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往往会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或“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元返还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予以退赔”。但在实践当中,经常遇到被害人通过退赃、退赔或追缴均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或根本无法获得任何赔偿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还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进行救济呢?让我们一起来看以下的真实案例:
案例索引
案例一
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认定签订《代理协议》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和手段,一二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是否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冲突。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尽管签订案涉《代理协议》等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民商事领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一般而言,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除非存在特殊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代理协议》在效力上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中轻公司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该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据中轻公司的工作分工,贸易二部开展棕榈油进口代理业务,主要由赵远征负责,故赵远征在与远大公司与洽谈案涉棕榈油代理业务时具有代理中轻公司行为的权限。中轻公司认可,案涉《代理协议》是赵远征利用合法贸易合同夹带该协议偷盖的真实的中轻公司6号合同专用章。远大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亦对中轻公司经营地以及相关证照进行了考察、验证。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远大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中轻公司电子密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远大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中轻公司,相信赵远征是代表中轻公司与其签订代理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赵远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在中轻公司主张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认定案涉《代理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一二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与刑事犯罪没有关联性确有不当,但其实体审理结果并无错误。
关于本案是否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由远大公司另诉以及认定远大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06万元是否正确问题。如前所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执行法院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因此,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受理。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远大公司实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中轻公司基于《代理协议》而提出的诉请,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为远大公司开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中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数额,并无不当。
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则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该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案例二
《温颜擎、邢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邢野、温颜擎、申海霞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晶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野、温颜擎、申海霞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野、温颜擎、申海霞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晶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晶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晶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晶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颜擎的财产140万元,温颜擎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晶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晶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晶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颜擎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晶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案例三
《焦鹏、赵梦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焦鹏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退赔分配方案能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8号和(2015)芜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部门按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分配方案,是对该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责令退赔事项的执行。焦鹏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于执行部门因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移送而启动并作出的执行行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应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律师解析
第一,被害人通过刑事退赃、退赔或追缴不能弥补全部损失情形下,被害人可以向罪犯之外的其他共同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但已获得的赔付应当予以扣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条所禁止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未禁止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可以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以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的审判业务意见亦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2年12月20日)第164条【即(法释〔2021〕1号第200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综上,在解决犯罪行为引起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上,我国采取的是双轨制:一是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二是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实质上,赋予了被害人以程序选择权,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选择解决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因此,若被害人打算通过退赔、退赃、追缴无法弥补全部损失的情形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1.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判决主文中判令追缴或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的;
2.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不一致。
第二,若被害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退赔分配方案不服,只能提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是针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后,若对裁定不服,仅能提起复议。该规定与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不同。因此在刑事执行案件中,为了保障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该条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的,应当进行听证,否则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刑事退赃、退赔或追缴不足以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时,还有哪些救济途径?
作者:吴俞霞 廖振威来源:万益说法

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往往会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或“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元返还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予以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