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衔接探讨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强制清算作为公司清算的方式之一,其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在案件受理条件、债权人所起作用、调整对象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强制清算作为公司清算的方式之一,其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在案件受理条件、债权人所起作用、调整对象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本文从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化的必要性入手,对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区别以及两种程序的衔接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的区别
01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概念
强制清算是指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经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主要适用于资产大于负债的公司退出市场,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外,还涉及到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问题,目的是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主要适用于资不抵债的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着重于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注重债权人的顺位受偿及同顺位的平等受偿权利。
02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
1、目的不同
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前提是资产大于债务,即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清偿债务后由股东对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因此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同时还保障了投资人、股东的相关权益。
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前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全额清偿。因此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保障债权人债权能够公平受偿。
2、适用法律规范不同
强制清算程序目前尚未具备完整的配套法律规定,主要依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中对破产清算从流程到实际操作都有着比较明确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强制清算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01 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的两种情形
1、清算组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情形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终结强制清算
根据《强清会议纪要》第3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清算组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理债务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得到全体债权人确认,同时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以及人民法院对上述方案予以认可外,清算组应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债务人企业强制清算过程中,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终结强制清算
根据《强清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强制清算过程中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规定情形的,相关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破产申请,同时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02 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实务衔接
1、清算人员衔接
清算组成员可能包括被清算债务人的股东、高管、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登记在册的中介机构等主体,因此在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衔接过程中,清算事务的工作人员组成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由法院重新指定新的中介机构担任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二是由原清算组成员转为破产管理人。
《强清会议纪要》第34条、第35条规定,债务人企业由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后,原负责进行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组成或参加的,除原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强清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原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同时如原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新指定破产管理人。
2、清算事务衔接
1)可由破产管理人继续沿用的清算成果
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后,对于原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已经完成的清算事务的效力与承继问题,《强清会议纪要》第35条亦进行了规定,即原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债务人企业强制清算中原清算组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如原清算组在进行清算过程中所调查到的债务人企业工商内档、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及余额、车辆、房产等资产调查情况,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都认可其效力,并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继续沿用。
2)需由破产管理人重新进行的工作事项
基于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后程序上的不同,仍有一定的工作需由破产管理人重新进行,如破产管理人需制定管理人工作方案并递交法院,领取破产裁定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刻制管理人公章、财务印章并开设管理人银行账户,重新在相关网站、报纸等平台进行公告,重新发布债权申报通知及公告等。
但对于原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已完成的债权审查工作成果,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如何进行债权申报工作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如重新进行债权申报并重新审核,除增加不必要的工作外,同时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因此管理人在原清算组的债权审查工作成果上,按照破产案件受理的时间对债权利息金额进行相应的调整并通知债权人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重新进行债权申报并重新审核,基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资产状况不同,因强制清算中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因此清算组对于债权申报的认定标准通常较为宽松,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企业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管理人对于需清偿的债权、比例和债权顺位等的审查需更加慎重。
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破产管理人可基于保证效率的考虑,不再要求债权人重新进行债权申报,但应在清算组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形式、内容上的审查,并对债权审核结果进行酌情调整后重新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存在异议,可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复审或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等方法进行救济,如此操作方可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加快破产程序的进一步推进。
综上所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都是公司退出市场的重要途径,两个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对象、保护对象、制度设置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在厘清两个程序差异的基础上,把握两个程序转化之间的条件,有序推进人员和事务衔接,对于推动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市场、尽快稳定市场秩序、保持经济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