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罪认罚协商中,辩护律师充当着嫌疑人、家属与公诉机关三方的沟通之桥,斡旋、协调于多方之中,只为寻得一个对嫌疑人最有利的建议刑期。
我曾在多篇文章谈及律师在参与认罪认罚中面临的种种难题,譬如《辩护的思考|认罪认罚协商阶段,是不是把刑期压得越低越好?》、《“律师,我到底该不该认罪?”》、《嫌疑人作认罪供述的案件,是否失去了“翻盘”的可能?》等。
实践中,辩护律师为嫌疑人认罪认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往往存在着许多风险。滋生这些风险的原因有很多,譬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不完善、不同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控辩双方未就认罪认罚达成充分的“诉讼互信”等等,我相信这些问题终将得以解决,但在未决之前,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必须保持高度警惕。
为了免去辩护律师的后顾之忧,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基本权利,在团队同事陆梓涵的帮助下,我制作了《辩护律师开展认罪认罚协商工作风险告知书1.0》(下称《风险告知书》)。这份《风险告知书》以清单的形式,系统化地梳理了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提前告知嫌疑人及家属的各类可能性风险,也是我办理诸多刑案后的全神倾注,记载了我觉察的辩护律师的种种风险,以及可能产生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局面的不同情形。
本文将立足《风险告知书》中的重点条款,结合我自己办案遇到的问题,向大家一一进行介绍和分析。
- 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向犯罪嫌疑人告知相关法律权利和义务,并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前提下送达和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必须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以律师签名的形式确认具结书的自愿性和有效性,但并不代表辩护律师对指控罪名、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的认可。
此项在于向嫌疑人及家属介绍认罪认罚基本环节,同时强调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签字并不代表辩护律师认同具结书上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仅为辩护律师对嫌疑人作认罪认罚具结的自愿性和有效性的一种见证。 - 认罪认罚的内容主要包括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构成罪名、量刑建议及审判程序,量刑建议包括确定刑和幅度刑。犯罪嫌疑人应对上述全部内容自愿同意和确认。
此项在于向嫌疑人及家属告知,嫌疑人需全面认可公诉机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构成罪名、量刑建议及审判程序,不存在所谓认罪不认罚、认罚不认罪,或认罪认罚但不承认基本犯罪事实的“半桶水”形态。
“全盘认可”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对此辩护律师应当在嫌疑人正式签署具结书前就此信息作出风险告知,避免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因作出“半桶水”认罪而被认为是对认罪认罚的反悔。 - 无论是否达成认罪认罚具结,审判机关均有不采纳公诉机关起诉罪名、量刑建议的可能。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并非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否有罪,构成什么罪,刑期多长,法院对此有着最终的审判权。
虽然近些年来检察院每年(或每季度)对外展示的办案数据都显示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认可率无限接近100%,但现实中,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并不罕见,坊间甚至有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争夺“量刑权”的传言,至于是真是假,交给各位读者自行判断。 - 审判机关对是否适用缓刑有最终决定权,公诉机关在认罪认罚工作中作“适用缓刑”的建议及作出“不反对适用缓刑”的明示或暗示的,审判机关裁判结果均有不适用缓刑的可能。
“缓刑辩护”是许多轻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会采取的辩护策略。轻罪案件中,虽然辩护律师倾向于在认罪认罚协商中即向检察官表露适用缓刑的主张,但以我自己的经验来看,除非案件的危害性显著轻微,且嫌疑人本身具有未成年人或年满75周岁的情节,不然即便成立自首、立功,也很难直接在认罪认罚协商即争取到缓刑的量刑建议。
