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近来,笔者代理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劳动仲裁案件,案情是这样的:A公司系机械设备制造企业,A公司将一批机械设备加工制造的工作外包给B自然人,B自然人找来19名工人去完成该项外包工作,C

一、问题的提出
近来,笔者代理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劳动仲裁案件,案情是这样的:A公司系机械设备制造企业,A公司将一批机械设备加工制造的工作外包给B自然人,B自然人找来19名工人去完成该项外包工作,C自然人是19名工人其中一个。后C自然人在工作中被砸伤右腿,要求A公司向自己承担工伤责任,A公司认为C自然人与其并非劳动关系。
后C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A公司与自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本案符合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那么,A公司与C自然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呢?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阐述和说明。
关键词:劳动关系;工伤;劳动仲裁。
二、案例简介【(2020)豫05民终2771号
胡用生与赵保书系夫妻关系,胡广庆系胡用生与赵保书之子。安阳县水冶绿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张卫兵,经营范围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装卸服务、清洁服务。2018年7月1日安阳县水冶绿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同案外人张永兵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把水冶镇14条主干道的垃圾收集工作发包给张永兵,张永兵自主招用工作人员,安排工作,安阳县水冶绿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不得干涉。
2018年7月份胡用生与赵保书之子胡广庆开始在水冶镇收集垃圾,2019年2月12日,胡广庆(乙方)与张永兵(甲方)签订用工协议。2019年4月17日4时20分许,胡广庆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郭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广庆受伤,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立负主要责任,胡广庆负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胡用生、赵保书向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胡广庆与安阳县水冶绿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殷劳人仲案字(2019)第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确认申请人胡用生、赵保书之子胡广庆与被申请人安阳县水冶绿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随后,安阳县水冶绿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或身份之别。本案中,原告安阳县水冶绿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与张永兵签订承包协议将水冶镇14条主干道的垃圾收集工作发包给张永兵,并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费用、支付方式、车辆供应、雇佣员工及办理保险事宜。
该案中安阳县水冶绿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不能适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阳县水冶绿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与胡用生、赵保书之子胡广庆之间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17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目前阶段的社会经济活动中,用工方式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等多种不同的方式,劳动关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涉及到劳动合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多种权利义务,对事实劳动关系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避免劳动关系的滥用和泛化。本案绿原公司将该公司部分业务承包给了张永兵,受害人胡广庆是受张永兵雇佣进行垃圾收集工作,并和张永兵签订了用工协议,受张永兵的管理、指挥,由张永兵支付劳动报酬,故胡广庆是与张永兵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胡用生、赵保书主张胡广庆与绿原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挂靠、转包等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就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的主体应依据相关规定分开来理解,不能依据责任承担的特殊规定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
四、律师评析
1、本案是否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由此可见,该条的适用条件可分解如下:(1)用人单位须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企业的性质可以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予以判断;(2)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3)该自然人对劳动者进行招用,而非用人单位。
那么,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是否适用本条规定呢?显然,A公司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鉴于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
2、本案若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是否就一定可以确认劳动关系呢?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立法本意是要保护在建筑施工单位、矿山企业工作的农民工。那么,为什么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呢?笔者认为,由于建筑施工企业中存在大量的资质挂靠、违法分包的情况,一旦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而雇主通常是无资质的个人,赔偿能力有限,最终可能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同时,矿山企业中属于高危行业,容易发生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同样会造成无法得到相应赔偿的结果。
但根据安阳中院的观点,即“在挂靠、转包等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就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的主体应依据相关规定分开来理解”,即便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也不一定就要确认劳动关系,笔者同意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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