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商标法所保护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该等情形都是被商标法所禁止的。但同时也可以看出,这种保护是有范围和限制的。
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上述保护范围和限制,即跨类保护。本文为大家简单介绍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和禁用权(跨类保护)限制
1.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持有人认为其持有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2.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限制
第一,什么是“跨类保护”
所谓跨类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驰名商标一方可以请求禁止其他方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
在实践中,当商标持有人对于使用在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主张权利保护时,应首先对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是否已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然后才可以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判断。
以案释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申847号
再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的“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自行车及其另件”商品虽在《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但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趋于接近,相关公众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与重合,诉争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与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规定之情形。
第二,对跨类保护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可见,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不适用于在他人已合法在先注册了商标的情况。因此,只要该在先注册商标取得权利的基础正当且合法存续,该领域属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法律为注册商标权利人预留了应有的市场空间,一般应作为在后驰名商标扩张禁用权范围或主张跨类保护的准入障碍。
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跨越所有商品类别的“全类保护”,而是与其驰名程度和显著性相适应的跨类保护,其行使仍应受到约束,不能绝对排他地禁止他人的正当、合理使用,亦不应跨入他人注册商标业已依法存续的领域。
驰名商标的保护
作者:臧红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引言 商标法所保护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