我在文章《观点|为什么法官不愿意判“缓刑”?》中分析了原因,事实上,该文的一些理由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检察官不愿意作缓刑的量刑建议。有的案件即便可以适用缓刑,检察官也会以“单位规定”、“公诉惯例”为由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载明缓刑适用的意见,却又会跟律师提一句:“你可以在法庭上向法官主张”,有的甚至会这样说:“我尽可能不提反对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公诉人庭前暗示,甚至明确表示不反对适用缓刑,但审判法官基于内心确信,认为有必要判处实刑的,存在判处实刑的可能性。
因此,在《风险告知书》中阐明无论检察机关是否在认罪认罚协商中作出缓刑建议,不管是口头表露还是暗示不反对缓刑,都不代表最后一定能获得缓刑。 - 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对犯罪指控表示认可的,可能会在审判阶段视为不利证据或使审判结果趋于不利。
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可能会要求犯罪嫌疑人认可某不利情节,以此换取协商工作的推进,这种认可或使审判结果趋于不利。
是否认可不利情节,需要根据实际案情及诉讼态势而定。
举个例子,实践中我曾经遇到这样的情形,检察官提出相对较低的刑期,但需以犯罪嫌疑人认可主犯地位为前提,而恰好该案主从犯地位问题是辩护人和公诉人的重要分歧焦点,让步或使审判过程处于被动地位。经过与嫌疑人及家属沟通,我们决定在主从犯认定问题上向公诉方让步,换取相对较轻的刑罚,这么做的主要考量在于,就该案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是否能认定为从犯具有较大争议,而管辖法院对类似案情有作主犯认定的先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若因主从犯认定问题无法与公诉方达成认罪协商的一致结果,在法庭上可能会更加被动。经过慎重考量,我们最终还是决定认可主犯地位,基于此点进行认罪协商。
当然,并非每个案件都如前述案例适合妥协,在某些案件中,对不利情节的认可需要尤为慎重——其中最为典型的一类便是既遂/未遂的认定。前面所说的主从犯认定问题更多的是法律判断与价值判断,如何认定存在争议空间,即便达成认罪协商,辩护人在法庭上仍然可就主从犯问题展开辩护,而既遂/未遂的认定更多的是事实判断,如果在犯罪形态存在争议的案件中,嫌疑人轻易地在认罪协商中认可了既遂,那么在法庭上改口陈述是未遂,法官不仅难以支持,还有可能评价为“认罪认罚投机”,从而导致被告人丧失“认罪态度”的形象分。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近亲属)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财产给付达成书面谅解的,公诉机关不必然作出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或大幅下调原有量刑建议刑期;即便公诉机关大幅下调建议刑期,审判机关仍有不采纳的可能。
执业头几年,我办理的强奸案非常多,其中大多数强奸案都涉及赔偿问题,而嫌疑人及家属最希望达成的结果便是通过赔偿获得谅解,最终适用缓刑——这种单向乐观的心态容易应当因其辩护律师的警惕,因为一旦赔偿之后不能如愿获得缓刑或者大幅从轻,嫌疑人和家属便有可能将一切归咎于律师。因此,我在这里建议各位同行,在当事人准备赔偿、退赃等行为时,一定要告知存在“赔偿、退赃并不必然获得不诉、缓刑或大幅下调原有量刑建议”的风险。
实践当中,因为检察官往往比较反感“买菜式”认罪认罚协商,往往同律师和嫌疑人明确说定“如果你退赃/赔偿/获得谅解我就给你多少多少年”这种话,这使得认罪认罚协商中的“退赔”行为具有高度风险性。
我曾在文章《辩护的思考|刑事谅解赔偿中“主义”与“生意”》中讨论过我对于退赔、获得谅解的观点。我认为:嫌疑人可以基于对罪过的忏悔之心,不计成本和风险地要求推进退赔,但辩护律师并不能如此“天真”地盲目推进退赔事宜,在协助嫌疑人及家属开展退赔工作时,一定要将“是否值得”四个大字刻在脑门,审慎提供是否退赔的法律建议。 - 特别情况下,公诉机关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情况、认罪态度在刑事诉讼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的,可能导致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建议高于认罪认罚具结的量刑建议。
这项相对好理解,如果讯问过程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某些回答存在反复,则有可能当庭宣布撤回认罪认罚具结。当然在大多数地区,只要不推翻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记载的基本事实,公诉人一般不会撤回。对于被告人一些不影响大局的言词“反复”,通常也就是在当庭讯问时斥责几句,或者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性地发表较为严厉的公诉意见。 - 对于特定犯罪案件,不存在通行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数额标准和范围,赔偿数额大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提起公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审判机关判决的刑期长短无直接联系。
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譬如强奸案、故意伤害案、故意杀人案),嫌疑人和家属都会问我:“一般这类案件赔偿多少钱合适”,实践中,一般不存在某一类罪名对应有“通行的赔偿价格”。
至于赔偿金额的高低会不会影响刑期,这个问题值得讨论。现实中发生过这样的事,有的嫌疑人家属利用信息不对称,甚至借权势欺压,逼迫被害人以非常低的赔偿金数额达成谅解,这种情况下,公诉人与合议庭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整刑期。
