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的刑法分析——兼论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是否应“买卖同罪”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据微信公号“江苏检察在线”2月23日消息,检察机关依法批捕“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涉案犯罪嫌疑人时某忠、桑某妞、董某民。

据微信公号“江苏检察在线”2月23日消息,检察机关依法批捕“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涉案犯罪嫌疑人时某忠、桑某妞、董某民。其中,时某忠、桑某妞以涉嫌拐卖妇女罪依法批准逮捕;董某民以涉嫌虐待罪依法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对涉案犯罪事实及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等犯罪继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
一、董某民可能构成的罪名分析
根据2022年2月10日丰县关于“八孩”事件的第四份通报显示,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董某民立案侦查,但最终丰县检察院以虐待罪批捕董某民。董某民的行为究竟涉及哪些罪名?
单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来看,似乎董某民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家属或者监护人应当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因为杨某侠患精神分裂症已得到确诊,这可能也是丰县检察院以涉嫌虐待罪批准逮捕董某民而不是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的原因。董某民为防止杨某侠发病时殴打老人小孩,用铁链长期将杨某侠锁住,这一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虐待的手段包括体罚、打骂、拘禁、有病不治等作为和不作为方式。如果董某民的手段仅是拘禁、打骂,由于非法拘禁罪与虐待罪都含有拘禁、打骂的手段在内,那么董某民则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与虐待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而如果董某民除了拘禁、打骂之外,同时还有对杨某侠有病不治、有饭不给吃等虐待行为,则应当对董某民涉嫌非法拘禁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
另外,董某民与杨某侠登记结婚,且生育了8个孩子。如果董某民在收留收买杨某侠之后登记结婚之前,利用杨某侠患有精神分裂没有反抗意识或者无法反抗,与其发生关系,可能涉嫌构成强奸罪。而如果董某民在与杨某侠结婚后,才发生关系导致杨某侠生育8个子女,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不认可婚内强奸,因此只要二人登记结婚是杨某侠的真实意愿,原则上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生儿育女不涉及刑事责任。
二、其他涉案人员可能构成的罪名分析
江苏省委省政府调查组的通报显示,“八子之母”杨某侠先后被时某忠、桑某妞与谭某庆、李某玲、霍某渠、霍某得拐卖。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时某忠、桑某妞以介绍对象、看病为由将杨某侠带至东海县卖给徐某东,属于拐骗、贩卖妇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谭某庆、李某玲夫妇将流浪的杨某侠卖给霍某渠、霍某得,同样构成拐卖妇女罪;后霍某渠、霍某得“转卖”虽然有收买妇女的行为,但其主观目的并非与其组建家庭,而是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是拐卖的中间环节,收买杨某侠后又将其倒卖应构成拐卖妇女罪。刘某柱将董某更介绍给霍某渠、霍某得的行为,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可能有以下几种构成:其一,主要为贩卖者居间介绍收买人的,无论有无牟利,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处理;其二,主要为收买者居间介绍贩卖人的,同样无须牟利,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其三,如果是纯粹为双方牵线搭桥、居间介绍,则应该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1]董某更收买了杨某侠,应该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
另外,2000年12月,桑某妞、时某忠夫妻二人因其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七年。新发现的拐卖杨某侠的罪行怎么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因此,实行数罪并罚的时间条件是发现漏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不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发现漏罪的情形。故桑某妞、时某忠涉嫌拐卖杨某侠的罪刑应单独处理。
此外,桑某妞、时某忠拐卖杨某侠的时间是1998年,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及本案所涉刑档,本案的追诉时效是15年,除非有追诉时效延长或中断等法定情形之外,经过15年之后,就不能再追诉。对于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版本《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事由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就通报披露的情况看,没有延长的情形。对于追诉时效的中断,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有其他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调查组的通报,桑某妞、时某忠此前已经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在2000年被判处过五年和七年有期徒刑,即使从后罪成立之日的2000年重新计算,也已超过15年的追诉期。
三、是否应该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本次“丰县八孩”事件引起了法学界对于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罪这一共同对向犯刑罚不匹配的热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非常低,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同时,该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只要收买人不阻碍解救、不阻挠妇女跑路,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而事实上从轻减轻之后基本就免予处罚了。
