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刍议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建筑工人权利,在相关利益冲突时作出的一种价值选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建筑工人权利,在相关利益冲突时作出的一种价值选择。优先受偿权最终能否顺利实现,其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成了至关重要的因素。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受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影响因素多且复杂,以及有些工程竣工后长时间得不到结算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等因素影响,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往往得不到有效行使。
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对《批复》中起算点的规定进行了更改,该更改将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利益,这是本次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实践中,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实务中尚需要结合约定、《合同法》规定及具体案件情况,对已竣工工程和未竣工工程应区分对待。
一、已竣工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批复》第四条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修正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适当延长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使得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真正得以落实。然而,何时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并未明确规定,实务中必将产生新的争议。
诚然,当事人就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即为应当给付时间,这一点应该无可争议。真正存疑之处,应是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基于该条规定,承包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要求发包人付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都会受到法律保护,可是在此期间建设工程一旦发生其他交易,优先受偿权就将无法得到实现。由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确定约定不明的给付时间显然不妥。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可是,该条规定是针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之日而定,目的是惩罚发包人,促使发包人早日支付工程款,在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上若参照适用,则会与《批复》第四条之规定产生同样的弊端。
结合工作实践,从公平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应付价款数额具体明确,二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例如2018年1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及时提交了结算文件,发包人在2019年3月1日完成结算,承包人在2019年3月2日送达通知,催告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付款,那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4月2日。
二、未竣工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对于未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作了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了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在《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对于未竣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各地高院多根据《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一、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现今,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又该如何确定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众所周知,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贯穿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始终,影响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的因素很多。以进度款为例,在工程未竣工前,即便发包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人也是希望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以免后期工作对接困难,如果以进度款应付之日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往往无法真正实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笔者看来,在未竣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上,应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然在工程款中最后一期尾款是工程质保金,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以工程结算款为最后一期付款更为科学,因为工程质保金仅是发包人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行使留置权,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综上,笔者认为,将未竣工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定为工程结算款的应付款时间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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