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营运性活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进行营运性活动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如何认定呢?近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此类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1月7日,郭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的车被送往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厂因春节期间没有修理工一直未进行维修,直至2021年3月15日,受损车辆被送往另一修理厂维修至2021年4月4日,用时20天。
宋某委托评估事务所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停运期间的损失为80040元(920元×87天)。宋某因该事故支付转车费用1700元、鉴定费3500元。宋某要求郭某承担上述费用。郭某认为车主宋某没有积极履行抓紧时间修车的义务,一辆十几年的车每天停运损失高达920元不合理,其只愿意承担实际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宋某与郭某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法院调解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某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该起事故导致停运87天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应对宋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损车辆于2021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21年4月4日修理完毕离厂,修理期间共计87天,庭审中宋某考虑到春节等因素自愿放弃30天,修理期间应为57天,根据鉴定意见,涉案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是920元,停运损失为52440元。
关于车辆停运时间的认定,人民法院会遵循公平和合理性的原则,结合定损理赔的相关时限规定及事故认定时间、车辆修理时间和具体案情,对车辆停运时间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受损车辆进出厂时间记录和维修工时可知,受损车辆实际修理天数仅为20天,而实际停运天数因春节放假修理厂无人维修而在修理厂闲置了87天,此期间原告宋某并未及时更换修理厂,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被告郭某作为侵权人,也怠于履行督促义务。双方对车辆实际停运87天的事实及产生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87天停运损失,不会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经法官调解,郭某支付宋某停运损失、转车费、评估费合计28000元。
法条链接
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应如何认定?
作者:赵艳萍来源:巴州中院民二庭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营运性活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进行营运性活动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如何认定呢?近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此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