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仍可主张遗漏项目的赔偿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典型案例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2010.

典型案例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2010.10
案例要旨:
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协议中未涉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法定项目的,受害人就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再次主张赔偿的,侵权人仍应赔偿。
案号:(2008)内法民初字第1123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49号
案情简述:
2005年10月4日10时20分,原告陈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纸盒厂门前的路段时,被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 R98XXX小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吴某某除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007年10月26日,原告在医院行二次手术,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07年11月15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Ⅲ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08年6月21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含人工关节费、住院医疗费)根据不同材质分别进行评估为21030元、23030元、30030元、38030元、58030元。2008年7月1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39.60元。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现事隔两年后原告又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驾驶人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将原告陈某某撞伤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是,因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明确的赔偿范围内未涉及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含人工关节费、住院期间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对此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原调解协议并不矛盾,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陈某某的赔偿范围还应包括: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医疗费、鉴定费;另,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股骨头坏死,需行股骨头置换术,根据鉴定机构对继续治疗经费的评估,人工关节的不同材质不同价位可酌定为22000元,以上共计54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受伤程度及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可酌情考虑为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且此损害后果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应当从医院诊断后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含人工关节费、住院期间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239元。宣判后,被告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上诉人陈某某经鉴定鉴定诊断为右侧股骨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Ⅲ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是该案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某右骨头坏死与右股骨骨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右股骨颈骨折是造成其股骨头坏死的主要原因之一。上诉人吴某某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右侧股骨头坏死是其它原因所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57239元适当。被上诉人陈某某在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经鉴定,需行股骨头置换术,此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起赔偿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受害方后发现该事故给自己造成伤残,能否要求侵害方再行赔偿?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赔偿协议应该有效。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最多的是赔偿协议是否部分无效或可撤销。按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实践中,尤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获赔之案件为多。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说的,即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显失公平主要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也就是说,被侵害的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其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判断是否属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协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巨大差异。
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诉请的标的往往是协议签订之后,才发生或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才确定构成伤残的。此时,就要看协议签订时是否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后果,可能构成伤残,应当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考虑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已将受害方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不应支持;反之,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保护。同时,约定的赔偿款中是否已从某个角度考虑了将来可能出现新伤情的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些侵害人为了避免以后和受害人再发生赔偿纠纷,往往会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放宽赔偿标准,或者另行给付一次性后续赔偿款,以求今后无涉。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受害人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该种协议签订时虽然存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但当事人一旦达成合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反悔;反之,如果当事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考虑可能发生的后续赔偿费用,那么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则仍应赔偿。
本案双方的赔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比较明确,即系原告二次手术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并不涉及原告行二次手术后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也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项目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所列项目并不冲突,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很大,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来讲是显示公平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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