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背景下数字作品交易的著作权法定性研究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文章摘要
摘要: 随着元宇宙时代的到来,网络化与数字化已逐渐成为驱动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新动能,以新技术为载体的文化作品产业发展迅猛,NFT数字作品即是其中之一。

摘要:
随着元宇宙时代的到来,网络化与数字化已逐渐成为驱动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的新动能,以新技术为载体的文化作品产业发展迅猛,NFT数字作品即是其中之一。NFT数字作品作为一种新型数字化作品,在我国正式上线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各平台发售NFT数字作品的总市值已达到1.5亿美元。NFT数字作品的巨大经济价值昭然若揭,但也给传统著作权保护理论及著作权纠纷的司法裁判带来了新的挑战。本课题以NFT背景下数字作品交易的行为属性为切入点,厘清了NFT背景下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属性以及发行权与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立法本意,并在此基础上,从可能性和正当性两方面出发,全面探讨分析NFT背景下数字作品二次交易的著作权权利边界,以期对NFT背景下数字作品交易的著作权法定性问题提供有益借鉴,充分释放NFT技术背后蕴含的庞大经济价值,积极引导NFT技术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为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关键词:NFT数字作品 著作权 发行权 发行权用尽
一、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建设数字中国,加快发展数字经济。“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亦提出,“实施文化产业数字化战略,加快发展新型文化企业、文化业态、文化消费模式,壮大数字创意、网络视听、数字出版、数字娱乐、线上演播等行业。”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领域科学技术蓬勃发展,作品传播由传统传播方式日益更迭为互联网背景下的数字传播方式,新的传播方式带来巨大经济价值的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法保护模式提出了新问题。其中,NFT技术的诞生,更是引起了一波新的浪潮。NFT的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直译为非同质化通证,指的是一种以区块链技术为核心开发的数字化通用凭证,凭证的所有者能够通过该凭证与存储于区块链中的数据相链接,并基于区块链技术不可复制、不可篡改的固有特点,排他性地拥有该可链接凭证的所有权。NFT数字作品,指的是NFT背景下以区块链上的唯一代码为载体的数字化作品,NFT数字作品的所有者通过排他性地拥有NFT通用凭证所有权的方式,实现对该NFT通用凭证所对应数字作品的排他性占有。
NFT数字作品作为一种新型数字化作品,在我国正式上线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各平台发售NFT数字作品的总市值已达到1.5亿美元。NFT数字作品的巨大经济价值昭然若揭,但业界对于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法定性问题却未达成一致意见。例如,在“中国NFT侵权第一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能够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然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在二审时却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NFT数字作品之上无法设定所有权,故NFT数字作品交易并不会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同时,该案一审的审理者后续在其发表的文章中亦否认其在一审判决中的观点,转而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不会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有赖于技术领域的不断创新,司法机关在此过程中应发挥好适法统一作用。因此,本文从NFT背景下数字作品交易的行为属性出发,结合著作权法中发行权与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立法本意,对新技术引发的新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以期对NFT背景下数字作品交易的著作权法定性问题提供有益借鉴,充分释放NFT技术背后蕴含的庞大经济价值,为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二、NFT背景下数字作品交易的行为属性
NFT数字作品交易可分为首次交易与二次交易两大类,其中首次交易由上传行为和交易行为共同构成,而二次交易仅涉及交易行为,不包含上传行为。
(一)NFT数字作品上传行为
NFT数字作品的上传行为是指作品的所有者向NFT交易平台提交有关NFT数字作品的信息以供提取并记录元数据,NFT交易平台随后在区块链上生成NFT区块链凭证的过程。NFT数字作品的上传与传统数字作品的上传相比并无明显不同,均是由作者将创作完成的数字作品上传至特定网络服务器后保存,从而使得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NFT数字作品上传行为主要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中国NFT侵权第一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时同样认为,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中的上传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但由于该复制行为是实现网络传播行为的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虽然该行为同时涉及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由于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在认定侵权损害时无需单独予以评价。
(二)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
NFT数字作品上传后,NFT数字作品的所有者可以在NFT交易平台选择是否进行交易以及交易的具体方式,例如“直卖”(即所有者固定出售价格)、“竞价交易”(即所有者设置最低交易价格、单次加价最低限制)等。但无论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方式为何,作品的所在者在交易前往往需要对被交易作品进行展示,从而使得购买者能够对被交易作品具有初步认知并决定是否购买。因此,作品交易行为无法与作品展示行为相分离,在评价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的法律属性时,应将展示行为纳入其中。由于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内含展示行为,所以目标购买者即使最后没有实际购买作品,也能够在NFT数字作品销售网站上看到这一作品。因此,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当然属于公开传播行为,并且由于该传播行为位于互联网上,故应当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即作品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但也存在例外,即交易行为并非位于公开的网络服务器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公开传播行为是指向不特定人或者特定的多数人传播,家庭成员和经常交往的朋友圈属于特定的少数人,若NFT数字作品仅在经常交往的朋友圈中内部流转销售,则该行为不属于公开传播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那么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本身的法律属性为何,是否应当受到发行权规制?实践中对此存在诸多分歧。在“中国NFT侵权第一案”中,杭州中院认为,发行权的实质意义是著作权人以赠与或者出售作品的有形载体(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形式将作品内容提供给受让人,与之伴随的是作品的有形载体上所有权的移转,NFT数字作品交易虽然能产生类似于“交付”的后果,但实质是财产性权益的移转,无法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故不能落入发行权的规制范畴。但也有学者指出,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所有权”的转让,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能够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此,我们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应当受到发行权规制。
