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除却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非婚生子抚养费与夫妻共同财产权都有相应的法律基础,那么二者出现权利冲突时该如何处理呢?我们结合如下案例进行分析。
王某(男)与方某(女)原系夫妻,后因王某与方某离婚前,长期与李某(女)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二人离婚,后方某发现王某与李某还育有一非婚生子,在方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向李某转款486.39万元。并签订《协议书》,明确:王小某由李某抚养,王某支付抚养费300万元(已支付完毕);李某使用王某支付的124万元购买了房屋一套,登记在王小某与李某父母名下,产权为“按份共有”。
后方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赠与李某财产行为无效,返还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王某表示对其应得份额作为支付王小某的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无须李某返还。法院审理后判决扣除王小某的抚养费用,李某返还方某赠与财产340.48万元。
可以看出本案的矛盾在于非婚生子王小某在法律上享有的受王某抚养的权利是合法、正当、被立法所尊重的,但王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同居女子李某的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侵害,也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极大损害,损害了原配妻子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从王某给付李某案涉款项,根据时间跨度、笔次及金额多寡等情节来看,可认定给付对象还包括非婚生子王小某。因此,导致了非婚生子王小某的抚养费与方某夫妻共同财产两种权利出现了重大冲突。那么哪种权利应优先保护、两种权利应如何平衡呢?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权利背后的利益和价值进行位阶衡量从而调和两者的矛盾。非婚生子王小某的受抚养权属于自然人生存权、发展权范畴,位阶高于王某配偶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非婚生子王小某随生母李某生活,其父亲王某作为未直接抚养一方,应负担非婚生子王小某的抚养费用。但由于非婚生子的抚养费一般是由其直接抚养人,即婚外的第三者代为收款、使用、保管,而钱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考虑到李某与王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王某转给李某的巨额财产虽然包含了抚养费,但其中赠与李某的财产与给付王小某的抚养费数额也应作出界定。
本案中王某的经济条件虽然较好,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非夫妻约定财产制,否则原则上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不得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私下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本身已经侵犯了配偶方某的财产权利,因此,抚养费的标准更应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即使王某的收入水平高,对于王小某的抚养费也不能一味水涨船高,应与当地同龄未成年人一般抚养供给水平持平。
王某所赠款项数额较大,李某主张王某支付的124万元专用于王小某购买房屋,但该款所购房产登记为三人共有,非对王小某的单独赠予,且数额巨大,亦非抚养必须,明显不属于抚养费,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基于婚外同居等不正当关系而达成的赠与协议或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赠与协议与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方某可主张李某予以返还。
因此,王某转给李某的全部款项中,除了符合一般标准给予王小某合理、必要的抚养费用外,其余部分方某有权要求李某全额返还。其余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王某向非婚生子王小某支付抚养费是王某法定义务但不是配偶方某的义务,因此,对于法院未要求婚外第三者李某返还的王小某的抚养费部分,方某可向王某主张损害赔偿。
丈夫给私生子抚养费,妻子能否要回?
作者:袁慧莹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除却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以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