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问题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破产衍生的诉讼案件中,涉及个别清偿纠纷的案件成为债权人关注的焦点,债权人在面对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时,时常面临举证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困境。

在破产衍生的诉讼案件中,涉及个别清偿纠纷的案件成为债权人关注的焦点,债权人在面对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时,时常面临举证困难、法律适用不明确等困境。但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针对债务人一定期间内特定行为的撤销权。笔者现结合实务中常出现的个别清偿的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或破产受理后直接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清偿,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借款、贷款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因此,若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仍在此情形下进行清偿,但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债务人在破产受理之前一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三、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债务抵销”形式进行的个别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在破产领域,抵销权对标的物种类、债权是否到期不再作出限制。另,债权人提起抵销的前提是其债权已经经过确认,且其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四、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进行的个别清偿。
“以物抵债”的形式相当于减少了债务人的实务资产。在司法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房抵债”的形式较为常见但同时也极为复杂,该形式极大可能引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房屋受偿人债权清偿、购房人的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冲突,需视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个别债权人即便获得胜诉判决,也应当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纳入破产财产。
六、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诉讼、仲裁需先行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完毕后继续进行,最终判决书、裁决书也仅确认相关债权不可裁决直接支付;执行程序也应先行中止,待管理人进行最终分配。因此,上述个别清偿行为需以已经完成为前提。
七、银行自行抵扣其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银行明知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仍自行划扣债务人银行存款以清偿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的,同样应被视为个别清偿而被撤销。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破产管理人应正确行使撤销权,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让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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