三、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的法律属性:著作权法中的“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在符合以下两项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第一,行为对象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第二,行为方式为出售或者赠与,即不增加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数量。
(一)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在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中,只有导致公众获得或得以获得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才能构成发行行为,因此发行权以转移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为构成要件,从而区别于表演、广播、展览等行为。因此,NFT数字作品首先只有在其交易对象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时,才可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对此,有学者认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必须以有体物形式呈现,由于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为无体物,故其交易的对象应为作品,而非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
但我们认为,首先,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并非是作品,而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作品,指的是作者创造的具有文学或艺术上美感的抽象精神产品。以书籍而言,通过文字组合所呈现的抽象精神内容属于作品,而印刷了油墨文字的纸张集合则属于作品的载体。NFT数字作品意指以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以区块链上的唯一代码为载体的数字化作品。在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在支付相应对价后被NFT通用凭证记载为所有者,因此,购买者购买的并不是作品本身,而是承载了该作品的NTF通用凭证。与传统作品的交易相比,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对象并无不同,正如公众在购买书籍时,购买的是承载了文字作品的纸张,而非该文字作品本身。反之,如果认为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对象是作品,那么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实际上是作品的转让即著作权转让行为,一旦售出,作者即由创作者变更为购买者,这显然与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实质相悖。正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中国NFT侵权第一案”中所言,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而非对该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授权。
其次,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并未以交易对象为有体物(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为构成要件。从比较法视野出发,纵观世界各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作者权制度与版权制度两种,其中作者权制度起源于法国和德国,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而版权制度起源于英国,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纳的是起源于法国和德国的作者权制度。德国《版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将发行权定义为“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或将其推向市场的权利”;英国《版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认为发行权指的是“公开发行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发行权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在上述采纳作者权制度的国家中,均未将交易对象为有体物作为发行权的构成要件。另外,有学者以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第六条“议定声明”中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发行权针对的交易对象必须为有体物。但是从《条约》的规定来看,《条约》第六条将发行权定义为“通过交易或者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专有权利”,同时该条款的“议定声明”规定“受发行权控制的原件和复制件仅指可投入流通的有形物品”。一方面,《条约》主文部分的表述已明确发行行为的交易对象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议定声明”在效力位阶层面无法替代主文部分成为判断发行权构成要件的依据;另一方面,“议定声明”作为辅助性解释将主文条款中的“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限定为有体物,实际是囿于传统印刷时代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只可能发生在有体物交易中的时代背景,对发行行为的交易对象所作出有利于当下规则适用的解释。随着时代的发展,规则的适用应不断应对现实发展的需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亦已明确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包括无体物,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在2020年修订时将“以数字化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纳入复制权保护范畴。
(二)NFT数字作品交易不会增加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数量
