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需要厘清的一些问题及建议

来源: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编者按:2020年12月19日下午,第九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与会嘉宾聚焦研讨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审关系”。

编者按:2020年12月19日下午,第九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与会嘉宾聚焦研讨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审关系”。本届论坛采取“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模式,对外视频直播,受到法律界同仁广泛关注,线上实时收看达一万余人次。
“刑辩十人”在论坛上先后作主题发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员谢鹏程,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杨立新,应邀作为嘉宾点评发言。
以下是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郝春莉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自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认罪认罚制度已施行2年多。今年10月份,我有幸参加了在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题研讨会。会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遇到的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这次刑辩十人论坛举办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专门听取了高检院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的报告,高检院随后发布了4个指导性案例,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又提出十个方面28条贯彻落实意见。我们再次就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审三方关系进行研讨,非常适时,也很有必要,更具深刻意义。
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为“等腰三角形”,但实务中往往由于控辩权利不对等,导致这个三角形并不对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后,控辩审关系发生微妙变化,既有制衡又有合作的特征较之以往相对更突出一些,三者的关系相对更加趋近于等腰三角形。但在办案实务中,也经常遇到一些问题。因此,要想真正地落实好刑诉法规定的这项制度,控辩审之间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厘清问题,以凝聚共识、减少争议、确保质效。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的是行为,不是罪名
之所以首先厘清这一点,是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因被告人只认可指控行为、不认可指控罪名而被办案机关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的情况。比如某贪污案件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完全认可,但对该行为到底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提出了自己的异议。公诉机关遂以被告人不认可指控的罪名为由,对其不适用认罪认罚。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6条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认罪的实质就是认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
《指导意见》第41条第三款也明确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从该条规定就可以看出,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本质上属于审判权范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不意味着最终的定性结论。
因此,认罪认罚程序中,认罪认的只是犯罪事实和行为,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可指控罪名就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幅度宜窄不宜宽
《指导意见》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才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这充分说明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在顶层设计时,能采用确定量刑的,就不使用幅度量刑,实际上对量刑建议采取了一种量刑幅度宜窄不宜宽的态度。但由于《指导意见》在从宽的幅度方面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规定从宽幅度的适用标准,使得在实务中,控方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大过宽,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比如在某职务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对数罪并罚的量刑提出了15到20年的幅度,量刑幅度达5年,这就导致法院采纳量刑建议时的不确定性增加,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均衡,极易出现类案不同判的问题。同时也容易造成被告人对量刑结果的误解,认为没有适用从宽而上诉,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失去应有之效果。
为此,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对于从宽幅度的适用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出台从宽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从宽量刑的标准,实现全国法院适用的统一化、具体化,实现类案同判。
另外,针对量刑建议问题,建议给予辩护律师对等的量刑建议权。一是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促使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量刑建议听得进、落得实,使得辩护律师更好的与检察官实现量刑协商,提高协商成功率。二是在审判阶段,赋予律师量刑建议权,有助于法庭更好的审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合理确定被告人的量刑,真正体现认罪认罚从宽。
三、法院不采纳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情况下,应当通知被告人和辩护人
实践中,人民法院如果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会通知公诉机关重新调整量刑建议,但往往并不告知辩护人、被告人,这一调整过程只是在司法机关间流转。比如被告人签署了具结书,检察机关建议量刑12年至13年,而法院认为需要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改成14年到16年,在辩护人、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如何确认该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
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法院在调整量刑时,应当以法定程序对待,应当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允许被告人、辩护人针对可能加重的量刑发表意见。
四、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违背承诺、有违诚信提起抗诉的,二审不应加重刑罚
实践中,有一些案件,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被告人做出判决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等理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此时往往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认罪认罚承诺,有违诚信,进而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也以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承诺,撤销原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我们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虽然被告人在一审时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并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不享有上诉权。被告人享有上诉权仍然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以抗诉来阻吓被告人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应为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裁定,而不是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上诉违背诚信原则提出抗诉,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违背诚信原则提出抗诉的,不应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以上是我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些思考和想法,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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