在实践中,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刑事处罚也比较低。据财新网记者统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为关键词,搜索到的裁判文书474份,因收买及后续行为被定罪量刑或另案处理的被告人921人,其中41人的收买行为被免予刑事处罚。除5人因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外,上述被告人刑期(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平均18.2个月,中位数12个月,86%的被告人刑期在24个月及以下;有570人(71%)适用社区矫正为主的缓刑或管制,平均15.4个月,中位数12个月。仅有3人在没有认定其他罪名的情况下,被顶格判处3年有期徒刑。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收买行为本身,的确只有最高3年的基本刑,但是,收买之后极高概率甚至是必然伴随实施的各种行为,都是法定刑极高的重罪。因此,如果全面地评价,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不能仅仅着眼于第241条第1款本身,片面地评价成一个轻罪,而要结合第241条的全部条款综合评价成一个重罪。[2]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罗翔则认为:在刑法中,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基本相当。罪名相同的共同对向犯,如非法买卖枪支罪,买卖双方自然同罪同罚。罪名不同的共同对向犯,刑罚也相差无几,比如购买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刑罚完全一样。只有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一对共同对向犯很特殊,对向双方的刑罚相差悬殊,到了与共同对向犯的法理不兼容的地步。当前法律对于买人的制裁力度甚至比买动物还要来得轻缓。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没有严重情节的最多可以判五年。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收购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起刑点就是十年。如此一比较,难免有“人不如鸟、人不如动物”的感觉,无论如何都会让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3]
对于车浩教授的观点当然有合理之处,但它的不足在于没有考虑收买被拐卖儿童的现象,这种体系解释并不完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如果定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购买被拐卖的儿童,很有可能不会伴随非法拘禁、虐待、强奸等重罪。无论收买者是否悉心照顾被拐儿童,都对被害人家庭会带来摧毁性的打击。然而,拐卖儿童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收买被拐卖儿童则最高只能判三年有期徒刑。这也导致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很少被追诉,因为它的追诉时效只有五年。
对于罗翔教授的观点,虽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有其独特的罪质,不能简单地与其他买卖类犯罪对比,但刑罚轻重往往是罪质轻重的标志,民众将收买妇女的行为与买鹦鹉对比是有合理性的。收买作为手段行为,本身也应当按其应有的罪质水平设置刑罚,而不能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一定会有其他结果,考虑到其他结果已经很重,所以就可以减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刑罚,该观点可能更符合普通大众的认知和期望。
著名宪法与行政法专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则从宪法角度提出了新观点。他认为,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罪量刑不应只停留在技术层面,此类案件的核心,是触犯到了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即每个人都有免受支配和奴役的权利。基于对这一核心价值的保护,应提高收买受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4]
笔者更加认同王锡锌教授的观点,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引导社会的价值取向,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暴露执法不严现象,根源于法律传递出的错误信号,对买方的轻微刑罚,导致行政管理系统和司法系统对这一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到位,最终加剧价值扭曲的恶性循环。对收买人口的法律规则的调整,需要刑法技术和执法现实层面的考量,但这个问题绝不应该局限于操作技术层面,而必须延伸到价值层面。只有在价值层面掀起波澜,作出明确而坚定的价值宣告,才能传导出方向性的价值信号,这样方能抑制潜在的需求,方能刺激管理者的神经,方能激活执法者责任感,从而在守法、执法和司法的系统中收牵一发而动全身之效。
杨某侠的悲剧引起了社会对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关注。2月22日,上海代表团会签议案,拟提请全国人大修改法律,实行拐卖妇女儿童买卖同罪。公安部也决定,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法律一直在革新,法治也在不断前进。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免责条款。希望未来《刑法》第十二修正案能够实现对妇女儿童的买卖同罚,加重对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处罚力度,保护被拐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感谢宁夏大学法学院王澍宜老师对本文的贡献。
[注释]
[1] 谭建荣:《送养与拐卖居间行为要区别定性》,载《检察日报》2014年4月2日,登陆地址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4-04/02/content156042.htm,登陆时间2022年3月3日。
[2] 车浩:《收买被拐妇女罪的刑罚需要提高吗?》,来源: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登陆地址: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
forward16596902,登陆时间2022年3月3日。
[3] 罗翔:《法治的细节︱我为什么还是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来源:澎湃新闻,登陆地址: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
forward_16598609,登陆时间:2022年3月3日。
[4] 王锡锌:《收买罪的刑责之争:技术选择还是价值选择》,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登陆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6WMh6UA5gPmmCFozn7GBfg,登陆时间: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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