数字时代的到来,作品传播由传统媒介逐渐变更为线上媒介,作者将作品上传并保存至网络服务器中,购买者通过网络服务器制作一份新的作品的复制件并下载至本地电脑中。由此,数字信息传播必然导致产生新的作品的复制件,购买者购买的并不是作者上传的复制件,因而不符合发行权不增加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数量的要求。但NFT技术革新使得作品的传播方式再次发生改变,令数字作品具有了构成发行行为的可能。
NFT技术以区块链为核心,作者上传制作的作品的复制件存储于区块链中,基于区块链不可复制、不可篡改的固有属性,该复制件一经上传即被特定化为一串唯一性代码。购买者购买NFT数字作品后,并不会使得购买者的本地电脑产生一份新的复制件,而是使其有权通过通用凭证获得链接该复制件的权利。因此,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不再涉及新复制件产生的问题,与线下交易行为转移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效果相一致,符合著作权法中发行行为不增加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数量的要求。
四、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的权利边界:发行权用尽
既然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应当受到发行权规制,那么其后续的二次交易行为是否同样得以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对这一问题,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中国NFT侵权第一案”中同样持否定态度,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NFT数字作品不具有有形载体,不可能导致作品的有形载体在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第二,NFT数字作品的无形性导致后续潜在的可供传播的文件数量难以控制,与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本意相悖;第三,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受发行权控制。关于以上三点理由,不妨从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立法本意出发,对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立法本意
发行权制度指的是作者通过自行或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支配权的方式,以便作者从公众支付的价款中获得经济回报,并防范他人出售作品的非法复制件。发行权用尽原则指的是购买者通过合法渠道支付相应对价令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即视为作者的发行权穷竭。发行权用尽原则一方面意在保证作者对其允许的合法原件或者复制件享有并仅享有一次发行收益权,另一方面意在保证合法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所有者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不受作者限制,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正如有学者所言,发行权用尽原则设立的原因在于向公众销售固定了作品的有体物具有双重意义——既是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又是民法中处分所有权的行为,当作者与所有权人并非同一民事主体时,为了避免著作权对所有权的不当干涉,保证有体物的所有权人能够正常处分有体物,就需要明确有体物的发行权的边界,将其限定于经作者同意的首次所有权转移。因此,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协调著作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在作者已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获得一次发行收益时,避免作者对该原件或者复制件二次交易行为的不当干涉。
如上所述,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协调著作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适用基础在于著作权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即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发生了所有权移转。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中国NFT侵权第一案”中认为,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不存在有体物在物理意义上的转移,因而不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但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此种认定实质上是对发行权用尽原则立法本意及其适用基础的误读,将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是否为有体物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核心,而非以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为核心。因此,在判断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时,应将视野聚焦于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是否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本身,而非局限于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是否为有体物中。
(二)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可能性
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能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首先在于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能否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在“中国NFT侵权第一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杭州中院在二审时却认为原审判决的表述有误,NFT数字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民法保护时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其交易行为属于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转移财产性权益,并非物权的转移,故其虽能产生类似于“交付”的后果,但不应理解为民法中的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诚然,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为无体物,当然不存在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无法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NFT数字作品作为具有财产属性的无体物,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应当被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中所规定的虚拟财产,杭州互联网法院和杭州中院对此均无异议。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布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亦指出,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因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前述判决并非直接针对NFT数字作品作出,但考虑到NFT数字作品在生成过程上与比特币相类似,均为基于区块链技术生成的通用凭证,且NFT数字作品凝结了更多的人类抽象劳动力,因此,NFT数字作品可以作为虚拟财产受到保护。