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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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六条,涵盖适用范围、市区两级监管体制、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对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措施、区域金融风险防范化解等内容。
从本期开始,继红小馆将陆续推出对《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逐条评析,并与天津、四川、河北、山东四省市条例进行详细比对,供各位学习参考,谢谢!
风险应急处置机制
上海(草案)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
【评析】随着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纵深推进,我国从依赖中央单一监管模式逐渐向央地协同监管模式过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风险处置缺少法律层面的授权和依据,难以落实其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天津和四川条例在处置金融风险中形成的“应急预案”、“协作机制”等经验做法,在上海草案中也得以体现。在此基础上,上海草案首次提出“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上海草案全文共四十六条提及“风险”四十九次,风险企业的处置机制建设无疑是地方金融监管未来的重点工作,2020年将是打赢防控地方金融风险攻坚战的重要一年。
天津(2019.5.30)
第三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一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组织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
四川(2019.3.28)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等协作机制,承担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责任。
重大风险处置
上海(草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
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事件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接管、指定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地方金融组织经停业整顿、接管或者托管,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行政清理。
【评析】“行政清理”概念在《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中均有提及。不同于公司清算,行政清理特指由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风险公司被处置之后,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公司账户进行清理,对于符合国家政策的个人债权进行收购,对被挪用的客户交易资金进行弥补,并依法追究风险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区别于其他省市金融监管条例,上海草案首次提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行政清理”,但并未明确可以委托哪些(类)“专业机构”实施行政清理以及行政清理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修改建议】建议界定“有关专业机构”的范围,并进一步明确行政清理的法律后果。同时,为了实现重大金融风险早发现、早处置,立法应鼓励知情人员及时报告。这里,可参考天津条例,增加“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告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天津(2019.5.30)
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处置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后有权告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对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重大金融风险,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并及时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全市范围内的重大金融风险,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终止重大风险处置
上海(草案)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重大风险处置:(一)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可以继续从事地方金融活动;(二)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且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或者撤回准予试点文件。
【评析】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要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应当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上海草案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重大违规行为监管”、“重大风险处置”致力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制度设计全面而详尽,无需再次赘述。终止重大风险处置的两种情形,继续经营或退出市场也是实践中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的常态,且第二项的表述本身也存在很大问题。
【修改建议】删去本条。
金融广告
上海(草案)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业务资质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对违法金融营销宣传的监测和查处。
【评析】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针对当前金融领域风险点多面广、金融产品违法违规广告肆虐等现状,整治违法违规金融广告迫在眉睫。《广告法》、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开展金融广告治理工作的通知》、工商总局等十七个部门《关于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都要求加大对互联网金融广告的监管力度。
相较于其他省(市)条例,上海草案重申了“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要求,特别强调了应建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公安、网信等执法部门的协作机制。
【修改建议】参考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建议本条第一款增补“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使本条表述更加精准。
第四章“风险防范处置”主要为事后监管措施,金融广告行为的规制则属于典型的行为规范,建议本条可调整至第二章“组织行为规范”。
天津(2019.5.30)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工作。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四川(2019.3.28)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金融虚假广告的信息。
河北(2017.12.1)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发布企业的业务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
山东(2016.3.30)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主体的业务资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
保密要求
上海(草案)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风险处置及日常监督管理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评析】与天津条例不同,上海草案中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明显扩大,不仅包括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还涉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充分体现地方金融监管各部门协同的原则。但本条表述过于繁琐,这里需进一步精简,并补充“国家秘密”。
【修改建议】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天津(2019.5.30)
第二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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