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区别与应对
民间借贷系列文章开展至今,多是围绕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展开,本期民间借贷实务研究,将视野放置民间借贷周边,结合近两年频繁发生的以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 “套路贷”违法现象,通过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对比,希冀通过法律和实务角度的简要讨论,在此问题略尽薄力。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套路贷 区别 防范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何为套路贷
近两年来,“套路贷”一词频频出现在媒体和大众的视野之中,成为这两年较为流行的一个“法律术语”。但事实上,“套路贷”其并非一个法律术语,不仅民法上无相关定论,刑法、刑诉法也对其没有定义,出台的相关的法规中也没有准确的界定。
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套路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款合同”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
同时,浙江高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虽未像重庆高院给与“套路贷”明确的定义,但也间接定义了“套路贷”的实质内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通过上述高院出台的权威文件认定,可以清晰看到,“套路贷”在形式上与民间借贷极为相似,具有极强的迷惑性和隐蔽性。另外,“套路贷”起先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抓住了部分借款人急于快速获得资金的心理,同时利用借款人对借款合同不会认真审核的缺陷,“套路”下一系列不利于借款人自身的证据,给借款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二、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区别
(一)出借目的及性质不同
传统的民间借贷行为,仅为出借人获取借款人利息利益,对于利息利益的限度,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违反该限度取得的财产,也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套路贷”行为,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套路贷”过程中实际出借的借款认定为非犯罪所得外,基于该借款后续形成的诈骗、恐吓、敲诈勒索行为取得的金钱及利息均按照刑事犯罪评价,按照其实施的行为后果,按一罪或数罪进行认定。
(二)手段方法不同
民间借贷一般是发生在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而言,主观上意在维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续和健康发展,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
“套路贷”则从根本上否定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建立基础,签订合同时就存在诱骗受害人的故意,恶意制造银行流水,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等多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动追求并制造“违约”事实发生,为下一步设计“套路”,非法占有更多财物奠定基础。
(三)法律后果不同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基于合法目的形成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均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本质上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不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还伴随产生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其签订的虚假借款合同以及恶意垒高的债务一律不受法律保护。
在浙江高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2款第2项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也规定了类似浙江高院数罪并罚或从重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套路贷已经构成犯罪,而高利贷仅仅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对于利息保护的上线从而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在“套路贷”过程中,如超过了骗取行为本身的行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单独定罪,该规定也直接反映了“套路贷”行为并非单纯的“借贷”行为,而是以民间借贷为名,实现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一系列犯罪的行为。
三、“套路贷”的识别及防范
(一)谨慎“套路”贷款,防范犯罪嫌疑人的非常规手段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过程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为真实借贷意思表示,在借款凭据及借款过程中,并不会轻易使用“阴阳合同”、“伪造流水凭证”的行为,更不会通过各种途径向借款人索要各种“保证金”、“中介费”等。
而“套路贷”的贷款过程,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在虞某诉朱某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案号:(2018)沪01刑终331号】中,上海中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套路贷”刑事案件。上诉人冒用小额贷款公司名义,针对有房产保障的借款人,以利息低无需抵押等为由引诱借款人,再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房产租赁合同,并通过银行虚假走账,刻意制造借款人已获取高额借款的痕迹。嗣后,被告人通过制造借口单方认定借款人违约、带借款人“平账”等手段,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额虚高借款,上诉人还专门雇佣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追讨“债务”。上诉人陈、王、朱、王等人作为放贷公司主要经营者,上诉人韩、谭等人作为居间介绍者,其对本案“套路贷”行为,即以民间借贷为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约”、“胁迫逼债”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做法是明知的。现已查实的证据表明,陈、王、朱、王、韩、谭等人均参与了实施诈骗的行为。