然而NFT数字作品作为虚拟财产,究竟应当作为物权客体还是债权客体受到保护,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界对此亦存在广泛争议。我们认为,NFT数字作品作为民法上虚拟财产的一种,其既不是物权客体,亦不是债权客体。一方面,根据物权发展理论,物权的客体从未超出过有体物的范围,物权的基本属性支配性也因NFT数字作品的存在需依赖于网络服务器的存在而受限,网络服务器一旦损坏,其上记载的区块链数据和NFT数字作品即消灭;另一方面,债权的客体是一种行为,NFT数字作品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当然不属于行为范畴。因此,NFT数字作品是一种区别于物权客体和债权客体的特殊财产性权益。但是,由于NFT数字作品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具有财产性和独立的经济价值,其表现出的支配权属性与物权客体具有相当程度的同一性,故其虽然是一种区别于物权客体和债权客体的特殊财产性权益,但可以比照物权规则来对其进行保护。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中,虽未明确指出虚拟财产可以比照物权规则进行保护,但其认为虚拟财产的所有者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以及物权请求权,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涉案虚拟财产。同时,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亦将电子邮件系统作为动产加以保护,韩国法律中亦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区别,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亦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电子邮箱等定位为一种区别于动产的虚拟物。
在明确了NFT数字作品能够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性权益比照物权规则进行保护后,下一个问题则是其交易行为能否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所有权转移来源于物权法中的公示原则,即所有权作为对世权,其转移虽系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而产生,但由于转移将潜在地对所有民事主体产生影响,因此所有权转移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进行表现后方能生效,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认识到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现象,并以此外在的法律现象为基础,安排其法律生活。因此,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能否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关键不在于NFT数字作品是否享有所有权,而在于其交易行为是否符合物权法中的公示原则,产生公示效果。从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模式出发,作者将其上传制作的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存储于区块链中成为NFT数字作品,购买者在支付相应对价后,该NFT数字作品的通用凭证即将购买者记载为新的所有者,而作者则丧失对该NFT数字作品的支配权。在上述交易行为模式中,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虽然为无体物,财产性权益人对其无法实现物理层面的占有,交易行为亦不产生物理空间的移转,但NFT通用凭证将财产性权益人记载为NFT数字作品所有者的行为与物权法中的不动产交易登记行为别无二致,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访问者均能看到该NFT数字作品的交易信息及当前的财产性权益人,具有公示意义。
综上,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能够产生公示效果,进而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其二次交易行为得以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
(三)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正当性
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协调著作权与所有权之间的矛盾,适用基础在于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是否产生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NFT数字作品虽然不属于物权客体,但其作为民法上的虚拟财产,具有与物权相似的财产权属性,可以比照物权规则进行保护。结合NFT数字作品交易信息全部被记载于NFT通用凭证上且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特殊属性,其二次交易行为能够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得以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但依然有观点认为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不具有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正当性,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中国NFT侵权第一案”中论述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不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时,还认为NFT数字作品可以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将导致其潜在的可供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难以控制;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将导致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的重叠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自由,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的交易自由完全可以通过民法上的债权转让规则实现,无需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同时,即使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也并不能解决所有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的问题,因为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必须面向公众,但有相当数量的NFT数字作品交易及二次交易行为仅在内部进行。
对于上述观点,首先,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不会导致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难以控制。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得以被定性为著作权法上的发行行为,原因之一即在于区块链技术不可复制、不可篡改的固有属性,使得NFT数字作品能够避免传统数字作品传播过程中存在的反复复制的风险。杭州中院在“中国NFT侵权第一案”的二审判决中,同样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不同于传统数字作品交易,传统数字作品交易过程中作者无法在事实上控制已经售出的数字作品在后续流转中被轻易复制,但NFT数字作品使用的技术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其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
