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焦点问题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认定?(一)
02、裁判要旨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应以债权人是否合理审慎地审查了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03、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29日,瓮福农资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大豆买卖合同》,约定瓮福农资公司以207,000,000元的价格,从兴隆公司购入45,000吨大豆、单价暂定为4,600元/吨,双方根据当期市场行情另行签订最终结算价格。2014年4月30日,瓮福农资公司向兴隆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
二、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大豆购销合同》,约定瓮福农资公司以49,689,200元的价格,从兴隆公司购入10,120吨大豆、单价为4,910元/吨。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大豆购销合同》,约定瓮福农资公司以310,800元的价格,从兴隆公司购入64吨大豆、单价为4,856.25元/吨。
三、2015年4月19日,刘宏彦代表昆丰集团公司与瓮福农资公司委托的瓮福金泰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确认截止2015年4月18日,昆丰集团公司累计欠付瓮福金泰公司债务526,000,000元,其中包括瓮福农资公司直接向兴隆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预付贸易款,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前偿还完毕。
四、2016年7月21日,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代表昆丰集团公司及其个人出具《债务确认书》,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同时,昆丰集团公司及刘宏彦就《债务确认书》中列明的债务人欠款向瓮福金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2017年11月1日,瓮福农资公司委托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向兴隆公司发出律师函,对案涉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催收。
六、2018年4月16日,瓮福金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瓮福金泰公司代瓮福农资公司针对案涉5,000万元借款向兴隆公司、昆丰集团公司进行催收,并形成《会议纪要》《债务确认书》,该5,000万元的权利人为瓮福农资公司。
七、后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瓮福农资公司遂提起诉讼。
0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昆丰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审理重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昆丰集团公司对兴隆公司所欠瓮福农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恰当。
一审中,瓮福农资公司以与兴隆公司存在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兴隆公司、昆丰集团公司共同偿还瓮福农资公司欠款5,000万元及利息。瓮福农资公司起诉时既主张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会议纪要》上确认昆丰集团公司欠付案涉借款5,000万元,又主张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债务确认书》上代表昆丰集团公司对案涉借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昆丰集团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八条明确规定“包括大额对外投资、重大资产的转让、出售、抵债、受让以及为他人(不含子公司)提供担保等”情形,属于应由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而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决定为兴隆公司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瓮福农资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昆丰集团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瓮福农资公司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昆丰集团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瓮福农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宏彦代表昆丰集团公司签订《债务确认书》为兴隆公司提供担保超越代表权限,刘宏彦的签字亦不能视为符合昆丰集团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故该《债务确认书》应认定为无效。
至于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昆丰集团公司欠付案涉借款5,000万元的问题,《会议纪要》系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以昆丰集团公司名义向瓮福农资公司表示承担兴隆公司的债务,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对昆丰集团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故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刘宏彦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作出上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越权代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瓮福农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宏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加入债务系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会议纪要》亦应认定为无效。
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债务确认书》无效的原因之一。刘宏彦是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昆丰集团公司应对刘宏彦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昆丰集团公司对《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关于连带责任约定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刘宏彦签订《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的权限,瓮福农资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亦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昆丰集团公司与瓮福农资公司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本院酌定对于债务人兴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昆丰集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昆丰集团公司向瓮福农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兴隆公司追偿。
05、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10-01)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3)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06、案件来源
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 】
07、延伸阅读
案例1:最人民法院在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海口金汇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228号】中认为,关于担保效力和天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天标公司为公司股东金汇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出具《担保函》之前,天标公司曾因《抵押合同》向中铝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此可知天标公司、中铝公司应该知道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天标公司以《担保函》形式为公司股东金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中铝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未要求天标公司提供其股东会决议,故二审法院认为天标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向中铝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双方对保证无效均有过错,亦无不当。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中认为,关于海天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宏信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效力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方面,本案中,虽然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青海宏信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本案中,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等法律法规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青海宏信公司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青海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崔文辉负有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天集团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收回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后,未及时对外公示,在崔文辉持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故海天集团公司对于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文辉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执行篇(二)
作者:翟孙斌来源:稼轩律师

01、焦点问题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