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保证人时,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两种特殊情形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导读:企业在对外借款时,通常出借人会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

导读:企业在对外借款时,通常出借人会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企业未能按时偿还的,出借人于保证期间内向担任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主张保证责任的,该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自无疑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并非都如此明确,比如本文要讨论的下列两个案件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两个案件在某些细微之处存在区别,最终导致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则案例
案例一:陕西弘瑞丰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华海酒店投资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裁判日期:2018.12.27)、再审审查(2019)最高法民申5155号(裁判日期:2019.12.4)
与本文讨论相关的基本案件事实是华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弘瑞丰公司借款1亿元,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振海、半坡湖公司、黄晓华、黄小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半坡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黄振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出借人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借款人、黄振海、黄晓华等人主张过权利,借款人则主张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华海公司主张过还款责任,与黄振海多次沟通协商也仅要求华海公司还款,不等于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除此之外,关于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有向保证人明确主张过保证责任,因裁判文书中未见记载,故笔者推定为未主张。
案例二: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579号(裁判日期:2020.11.11)、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1541号(裁判日期:2021.3.26)
与本文讨论相关的基本案件事实是格兰房开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银河小贷公司借款,格兰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智勇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人超过履行期未归还借款,在超过履行期限后6个月之内银河小贷公司只是向格兰房开公司发送催款函,并且发送的催款函只是向格兰房开公司主张履行还款义务。在该催款函的借款人处,杨智勇签字,其上加盖有格兰房开公司公章。
二、对上述两则案例的分析
案例一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还是另一个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有向保证人明确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借款人自认的“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借款人主张过还款责任,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也仅要求借款人还款”,法院认定该问题的实质在于出借人向借款人及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能否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对此,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债权人来说,无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其诉求实质上是一样的,即希望债务得到清偿。在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主张权利期间,黄振海同时是债务人华海公司和保证人半坡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亦是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弘瑞丰公司必须明确区分其催收和协商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未免苛刻,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难言公平。故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催收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向保证人黄振海和半坡湖公司主张了权利。”值得一提的是,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说理不仅无不当之处,而且对相关法理的阐释与运用十分到位。
案例二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以自然人身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格兰房开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上保证人杨智勇有签字。对此,出借人银河小贷公司主张:“杨智勇均在催款函上签字,其不仅是代表格兰房开公司签字(注:签字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亦是对其本人作为保证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杨智勇应对格兰房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银河小贷公司向格兰房开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只是向格兰房开公司主张履行还款义务,未向杨智勇个人主张保证责任。杨智勇的签名在催款函的借款人处,其上有格兰房开公司公章,可以认定系杨智勇代表借款人格兰房开公司的职务行为。银河小贷公司主张该签名是杨智勇对其本人作为保证人的签字确认,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法院认定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
上述两则案例如果不放在一起比较,很可能给人一种错觉,认为案情相似,但实际上呈现出了两种不同的情形:
情形一: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既向主债务人主张过还款,另外还与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沟通时主张了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情形二: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是在保证期间内只向主债务人发函主张过还款,在该函件的借款人处,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签字上还有主债务人加盖的公章。
对于情形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并没有消灭。对于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上面两种情形之所以结论完全不同,我认为关键的区别在于,在情形一中虽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在与其沟通协商时仅要求主债务人还款,但是在该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保证人、二者身份重合的情况下,不可否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还是向该保证人提出过履行债务的要求。虽然该要求的内容是要求主债务人还款,但是不宜对债权人过于严苛。因为对于债权人而言,无论是主张行使主债权还是行使担保权,其实诉求实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希望债务得到清偿。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该法定代表人主张主债权的,视为向该保证人同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对于情形二,虽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有向主债务人发送催款函主张履行主债务,但是债权人并没有向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函,具体来说既没有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过主债务人应当还款(主张主权利),也没有向法定代表人主张履行担保责任(主张担保权利),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定代表人虽在该函件的借款人处有签字,但仍不能视为债权人向该法定代表人主张过保证责任。
经过比较上述两种情形,在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司法对债权人的要求不至于太过严苛,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过债务清偿,至于该等主张到底是在要求债务人清偿主债务还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在所不问,都应当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是,也有保护的例外。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从未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过债务清偿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向债务人发函主张清偿,法定代表人即使在该函件上签字,可能也难以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当然如果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明确注明其保证人身份的,则属于另一个话题,以后再行讨论。
三、后记
法律需要精细化研究,有时因为某个细节上的不同,导致得出的结论可能就完全不一样。在重视类案检索的今天,律师还是有必要将案件的基本事实了解清楚,而不能直接引用前人总结的所谓裁判要旨(更不能轻信“突发”“震惊”“最高院定了”等等吸人眼球的标题),因为该裁判要旨很有可能概括的不一定准确,律师在办案参考时还是有必要回到其所在的具体案例中进行检视。就如本文提及的两个案例,如果直接查看网络上已经总结出来的裁判要旨,那么很有可能认为同案不同判,然而经对比两案的细节后可以发现其实并非如此。法律工作,确实是细微之处显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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