其次,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不会导致规则适用冲突。一方面,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虽然同时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规制,但保护范围的重叠并不能成为否认另一法律规则适用的依据。例如,NFT数字作品的上传行为同样同时受到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法律规则适用不得造成保护范围的重叠,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亦不相同。发行权针对的是交易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是作品的传播行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与作品并非同一客体,交易行为与传播行为也并非同一行为,两者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各具价值,无法等同。另一方面,该适用模式并不会导致专有权利的适用出现混乱。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不可能将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从其他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如视频网站提供电影作品的付费下载)中分离出来,单独适用发行权,而对其他数字作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如前文所述,发行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在于是否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而视频网站、音乐网站提供的作品付费下载行为并不会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其依然是通过在购买者的本地电脑硬盘中创造一个新的作品的复制件的方式使得购买者得以获得作品,复制件数量的增加导致该行为实际上并非交易行为,而是复制行为。行为模式的不同当然导致两者受到不同的权利规则所规制。因此,将发行权用尽原则适用于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并不会导致权利适用混乱。
最后,发行权用尽原则能否适用于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应聚焦于行为本身,无关乎NFT数字作品的商业模式,以及是否能够通过合同法予以规制等。诚然,购买者当然可以在智能合约中通过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方式限定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数量,维持NFT数字作品的稀缺价值属性。而购买者的交易行为也可以通过与后续购买者签订智能合约的方式以传统债权转让模式转让购买者对作者所享有的合同之债,从而保证购买者的交易自由不受著作权人所限制。但与传统作品传播方式相比,书店在采购图书时,也往往会与作者或出版社签订买卖合同,并根据市场需要限定作品出版数量,维持图书的限量发售价值,消费者在购买图书时也是根据书店的交易规则以达成无形合同的方式获得图书的所有权。此种合同之债也可以保证书店的交易自由不受著作权人限制,那么著作权法设立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意义何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意义在于平衡著作权与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即使通过合同之债的方式使得购买者享有债权转让权,著作权、债权、物权仍然属于法律创设的三种不同的权利,通过合同之债的方式解决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合法性问题,不仅无助于平衡著作权与物权之间的矛盾,反而致使矛盾扩展至著作权、物权和债权三者之间。因此,通过债权形式固然可以使得NFT数字作品的交易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例如限定发售数量、设定违约金等,但此种保护并不能成为排除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正当理由。相应地,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究竟是采取向公众出售的公开交易模式,抑或是采取向个别人出售的方式,皆属于NFT数字作品的控制者有权自由选择的范畴,属于商业模式领域,而非法律适用问题。NFT数字作品采取的商业交易模式与NFT行为本身是否得以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同时,从更广义的角度看,将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定义为著作权上的发行行为,并将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纳入发行权用尽适用范畴中,不仅能够使得NFT数字作品的购买者得以获得对NFT数字作品完整的控制权,能够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做出关于自己的重要决定,具有人权保障意义,也为新型数字作品的二次交易提供了可行性,有助于充分运用区块链等新兴技术推动文化产业繁荣发展。
五、结语
NFT数字作品作为借助区块链技术形成的新型作品类型,既属于数字作品领域,却又不同于传统的数字作品,蕴含巨大经济价值的同时,却又带来了多重著作权领域的法律保护问题。尽管实践中对于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发行行为、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行为是否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仍存在不同程度的担忧,但此种担忧并不是决定发行权与发行权用尽原则能否适用于NFT数字作品交易领域的核心要素。如何在充分发挥NFT技术价值的同时,将其与现有的权利规则相匹配,如何在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促进NFT数字作品二次交易市场的流通,是时代留给我们的新课题。正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工业时代向互联网时代转型之初,面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者同意这一过去的时代课题时指出:随着国际互联网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的传播,使信息资源得到了充分的利用和共享,对人类的进步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亦得到了扩张,在此过程中,既要考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考虑社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知识传播的广泛需求,以利于准确衡平各方的权益冲突。当时代再次发展,面对元宇宙时代NFT数字作品交易这一新的时代课题,我们同样不应全然否定,而应持包容审慎的态度,一方面,聚焦于权利规则本身,通过探寻权利规则背后的立法本意对NFT背景下数字作品交易进行准确的著作权法定性,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考虑到NFT数字作品交易在市场巨大的创新和投机炒作中可能异化出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内容侵权风险、非法集资风险、洗钱犯罪活动风险等,在实践中审慎应对,以防范NFT数字作品交易在相关领域引发的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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