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来看,有以下三个特点:
1.承包人为标的物增值付出了对价,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区别于留置权);
2.无须登记就取得优先权利(不同于抵押权);
3.这种权利效力是法定的,无须得到双方的合意。
一、法律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实务中,因工程造价由造价鉴定机构完成,鉴定机构提交的工程造价总额包含了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等部分,在发包人未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会将整个工程造价数额确定为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而不再区分实际支出的费用或是预期利润;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8条规定如下:
1.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2.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3.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41条规定如下: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二、权利主张的主体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承包人作为施工合同相对方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转包合同、非法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9条规定如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1.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2.建设工程属于为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3.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
4.建设工程属于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
5.消费者购买承包人承建的商品房,并已经办理商品房产权变更或预告登记,或者消费者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
言外之意,除上述情况外实际施工人均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1. 高院意见
(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52条
第一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走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裁判观点
(1)放弃优先受偿权仅对特定第三人有效
①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宝玛日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凤民初字第3号
②常山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87号
裁判观点:承包人依法对诉争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对第三人(银行)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在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其放弃过程中受到欺诈、胁迫情形的,承包人放弃优先权后再主张放弃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承包人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中明确表示该承诺仅对第三人有效的,其所要表达的意思为改变优先权的顺位利益,即由银行享有在案涉建设工程的折价、变卖款中对债权优先受偿的第一顺位权利,但在银行完全实现抵押权且工程的折价、变卖款有剩余的情况下,承包人仍对该剩余部分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在不损害特定法益的情况下有效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初字第0046号(支持相对的放弃)
裁判观点:由于建设工程价款往往涉及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材料款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取回权的性质,而农民工工资债权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性质,法律创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是为保护这些特定法益,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将损害这些特定法益,则承包人的放弃行为应属无效。但如果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已经有一定的担保措施确保承包人工程款的有效实现,则承包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
(3)放弃的债权范围内不再优先受偿
①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12-15的28份判决
②常山县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87号
裁判观点:出借人与借款人(建设单位)订立借款合同,随后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建设单位的在建项目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施工单位向出借人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则借款人的抵押权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借款人合同项下优先受偿数额之和超过最高额债权的部分不再优先受偿。
(4)附条件的放弃,条件未成就时不产生约束力
①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127号
②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三明盛隆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三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观点:承包人作出放弃优先权时明确表示,仅当业主未向银行按时还款导致银行行使抵押权时承包人才放弃优先权,由此可认定承包人放弃优先权属于有限放弃,且为附条件的放弃,如银行未行使其抵押权则放弃条件未成就,此时承包人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5)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推定的放弃无效
徐金山与江苏宝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观点:承包人承诺书中表述的内容中没有明确的,不能认定已经放弃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杨元元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来看,有以下三个特点: 1.承包人为标的物增值付出了对价,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区别于留置权);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