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陕西华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陕西省2012年招商引资重点企业之一,安康市规模最大的民营企业,也是目前安康市第一个新三板的上市公司。
2011年12月13日,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银公司)就钒氮合金建设工程项目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简称中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顺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2013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2013年3月,中顺公司主张华银公司拖欠工程款,华银公司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6月中顺公司退场,并于2013年7月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为3898万元(不含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在诉讼中中顺公司提出了对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华银公司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出了反诉,同时提出了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书。中顺公司和华银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均取得了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同意,并委托了两个司法鉴定机构。
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17233111.36元(二审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为加固维修、返工重建费用及使用功能和寿命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共计880万元。华银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200万元(中顺公司无异议)。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安中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银公司向中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46万元。华银公司和中顺公司均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庭审,对中顺公司不断重复提出的异议,通过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答疑、核对工程量等方式,审判人员还查看了现场,最终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比,工程造价增加仅为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7年9月30日做出(2016)陕民终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做出了(2017)陕0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银公司向中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632737.16元。华银公司和中顺公司双方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做出了(2018)陕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银公司向中顺公司支付工程款5233111.36元,并支付以523311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期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中顺公司向华银公司支付返工加固费3600374.2元,返工重建费1335565元。
主要难点
(1)中顺公司因为主张华银公司拖欠工程款而退场,双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均有约定。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华银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华银公司是超额支付工程款。中顺公司在施工途中退场,合同解除的原因关系到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者。
(2)本案是施工未完成时的退场,没有办理现场交接手续,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能否提出工程质量的反诉,同时还存在另一个问题是,华银公司是省重点招商引资企业,政府已经对工程投产时间也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提出工程质量反诉必须进行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的时间不确定因素太多,会影响到下一个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
(3)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垫付大量资金,中途退场必然造成很大损失,作为华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既然要维护华银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应当兼顾中顺公司受到的损失,这是一个律师必须具备的品质。该问题处理不当,可能导致双方产生新的矛盾甚至冲突。
具体做法
(1)在两份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均有约定时,后合同优于先合同。
中顺公司与华银公司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均有约定。按照第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华银公司构成违约;按照第二份施工合同约定,华银公司是超额支付工程款。
在多次庭审中,中顺公司坚持按照第一份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由于华银公司拖欠工程款而致使退场,并表示其持有的第二份施工合同没有签字、盖章,故没有法律效力。
华银公司提出两份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均有约定时,后合同优于先合同,这是合同法理论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华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份施工合同,有中顺公司的盖章、签字。中顺公司持有的第二份施工合同没有盖章、签字,与华银公司无关。最终人民法院采信了华银公司的该观点。
(2)认真对待两个司法鉴定。
本案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均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为了配合做好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华银公司特意安排保护好中顺公司的施工原貌(既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查看现场时,部分工程现场的原貌仍然存在,这对法官的认识和判断具有一定的作用),保证提交资料的完整,华银公司还提交了相关的技术规范及说明,使专业技术问题变得通俗易懂。中顺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结论为,拆除重建、返工、修复等费用为880万元,中顺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
自2014年5月份开始至2017年8月,中顺公司对两个司法鉴定尤其是工程造价鉴定不断重复提出异议,华银公司积极配合鉴定机构的工作。两级人民法院对中顺公司的异议也穷尽了一切措施。最终大部分支持了鉴定结论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由施工单位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3)妥善处理与中顺公司在案件中的关系。
律师的职责是化解矛盾,而不是激化矛盾,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应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华银公司对中顺公司提出的异议,能够本着客观求实的原则,还原事实真相,并采取放弃部分利益的办法,极大的减少了鉴定的阻力。两次一审、二审中,一直坚持让步调解解决的意见,这样大大缓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
一起案例,谈谈中途退场的建设工程纠纷处理
作者:郭友平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陕西华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陕西华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陕西省2012年招商引资重点企业之一,安康市规模最大的民营企业,也是目前安康市第一个新三板的上市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