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或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基于上述情况,作为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追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进行全额追偿?针对相关问题,笔者从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做以分析。
一、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四)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二、相关案例分析
北京亿亨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519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亿亨物流公司认为徐朔作为公司的专业财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公司财产巨额损失,而向其主张赔偿责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以下几点:
第一、亿亨物流公司主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徐朔系亿亨物流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将公司款项对外转账的行为亦系其在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故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个人原因造成单位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有劳动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原文规定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从法律、法规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而从部门规章规定内容的角度来看,亦未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另该规定还明确了,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仅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责任,如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本案项下,亿亨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徐朔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赔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合同约定,故亿亨物流公司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徐朔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
第二、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
亿亨物流公司上诉还提出徐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二十九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劳动者的诚信义务标准未做界定,故可以适当参照侵权行为致损赔偿责任中关于侵权人的过错标准进行相应审查,但又不能忽视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及劳动者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特殊性,故在判断标准上应当以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基础。本案中,徐朔对于亿亨物流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关键。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相关情况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下几点:1.徐朔虽然是有较长从业经历并获得会计上岗证的财务人员,但其入职亿亨物流公司时间较短,涉案诈骗案件发生在其入职当月,其对于公司内部管理和人事关系并不太熟悉;2.从徐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文字整理内容可以看出,亿亨物流公司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博通过微信方式要求财务人员划账的管理模式,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性差,存在一定的漏洞;3.徐朔系根据公司前台人员的要求添加的诈骗微信帐号,并非无故自行添加;4.涉案款项系因涉嫌刑事诈骗已经被立案侦查,且没有证据显示徐朔与犯罪分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基于上述几点事实,本院认为,亿亨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徐朔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外转账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了损失的发生。亿亨物流公司在徐朔没有明显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其对于刑事诈骗案件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
第三、追究劳动者对于职务过错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亿亨物流公司上诉认为徐朔的行为绝非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就可以避免的,本案是因为徐朔没有全面履行职责才造成亿亨物流公司的损失;如果徐朔的行为可以免责,就是支持作为公司的出纳,可以不尊重财务法规及通常规则把款项转出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判决只会加深单位用人的义务,减轻员工的义务,有违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获取的收益或利益系归于用人单位,相应的职务风险和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也是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相应经营和人事风险。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明显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恶意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于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且即使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亦应当结合其过失程度及其从用人单位实际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形进行合理认定。这一点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内容“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可以看出。
三、总结
笔者认为:第一,劳动者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能否要求赔偿须以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前提;第二,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受益主体为用人单位,由此,用人单位本身就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劳动者在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该根据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第四,劳动者承担赔偿的金额,应结合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进行酌定。
劳动者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能否要求赔偿?
作者:刘智萍 何慧杰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或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基于上述情况,作为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追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进行全额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