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为了使大家可以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民间借贷新规,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李小文团队对民间借贷新规的新旧条文做了对照,并通过备注提示的形式展现了条文中的要点。本次修改除了广受关注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由24%、36%的“两线三区”固定利率改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之外,民间借贷新规中仍有其他许多值得关注的点。另外,本文末尾附2020年来历次一年期LPR及LPR查询地址,以方便大家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备注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条文对照表
发布词(文件的通过、发布与施行)
旧发布词 | 新发布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
备注提示:本次发布的,是司法解释修正案,不是新的司法解释。 | |
前言(目的与制定依据)
旧前言 | 新前言 |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 没有变化。 |
备注提示:前言部分之所以没有改,是因为《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上法律均是现行有效的。但《民法典》生效后,本司法解释及其修正案,又要再次修改了。 | |
第一条(民间借贷定义及适用范围)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
备注提示:1.将其他组织改成“非法人组织”,为了概念定义与《民法典》保持一致;2.注意“金融机构批准的”这一条件:(1)关注是否是金融机构;(2)如不是金融机构,借贷的细则规定不适用该规定,但我们认为金融机构借贷业务的利率仍要参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 | |
第二条(立案受理证据要求)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
备注提示: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及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属于立案审查范围。规定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审查时的证据要求。 | |
第三条(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备注提示:1.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借贷双方都可能。不过实操中,基本在原告债权人所在地法院;2.关于民间借贷中的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诉保证人)案件管辖权在原被告哪一方法院的问题也尚未定论。 | |
第四条(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与追加)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 没有变化。 |
备注提示:一般保证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连带保证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 | |
第五条(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处理)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备注提示:一个“等”字含义丰富,例如高利转贷、套路贷、非法经营…… | |
第六条(对有关联的犯罪线索及材料的处理)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 没有变化。 |
备注提示:如何判断“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实务中,有时很模糊的,主观性很强。 | |
第七条(先刑后民裁判规则)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
备注提示:注意是“基本案件事实”,不是所有案件事实。 | |
第八条(借款人犯罪不影响保证合同纠纷受理)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没有变化。 |
备注提示:注意仅仅是“受理”,不是“支持”。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均有待实体审理判决。 | |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时间)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
备注提示:继续沿袭“自然人之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观念,但此条将“生效条件”改成了“成立条件”。需要特别注意,该条是特地为第26条确定借贷利率的时间基准(即合同成立时)进行的配套规定。 | |
第十条(非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与生效)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没有变化。 |
备注提示: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双方可约定生效条件。 | |
第十一条(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原则依据)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备注提示:概念及行文更规范。坚持“无合同法52条及本规定14条列举情形,即认定有效”的原则。 | |
第十二条(单位员工集资借款有效的特别条件)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备注提示:单位集资合同有效的特别条件:筹集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 |
第十三条(涉刑民间借贷合同不当然无效)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
备注提示:用词更严谨规范。再次强调坚持“以合同法第52条及本规定第14条为根据,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 |
第十四条(民间借贷无效六种特殊情形)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
备注提示:1)此条信息含量巨大!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件大大放宽了,被告抗辩合同无效更容易了。2)民间借贷资金来源金融机构贷款,即可认定合同无效,无须“高利”,也无论是否为“信贷资金”,亦不论“借款是否知情”,这与国家打击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的监管趋势有关。3)除非资金仅来源个别自然人,否则“转贷”基本都可以认定无效。4)职业放贷无效。 | |
第十五条(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原则与例外)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 没有变化。 |
备注提示: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则,有“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协议”则例外。实操中,可以充分利用本条例外情形,简化债务追讨。 | |
第十六条(借贷关系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
备注提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变更及消灭,是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的焦点。 | |
第十七条(仅有转账凭证的举证责任分配)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
备注提示:此时,被告的举证只要达到合理即可(此处彰显被告的举证艺术),举证责任即返回到原告。 | |
第十八条(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 第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
备注提示:原告应就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
第十九条(虚假诉讼审查十项触发点)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
备注提示:以上十项中任一情形出现,都将触发法院对虚假诉讼的审查。 | |
第二十条(虚假诉讼不允许撤诉)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提示:虚假诉讼不允许撤诉,法院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让原告无另行再次起诉的可能和希望。对于“恶意”虚假诉讼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身份明示原则)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备注提示:保证人落款最低要求“保证人:XXX”,即明确表示落款人为保证人。当然,如果落款不写“保证人”,实务中,也有被认定为“借款人”的可能性。 | |
第二十二条(坚持网络平台信息中介)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没有变化。 |
备注提示:坚持网络平台信息中介原则不变。 | |
第二十三条(列单位与负责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形)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备注提示:本条是基于实质公平原则,适度突破合同相对性。 | |
第二十四条(让与担保的审理原则)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
备注提示:让与担保的核心还在于“标的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否则很难实现相应的担保功能。让与担保中要注意属于“归属清算型”还是“处分清算型”,法院一般认可“处分清算型“,即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标的物通过拍卖、变卖等手段后款项多退少补。“归属清算型”即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标的物归属于出借人。对于出借人而言“归属清算型”更为便捷。 | |
第二十五条(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处理原则)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
备注提示:有时候,如何区分“利息没有约定”与“利息约定不明”是个难题。删除“借期内”三个字,意味着“利息没有约定”亦不能主张期后利息,结合本规定第29条,仅能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 |
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利率计算规则)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
备注提示:1)时间点:合同成立时(合同成立时如何确定,参见本规定第9条);2)利率基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数:不超过4倍。金融机构仍须参照此处的利率上限。 | |
第二十七条(“砍头息”裁判规则)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 没有变化。 |
备注提示:原则:“砍头息”冲抵本金;例外: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协议。 | |
第二十八条(“利滚利”裁判规则)
旧条文 | 新条文 |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备注提示:借款本息经过结算可以“利滚利”,但到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结果。 | |
第二十九条(逾期利息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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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备注提示:逾期可主张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处理。 | |
第三十条(总费用上限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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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备注提示:1.这里的“其他费用”范围很广,是否包括律师费呢?一般来说,没约定,法院不支持律师费;2.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我们认为此处的“其他费用”应包括律师费。 | |
第三十一条(超限已付利息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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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 删除 |
备注提示:根据目前司法实务,超限已付利息,借款人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是若借款人已经清偿完毕的是超过4倍LPR至36%利率之间的利息呢?超过四倍LPR的超付利息能否主张返还,个人认为法院可能会抑制该类案件。 | |
第三十二条(提前还款裁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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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备注提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话,也是可以提前还款的,无非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 |
第三十三条(新旧规定过渡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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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备注提示:1)本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之前在审的案件按旧文审理;2)因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尚没有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无法按照“合同成立时”确定利率基准,只能参照“起诉时”确定基准利率。看来选择起诉的时机还要看利率市场了;3)这里的“起诉时”应理解为“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而非“法院受理日”。 | |
如上所述,本文就民间借贷新规的要点进行了简单梳理,另附2020年来一年期LPR(截至八月)及LPR查询地址,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即可查询。
日期 | 一年期LPR(%) |
2020年8月20日 | 3.85 |
2020年7月20日 | 3.85 |
2020年6月22日 | 3.85 |
2020年5月20日 | 3.85 |
2020年4月20日 | 3.85 |
2020年3月20日 | 4.05 |
2020年2月20日 | 4.05 |
2020年1月20日 | 4.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