上所有房屋早已悉数补偿完毕。王某与村委会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问题多年未解决。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基于其合法拥有的房屋被拆除,在腾退补偿安置中具有获得相应财产补偿的合法权益。村委会以其不具有本村户口,认定王某不具有获得补偿的资格,进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判虽无不当,但本案处理应注重保护“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王某的实质诉求和程序空转问题突出等情况,检察机关开展了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走进村委会,多次释法说理、沟通协调,研究化解争议之法;主动上门做当事人工作,疏导情绪、讲清法理,促使几方当事人从拒绝、抵触到理解、配合,突破沟通障碍,最终通过重新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彻底解决争议根源。检察机关以促成和解的方式,一揽子解决了近十年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
【典型意义】
农村中侵害“外嫁女”权益多出现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方面,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针对“外嫁女”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对生效裁判全面审查、精准监督基础上,重点审查行政争议背后的根源性问题。在安置补偿问题上,既要综合腾退政策、户籍待遇等考量因素,还要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这既符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精神,也符合户有所居的民生保障要求。
同时,检察机关能动履职,通过调解促和解,一揽子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以争议化解维护政府公信力、促进社会治理。真正实现“监督一件、治理一片”的良性效应,实现案结事了政和,为农村地区处理类似难题提供了示范。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案例八
Q公司就业歧视案
【基本案情】
Q公司自2019年7月起通过互联网招聘平台发布招聘信息,并组织对求职者进行面试。在对女性求职者进行面试时,Q公司除了询问个人基本信息外,还进一步询问了女性求职者的婚姻状态及近期生育计划。至2021年6月,共有2315名女性求职者参加面试,全部被询问了婚姻状态,其中515名女性求职者还被询问近期是否有生育计划。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2021年6月,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Q公司涉嫌就业性别歧视行为进行调查。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简称《通知》),联合区工会、区妇联对Q公司进行约谈,督促Q公司限期纠正了就业性别歧视行为。
【典型意义】
就业性别歧视时常困扰就业女性,面对日趋严峻的就业形势,尤其是“三孩”政策的全面实施,一些企业认为女性的生理特点决定了其要休产假、哺乳假等,会增加企业用工成本,在招录员工中会避免或减少招用女性。
本案中企业对女性求职者询问婚姻状态及近期生育计划,就是一种就业性别歧视的表现,违反了《通知》精神。本案中人力社保部门深挖线索,约谈企业,消除了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以行政手段保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将招录(聘)、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并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
第二条依法禁止招聘环节中的就业性别歧视。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限定性别(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及各部门所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带头遵法守法,坚决禁止就业性别歧视行为。
第四条建立联合约谈机制。畅通窗口来访接待、12333、12338、12351热线等渠道,及时受理就业性别歧视相关举报投诉。根据举报投诉,对涉嫌就业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开展联合约谈,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开展调查和调解,督促限期纠正就业性别歧视行为,及时化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矛盾纠纷。被约谈单位拒不接受约谈或约谈后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并通过媒体向社会曝光。
案例九
陈某产假工资案
【基本案情】
陈某(女)于2017年3月15日入职网络科技K公司,担任设计师职务,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每月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陈某于2020年10月1日开始休产假,但直至其休完产假返回工作岗位,K公司一直未发放其产假期间的工资。故陈某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K公司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劳动仲裁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指派工会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员开展调解。调解员在确认双方均有调解意愿后,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双方沟通,并组织现场调解。
调解中,调解员向双方释明生育津贴即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分两种情况支付:一种是对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但如果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另一种是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鉴于K公司已为陈某缴纳生育保险,陈某的生育津贴按照K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于生育津贴低于陈某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K公司补足。
经协商,双方就工资数额达成一致。同时,考虑到生育津贴的报销流程和K公司经营中的出现的困境,在调解员耐心沟通下,双方最终确定了分期支付的具体方案。2021年5月31日,陈某与K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置换《仲裁调解书》,K公司同意分期支付陈某产假期间的工资89183.58元。其中,通过生育保险报销的部分,到账后一次性向陈某支付;生育津贴与陈某实际工资标准差额部分,K公司分四次结清。
【典型意义】
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不仅仅是女职工的个人问题,而且是关系到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的重要问题。国家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是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误以为给女职工上了生育保险,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就全部由生育保险承担,甚至一些女职工也有类似误解。特别是,随着我国妇女事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能够在职场中发挥自身能力,获得高于用人单位平均工资的收入。此时,实际工资与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就日益成为女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点。
本案对女职工和用人单位都具有重要的普法意义。用人单位应自觉提升劳动法律意识,依法制定规章制度,采取切实举措,保障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待遇,建立良好的工作环境。女职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举报、仲裁或诉讼等渠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2.《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3.《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案例十
杨某乙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杨某甲(女)在姐姐杨某乙的陪同下,到区妇联寻求帮助。经了解:杨某甲与王某2015年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婚后杨某甲罹患精神分裂症,王某对杨某甲有家暴、虐待行为,并无法保障杨某甲的基本生活。2021年8月,杨某乙将杨某甲从家中接走照顾,并经杨某乙申请,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杨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杨某甲的父母都已去世,且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从长远考虑,杨某乙希望能够申请本人作为杨某甲的监护人。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接到求助后,区妇联按照《北京市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侵害妇女儿童人身权益问题线索发现报告工作的通知》要求,第一时间向区有关部门报告了情况,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措施,启动多部门联防联动工作机制。检察机关接线索后,根据杨某甲仅具备限制行为能力,无法全面陈述客观事实,且杨某乙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建议依法为杨某甲指定适格监护人。同时,为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4万元。2022年6月,在多方共同努力下,杨某乙申请指定监护人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法院指定杨某乙作为杨某甲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下,更需要多部门紧密合作,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本案就是一起妇联组织主动报告信访工作中发现的侵权线索,司法行政有关部门认真履责,主动作为,联防联动,共同维护受害妇女合法权益,帮助其摆脱困境的典型案例。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关于开展“关注困难妇女群体,加强专项司法救助”活动的通知》
对下列进入检察办案环节、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妇女,检察机关应当作为重点对象,协同妇联组织加大救助帮扶力度:一是属于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农村妇女;二是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拐卖等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妇女;三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受到违法犯罪侵害致死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承担养育未成年子女、赡养老人义务的妇女;四是身患重病或者残疾的妇女;五是赡养义务人没有赡养能力或者事实无人赡养的老年妇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