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特别是当前证券市场的新变化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不确定因素,更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在探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裁判规则过程中,所需要关注的不仅是责任认定,更包括责任分配和免责事由以及损失认定。
一、归责与免责
根据《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可能承担因证券虚假陈述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不仅仅为上市公司本身,还可能为发起人、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以及业中介服务机构等。
根据《若干规定》第21条:“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与负有责任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旦投资者因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而遭受财产损失,即可以请求上述主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投资者。但是该条并未对高级管理人员等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事宜进行规定,并未明确赋予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从这一点上来看,对负有责任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是比较不利的。
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以及业中介服务机构在其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虚假陈述,对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二、损失认定
从《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三十条规定可以得知,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范围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对应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全部损失对应的利息。由于佣金、印花税、利息都具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在此不必赘述,其中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而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其计算方法,若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的,为买入均价减去卖出均价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股票数量计算;若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的,以买入均价减去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内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乘以投资人所持股票数量计算。然而,《若干规定》对买入均价如何计算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最高法院通过公布案例的方式变相认可了差额损失计算方法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
三、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公布的【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领域的经典案例。从本案可以得知,根据《若干规定》,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投资人只起诉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若干裁判规则(二)
作者:道可特法视界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摘要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特别是当前证券市场的新变化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不确定因素,更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