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顺利实施通常涉及建设单位(发包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多方的参与及协调配合,故在实践中,无法顺利开展竣工验收的情形屡见不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期案例汇编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问题进行探讨,选取了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相关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现行有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现已失效)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二、相关案例 -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甘肃三联巨能环保热源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4日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与甘肃三联巨能环保热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签订了《安定区渭源街热源厂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包含的内容、工程款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1日投入使用。
后三联公司以兰石公司未向三联公司报送竣工验收报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致使三联公司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以及案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兰石公司应当承担质保责任等为由向兰石公司提出了相关诉讼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三联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后,又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不应支持。三联公司提交的通知回复函和照片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联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组织竣工验收属于建设方的义务,三联公司作为建设方,以兰石公司未向其报送竣工验收报告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实际上,兰石公司不是向三联公司报送竣工验收报告,而是向三联公司提交施工资料,由三联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在本案中,三联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石公司不向其提交施工资料。
再审法院认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三联公司擅自使用工程,且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三联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若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不得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 - 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应当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杜班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0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8日,杜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班公司)与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舟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杜班公司承揽西宁市大通县煤炭集中交易市场建设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合同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建设资金不足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工程延误,且给乙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终止履行;双方对乙方已完成工程及停止施工部分进行确认。同时约定“三、甲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后2015年11月19日前完成已完工工程的结算,确定工程总价。否则,乙方不撤离施工现场,有权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四、已完工程经验收后,乙方交付甲方,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以上工程交付后即视为合格。若第三方施工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大通煤炭集中交易市场建设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五、乙方承揽范围内的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乙方协助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自相关五方单位签字盖章通过验收后20日内向甲方提交乙方承建完成项目的全部工程验收资料,该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如因乙方不提交项目的竣工资料,甲方有权拒付剩余1000万元工程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杜班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整改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杜班公司以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整改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虽有“该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承担保修责任”的约定,但协议第六条亦约定:“本工程质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为依据等”内容,案涉工程验收之前海力舟阳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工程部分钢架管子开裂,贯穿性裂纹、脱落、锈蚀等,质量安全隐患显露。经鉴定,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柱箍筋间距不合格、混凝土柱垂直度不合格、混凝土基础防腐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混凝土柱的构件截面尺寸不合格等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依据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杜班公司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整改责任。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杜班公司主张其责任已经免除的依据是《协议书》第五条,但是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内容为“乙方承揽范围内的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乙方协助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自相关五方单位签字盖章通过验收后20日内向甲方提交乙方承建完成的全部工程验收资料,该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如因乙方不提交项目的竣工资料,甲方有权拒付剩余1000万元工程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该条约定,该《协议书》生效后,杜班公司免除的责任为“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是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非因使用不当、第三方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的责任,保修责任不同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证责任,且《协议书》第六条也约定:“本工程质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杜班公司应当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经鉴定存在混凝土柱箍筋间距不合格、混凝土柱垂直度不合格、混凝土基础防腐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混凝土柱的构件截面尺寸不合格等地基基础工程问题,依照建工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杜班公司应当对案涉地基基础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整改责任。杜班公司称海力舟阳公司已经免除杜班公司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
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应当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已实际使用的,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
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7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8日,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伟太公司承建“龙井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后续案涉项目工程中的A、B区均已部分交付使用,但未经竣工验收。城源公司未足额向伟太公司支付工程款,伟太公司就案涉工程A、B区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伟太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案涉工程从性质上看并非不宜折价或拍卖的标的物,故伟太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请求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并就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至于伟太公司是否符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工程虽伟太公司施工未全部竣工,但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A、B区均已部分交付使用,且基于前述关于合同应当解除的论述,伟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款,而结算的最终价款系委托第三方鉴定作出后方才得以确定,故伟太公司在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上并未超出法定的六个月。因此,伟太公司具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伟太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A区工程的施工及B区工程的部分施工。2014年12月伟太公司全面停工后,城源公司将B区未完工的部分交由第三方继续施工,续建前城源公司未对伟太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城源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认可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城源公司关于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伟太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尚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从性质上看并非不宜折价或拍卖的标的物,一审判决伟太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城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经济适用房项目,不宜折价、拍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大部分房屋已交付购房业主使用,伟太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排除其他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优先权利,对权利顺位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理。因本院认定城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681038.57元,故伟太公司应在该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已实际使用的,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
三、植德分析
基于我们检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结果,我们简要总结如下: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将会产生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后果,且此种情况下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1]。若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则将相应导致该主张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一前提条件。此外,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等民事责任。
2.金融机构作为联合体成员开展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过程中,应高度注意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工程交付相关的约定,在交易文件中落实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工程质量责任的相关条款,若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发包人产生争议的,应当由发包人与施工单位进行解决,金融机构仅承担与资金筹措有关的义务及责任。此外,金融机构还应着重关注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及工程交付条款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之间的关联及对应关系,并在与施工单位签署的相关合同中落实相应的避险及归责条款,避免因工程质量责任导致金融机构承担资金损失。
3.若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使用建设工程的,金融机构、施工单位及其他联合体成员应注意固定并留存相应的证据。
[1]具体请见《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案例汇编第19期-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一文中我们就此的案例查询情况及总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