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投资者求偿是否以产品清算为前提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司法实践中,常有法院在认定资管产品受托人存在不当行为的基础上,又以资管产品尚未清算完毕,投资者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为由,驳回投资者向受托人索赔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常有法院在认定资管产品受托人存在不当行为的基础上,又以资管产品尚未清算完毕,投资者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为由,驳回投资者向受托人索赔的诉讼请求。但亦有法院在资管产品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径行支持投资者的索赔请求。本文从民法原理切入并结合案例检索,试图对资管产品受托人的赔偿责任与资管产品清算的关系进行类型化区分,以见教于大方。
一、受托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系违反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投资者的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旨在使投资者的利益状态恢复至资管合同订立之前,无需考虑资管产品的损益情况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民法学通说,受托人的适当性义务,发生在缔约阶段,并且由监管规定统一规定,因此受托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系违反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对此,最高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的自我状态的变更;对此保护意味着将原告恢复到与承诺做出前一样的处境,即使受害人恢复到缔约前的经济状态。
据此,最高院认为资管产品受托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受托人应当将投资者的利益状态恢复至资管合同订立之前,也即投资者无需承担资管合同订立后履行阶段带来的投资风险,不论资管产品实际损益如何,投资者都有权主张获得确定的投资本金和本金占用损失。因此,在资管产品受托人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而赔偿投资者损失的场景下,无需以产品清算为前提。
二、受托人违反由资管合同建立的信托关系所生信义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投资者的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旨在使投资者的利益弥补到资管合同全面履行时的状态,原则上需通过清算知悉资管产品的现存价值,从而作为弥补的参考依据
(一)投资者在资管合同项下的损失可分为因投资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失和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造成的损失,受托人仅对后者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的出台,资管产品“破刚兑”时代拉开帷幕。2019年,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资管产品的受托人与投资人订立的保本保收益条款无效。据此,资管合同项下因投资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受托人仅在违反信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范围内对投资者承担责任。投资者在未对资管计划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和投资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加以初步证明的情况下,仅以资管计划到期未收回本金和收益为由向受托人索赔依据并不充分。
因此,笔者认为,广州中院在(2020)粤01民终2616号案中“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在温瑞英投资后的第18个月即可获得投资款本金的返还及收益回报。温瑞英于2017年1月26日收回本金20万元,余下本金60万元及其余收益回报至今仍未收到,可以认定温瑞英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观点有待商榷。
(二)原则上,投资者的损失需待资管产品清算后才能最终确定
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案中认为,曹立投资的现金作为信托财产已经进入清算阶段,是否发生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尚未确定。如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曹立的主张不能证明吉林信托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曹立的损失事实亦尚未最终确定。
(三)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在资管产品募集全部资金被挪用或所投资的底层资产已确定无价值等特定情形下,投资者产生损失的事实已昭然若揭,为避免诉累,无需等待资管产品清算即可认定损失
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2)沪74民终384号案中认为,虽然案涉资管计划尚未最终清算结束,但考虑到本案投资者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在《资管合同》对于管理人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为了填补投资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结合联储证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联储证券对本案投资者的赔偿范围为马青印投资本金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这种观点兼顾了实体法的规定和实操中的效率要求,在未来很有可能被规范性司法文件固定下来。2023年公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66条第4款规定,管理人给基金财产和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未经清算难以确定,投资者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的,因其诉讼请求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投资者请求提前解散基金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基金财产或基金所投资的底层资产已无价值;(2)基金所投资的企业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3)基金所投资的企业因其自身债务被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终结或终止执行;(4)基金管理人主要工作人员失联、跑路,或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导致基金管理人实际上已经歇业;(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同意提前清算的决议。
综上,资管产品的投资者求偿,可视其主张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阶段的不同而不同;在其主张资管产品受托人在产品募集阶段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场景下,无需以产品清算为前提;但若其主张受托人在产品投资、投后管理乃至分配阶段违反信义义务的场景下,投资者仅以资管计划到期未收回本金和收益为由向受托人索赔依据并不充分,原则上需以清算后资管产品的现存价值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依据,然在产品虽未经清算但损失已明晰的特定情形下亦无等待清算之必要。
一家之言,供大家讨论。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