相反,若嫌疑人家属努力以更大数额的赔偿金额达成谅解,通常会被公诉人与合议庭视作“嫌疑人真诚悔罪”的表现。
当然,以上两种赔偿方式与审决结果的出现都存在一定概率性,赔偿方式与审决结果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我们必须提前作出风险告知:赔偿金额并不是越高越好,赔偿数额大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提起公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审判机关判决的刑期长短无直接联系,实践中还需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具结的,公诉机关可能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及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非刑事案件终局性处理结果,审判机关仍可能判处被告人自由刑的刑罚。而且,在诉讼进程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均有权根据案件发展情况,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后收押的决定。
实践当中,检察官有时候会或明示或暗示地提醒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变更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认罪。有的辩护律师或出于完成任务心态,或为了向嫌疑人及家属证明自己能力,便会极力劝说嫌疑人认罪,并称“逮捕后取保候审代表着有较大可能获得缓刑”,这种做法不仅对嫌疑人不利,也会磨损了自己的业务口碑。
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以取保候审作为引诱,令嫌疑人承认某一些存在重大争议的不利事实,一旦法庭上辩护律师对该争议事实提出异议,便可以直接拿出被告人的事实认可予以回击,否则就以撤回认罪认罚具结相要挟。犯罪嫌疑人因为身陷囹圄,加之对程序法和实体法掌握不多,往往会基于对自由的渴望和对更重指控的恐惧而失去正确的判断,而如果律师也丧失对案件的清醒认知,为了取保候审而盲目推进认罪认罚,最终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取保候审对于嫌疑人来说是不是好事?与羁押相比,当然是一件好事,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取保候审并不是终局性的处理结果,当下已经不是曾经“取保候审就大概率意味着缓刑”的时代——低羁押率的政策必然会带来缓刑率“相对”降低的审判态势,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在认罪协商中对嫌疑人和家属作出充分的风险告知,避免嫌疑人为了追求取保候审而盲目认可不利指控。 - 一审审理阶段(或审理前)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一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认罪认罚具结量刑建议,被告人不服一审裁判结果提起上诉的,公诉机关有据此提起抗诉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意为被告人不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例外之一便是如果检察院提起抗诉,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实践中,在公诉机关和嫌疑人、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具结的案件里,如果被告人仅因认为判处刑期重而上诉,很可能会激发公诉机关提起抗诉,最终导致二审改判高于一审的刑期。
现实中还存在这样的争议情况:公诉机关与嫌疑人、被告人在开庭前达成认罪认罚具结,并确定了具体的量刑建议,但是由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若因不满最终量刑而提起上诉,是否属于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我认为不应属于反悔,因为必须以法律规定形式下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协商结果进行确认,只要没有重新签署具结书,便不能认为达成了新的协商结果,故公诉机关根据新的情节调整量刑建议,不应直接认为达成了新的认罪认罚具结。
结尾:
入行以来,我经办的案件以刑事案件居多,因此对刑案的各种往来算计略微有所体会。
大多数刑事案件走到审查起诉阶段都会步入认罪认罚协商。
许多刚参加工作的年轻律师,过往经历的社会环境比较单纯,从安放“宁静书桌”的象牙塔到斗争与博弈共存的修罗场,认知转变跟不上身份转变,对刑事案件内外形势的复杂性把握不足,冒进办案,行事莽撞,忽略客观存在的风险,以致错误险生,最终陷自己于被动的局面之中。
为此,我给的建议是,要在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和保障自身执业安全这两个原则性问题上当仁不让,在辩方的内外部协商、沟通过程中步步为营,最后才是与人为善,用自己的力量去推进司法公正。总而言之,刑事诉讼必须认清形势,克制浮躁与冒进的心态,这才是沧桑正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