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不成更换中介 自由选择并非违约

来源: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2024年5月,李某精挑细选终于购得心仪的房屋,当他还沉浸在乔迁新居的欢喜之中时,却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原来,他被某房产中介公司起诉至法院。

2024年5月,李某精挑细选终于购得心仪的房屋,当他还沉浸在乔迁新居的欢喜之中时,却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原来,他被某房产中介公司起诉至法院。
【基本案情】:2024年2月,李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一份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如最终成功购买某房产,将以购房款的1.5%作为购房佣金,并约定李某及李某有关系的人在一年之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及任何价格与上述房屋的业主私自成交居间服务合同中所列房产,若违约,李某自愿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中介公司带李某实地看房,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购房事宜,因某中介公司未与房东达成购买协议,李某便通过第三方购得该房产。中介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李某在掌握本合同所涉及的房产信息后,避开公司,与房东私下联系购买成功,存在违约情形,后多次索要居间服务费及违约赔偿金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所欠居间服务费和违约金1.8万元。
庭审中,李某提交聊天记录、第二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通过打比方来反驳公司的主张“难道我在一家4S店试过某款车,就必须在这家店里购买这款车吗?”李某称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并缴纳意向金0.5万元,期间与某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交流案涉房屋,因某中介公司与房东未达成购买协议,李某与某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协商一致,某中介公司同意退回0.5万元意向金,故中介关系已解除,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此后,为了买房,对比了解其它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案涉房屋的信息是通过某网络平台看到,其他中介公司也带李某看过该房源,最终选定房源后,通过对比中介费等因素,在另一家中介公司与房东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正常的“货比三家”行为,因此某中介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李某通过微信与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协商购房事宜,王某以某中介公司的名义进行中介活动,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代表某中介公司,因未达成房屋成交,工作人员王某同意退还0.5万元意向金。通过双方的聊天能够认定双方对居间服务合同协商解除并将所收费用退回李某。某中介公司虽向李某推荐案涉房屋信息,但该房源信息在数家中介公司发布,说明该信息是可以通过其他公共的、正当的途径获得的,最终李某与其他中介公司签订合同。故对某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本案中李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对于“禁止”跳单的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低价、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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