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起建设工程垫资款引起的合同诈骗案的思考 【引言】 垫资承建工程是很多建筑企业承揽工程的竞争手段之一,资金不足也是很多房地产开发商软肋之一,这就使得房地产开发商与承建商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也为工程垫资

一起建设工程垫资款引起的合同诈骗案的思考
【引言】
垫资承建工程是很多建筑企业承揽工程的竞争手段之一,资金不足也是很多房地产开发商软肋之一,这就使得房地产开发商与承建商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也为工程垫资款纠纷埋下伏笔,轻则诉讼缠身,重则拖垮企业,各方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往往不惜动用一切手段,本案就是因建设工程垫资而引发……
【案情】
2003年6月,甲乙两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某大厦合同书》,约定由甲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乙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大厦建成后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合同签定后乙公司组织进行建设施工单位招标,丙公司中标,甲公司代表建设方与丙公司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丙公司作为该大厦项目的施工建设单位,主体工程十三层以下由丙公司垫资承建,十三层以上每完工一层由甲公司支付该层的工程款。
2004年11月,丙公司施工至六层时停止施工,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甲公司多次协调,丙公司仍然没有恢复施工。
2005年6月,甲公司向丙公司公证送达了解除施工合同函,要求解除与丙公司的施工合同,但丙公司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不退出施工工地。
2005年7月甲公司向莲湖法院起诉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出场地,赔偿经济损失,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
在协商及民事诉讼过程中,丙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甲公司诈骗其工程垫资款,后甲公司被立案侦查,2008年4月西安某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将该垫资款纠纷作为甲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之一。
检方对该事实的指控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因无资金承建该大厦,遂以该大厦项目建设开发为诱饵,骗取丙公司信任与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甲公司前期部分垫资承建该大厦,后甲公司又故意改变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造价,拒绝向施工方支付后期建设资金,并有意制造种种借口致使丙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并造成丙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两千七百多万元,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
甲公司委托的辩护律师经过认真研究分析案情,认为本案虽因工程款欠款纠纷,给提供垫资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丙公司对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作开发是完全知情和认可的,丙公司对十三层前需要自己垫资承建也是自愿和明知的,甲公司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丙公司也没有基于虚假的信息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宗事实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双方当事人正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故不宜追究甲公司刑事责任。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大厦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合同,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已进入大厦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发生纠纷,造成停工,两家公司已经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按合同纠纷处理,最终认定控诉方指控的该宗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成立。
【思考】
笔者作为该案的辩护团队成员,通过参与辩护活动和思考,感到以下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纠纷和诈骗犯罪具有一定启示:
一、“经济损失”不等同于合同诈骗金额
垫资承建是目前建筑市场通行的作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垫资承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且垫资费用可以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方式实现,丙公司的垫资承建费用属于正常的工程债务民事纠纷,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也没有证据表明甲公司公司不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控诉方将丙公司的垫资承建费用认定为被甲公司骗取的财产没有依据,也得不出丙公司二千七百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就是甲公司诈骗所得的结论。
二、工程款垫资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的犯罪对象
合同诈骗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表现为货币、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物品,如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等。行为人通过欺诈方法订立合同,取得他人财物后,根本不履行合同,或者获取对方财物后隐匿,则可能构成该罪。本案施工单位丙公司订立合同后付出的垫资款,属于数额巨大的财物,但这些财物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的犯罪对象,理由是,(1)垫资款价值中包括大量的活劳动,即应付的劳务费,而劳务不可能成为诈骗的对象;(2)垫资款直接注入到项目中,不可能被诈骗行为人直接获取,除非通过私下转让项目而获利;(3)在施工方占据工地情况下垫资款不可能流失。丙公司停工后,经甲公司多次催促拒不退出施工工地,致使甲公司无法组织其他施工单位继续进行大厦施工建设,应视为丙公司行使了对该项目的“留置权”,丙公司的这一行为,使得垫资款仍处于丙公司自己控制之下,客观上就造成了甲公司无法实现对该项目的控制,也就不具有合同诈骗犯罪意义上的对该项目或垫资款的取得。
三、 甲公司没有完成对已经物化为不动产的垫资款占有
合同诈骗罪是通过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交出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但本案中丙公司的垫资款已经物化为建了六层的楼房,应属于标准的不动产,而我国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尚处于建设施工阶段,相关登记部门不可能为甲公司办理所有权登记,从而可以得出甲公司不可能完成对物化为不动产的垫资款的占有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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