(二)贷款过程中,慎对贷款合同陷阱
借贷关系中,作为双方借款真实意思的合意,借贷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最为重要的载体证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通常也仅对借贷主体、借贷目的、借贷期限、借贷利息等必要内容有约定,大体权利义务对等,且并不会涉及复杂的违约条款。
“套路贷”则并非如此。在“套路贷”涉及的合同里,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通过设置各种违约陷阱、催债程序等不常见的条款约定,也不会通过显著条款提示,进而为后续威逼利诱、敲诈勒索奠定虚假的法律基础。
(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虚增借款金额是“套路贷”的重要环节
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借款人无力偿还后,借贷双方一系列的协商或制定正常的还款计划保证债权的安全及连续性,针对双方借款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即使约定,其所占借款比例也较为合理,不会出现“虚高借款”。
“套路贷”则是利用借款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中的不谨慎,在已经陷于犯罪嫌疑人虚假合同限制之下后,进一步通过明显不合理的违约事实由其本人或关联人员或公司对借款人签订更高额的“虚假借款合同”,同时通过其他形式(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应某诈骗案件【案号(2017)沪0113刑初1232号】中,上海法院认为根据傅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供述证实其均清楚介绍给范某某借款的资方唐彦,以资金走账方式“空放”贷款,继而再向范某某催讨虚假债务,唐彦亦承认其实际放贷给范某某仅有1.5万元,但让范某某书写了与银行走账对应的12万元借条,唐彦诱使借款人签下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后又以范某某未提供正确住址为由,编造违约的借口向范某某催讨虚假债务。另唐彦、应隽的供述印证,唐彦在明知12万元是虚构债务的情况下,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应隽处“平帐”,通过银行再次走账15万元,将其中12万元由被害人取现后交给唐彦,另3万元交给应隽,并让范某某写下15万元的欠条,使得范某某的借款数额不断翻倍,应隽亦在明知唐彦虚构1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予以“平帐”后向范某某催讨债务,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述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四)警惕非法催债手段,如遇暴力胁迫等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
“套路贷”的终极手段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威逼利诱,迫使借款人越陷越深,进而引发更多形式的犯罪形式,比如如今常见的 “手机贷”“校园贷”“裸贷”等。这些恶果的产生,通常建立在犯罪嫌疑人通过突破法律底线的催债手段形成。善意借款人在遇到上述情况后,切勿忍气吞声,应当及时报警,一方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早期报警更容易保存证据,阻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
在戴某诉任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沪01刑终330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张某、上诉人戴某伙同其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等人,以禹某公司为载体,物色需要贷款的被害人,以欺骗、胁迫等手段让被害人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的借条,刻意制造银行资金走账记录,以手续费等各种名义索取高额费用,在被害人未按要求还款后持虚高的借条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还使用非法关押、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
(五)关于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金额认定问题
“套路贷”虽然为犯罪嫌疑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但作为借款人一方也实际使用了真实借款金额,所以,应当对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金额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有区别对待。
在虞某诉朱某诈骗罪一案【案号:(2018)沪01刑终331号】中,上海中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朱、谭、沈就诈骗金额所提异议,本案中虽然参与实施诈骗行为的人数众多,但被害人却只有陆某一人。从陆某被骗15万元开始,到之后的被骗30万元、69万元、380万元未遂,整个过程是一个连环相扣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各行骗人以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金额,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或者希望借到的金额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也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四、小结
“套路贷”以其极强的迷惑性和隐蔽性引诱正常借款人落入“套路”陷阱,造成善意借款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折磨。在此成务律师借用公安部新闻发言人的话建议广大潜在借款用户:
1、要树立正确的消费观,量入为出,理性借贷;
2、要选择有贷款资质的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不要轻信没有资质的非正规公司发布的虚假宣传广告;
3、一旦发现遭遇“套路贷”,要及时向警方报案,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民间借贷那些事(五)
作者:张哲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区别与应对 民间借贷系列文章开展至今,多是围绕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展开,本期民间借贷实务研究,将视野放置民间借贷周边,结合近两年频繁发生的以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