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非主流化工品污染海事案件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导语 海商海事纠纷一直是星瀚所的专业强项,在宁波海事法院发布的《2018年浙江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八则》中,星瀚所有两例入选。本文即分享其中一例非主流化工品污染案,就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详析。

导语
海商海事纠纷一直是星瀚所的专业强项,在宁波海事法院发布的《2018年浙江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八则》中,星瀚所有两例入选。本文即分享其中一例非主流化工品污染案,就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详析。
案件概述
2015年4月8日,A轮从印度尼西亚开往中国,该轮该航次装载两种货物,分别为棕榈仁油2450.915公吨和棕榈仁油脂肪酸10499.775公吨。前者装载在4P/S货舱,后者装载在1-3P/S、5-6P/S、SLOPP/S货舱。
2015年4月18日,A轮抵达卸货港锚地;同年4月20日靠泊码头,经卸货前货物计量与取样,检测结果显示数量及品质完好。同年4月21日0050时船上卸货歧管出口与码头卸货软管管头完成连接,0110时开始卸载4P/S舱棕榈仁油,后相继开始卸载其他舱脂肪酸。4月22日,上述棕榈仁油及棕榈仁油脂肪酸全部卸载完毕。
卸货完成后,收货人发现岸罐内货物数量异常——接收棕榈仁油脂肪酸的岸罐内货物体积少791.676立方米,而接收棕榈仁油的岸罐内货物多出855.423立方米。根据CCIC的检验,棕榈仁油脂肪酸较提单数短少683.534公吨;而棕榈仁油岸罐内货物较提单数多出755.858公吨,且货物酸值和酸度明显升高。
据事后了解,卸货过程中,船上共使用了1、3、4号卸货歧管。根据计划,4号卸货歧管应通过软管连接岸上棕榈仁油专用管线,将4P/S舱棕榈仁油卸入T5101C棕榈仁油专用岸罐。1、3号卸货歧管应通过软管及U型三通管连接岸上棕榈仁油脂肪酸专用管线,将其他舱脂肪酸卸入T5202B、T5206岸罐。
收货人怀疑卸货过程中,船员操作失误,致使683.534吨棕榈仁油脂肪酸卸入到棕榈仁油专用管线并进入岸罐,与该罐内2450.915吨棕榈仁油混合,造成货损。
保险人在赔付收货人货物损失之后,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500余万元。
上述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已经审理终结,法院最终判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结束后,承运人一方不服一审和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及分析
争议焦点一: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1-1号],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本案发生后,虽然货方和船方都在第一时间委派检验人到达现场进行检验,但是奈何卸货作业已经完成,许多直接证据已经无法收集。货方原本要求在船舶棕榈仁油卸货歧管末端的取样口(即最高院上述批复中所提及的法兰盘末端附近)取样以判断船舶卸货时是否发生混货。船员先是拒绝了这一要求,几个小时后又同意了这一要求,但是检验人打开取样口后却发现根本没有样品,承运人称是卸货完毕后压缩空气吹扫管线造成了取样口处无残留样品。无奈,在各方见证下,检验人从连接船舶棕榈仁油卸货歧管末端的卸货软管内取得了一些样品,分析后确定样品酸值和酸度极高。尽管如此,根据最高院的上述批复,软管已经超出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此时能否认定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此外,围绕着本案的卸货作业,船货双方在多项事实陈述上无法统一,比如卸货时间表、码头监管责任等,致使本案在诉讼初期陷入了一团乱麻的状态。
在进行了第一证据交换之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委托的证人和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走访,澄清了案件部分事实,最终在一审判决中,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认定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
分析法院判决结果,其原因无外乎两个方面。从正面讲,软管内取样虽然超出了承运人的责任范围,但是软管直接连接船舶的卸货歧管,在船舶卸货歧管无法取样的情况下,从软管内取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从反面讲,根据码头的管线设计图和现场走访结果,在岸上棕榈仁油脂肪酸和棕榈仁油的卸货管线及其所连接的岸罐是完全独立的,即排除了货物在岸上发生混合的可能性。综合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货损的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的因船方卸货操作失误,使原本应从1号或3号卸货歧管卸往T5202B和T5206岸罐的脂肪酸实际通过4号卸货歧管,卸入棕榈仁油专用管线并进入T5101C岸罐,导致与该罐内棕榈仁油混合,造成货损,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法院肯定了上述认定结果。
众所周知,民事证据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规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有如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法院正是采用了上述证据采信规则,判断承运人过错导致货损存在着高度可能性,或者说是“高度盖然性”,从而认定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现实中很多时候,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还在追求“绝对真实”。然而,在费尽千辛万苦仍然无法达到“绝对真实”的情况下,依据“高度盖然性”作出判决,才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证据在采信规则方面的最大特色。
争议焦点二:货物损失的计算方式
本案涉及的两种货物,即棕榈仁油和棕榈仁油脂肪酸,因卸货过程中发生混合,导致两种货物均发生货损。而对于这两种货物的损失金额,法院最终采取两种计算方式。对于棕榈仁油,判决最终采用损失金额=CIF价格×贬值率的公式进行计算,而对于棕榈仁油脂肪酸,判决最终采用损失金额=CIF价格-残值的公式进行计算。两种货物采用不同损失计算方式的原因关键在于完好货物市场价格的查明。
因海运时间较长,货物价值易受市场波动影响,在计算货物损失金额时,应当排除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行市损失,才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即货物损坏的赔偿额以货物的实际价值,即CIF价格为基础,或者计算其受损前后的差额,或者按照修复费用(不能超过CIF价格)计算。
1.在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能够明确的情况下
在涉案货物具有成熟的现货市场、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目的港完好货物市场价及价格波动或有同类同质货物参照的情况下,自然可以根据目的港完好货物市场价值计算出货物贬损率,并进一步计算出货物损失数额。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号、7号案件中,涉案货物为苯酚,法院查明销售合同签订当日的市场价格,以此确定为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进而,对货物贬损率进行计算:贬损率=(目的港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100%;最终,以损失金额=CIF价格×贬损率计算货物的损失金额。本案中对于棕榈仁油的货损金额即采取此种方式进行计算。
2. 在目的港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不能查明的情况下
因国内脂肪酸的使用厂家较少,没有成熟的现货市场,本案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脂肪酸在目的港的完好货物市场价及价格波动情况,也没有同类同质货物作为参照,故法院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号、7号案件计算货物贬值率的方法,而是采用了“直接相减法”计算货损,即按涉案脂肪酸CIF进口价格与受损货物销售价格的差额计算赔偿额:本案脂肪酸损失金额=CIF价格-残值。我们此前处理的二氯乙烷货损索赔案件,也遇到类似的问题。
综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排除市场波动因素对损失计算结果的影响,在一系列化工品变质案件中明确货物损失=CIF价格×贬损率的损失计算方法。但是现实情况千变万化,若货物过于小众,实在无法得到目的港的完好货物市场价值,又无确凿证据证明受损货物具有较大价格波动,按照损失金额=CIF价格-残值亦为相对公平合理。当然,具体采用哪种计算方法,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归根结底是证据的收集和提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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