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协议纠纷案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5日,某安居公司与某乙建筑公司就某市建材大市场二期12#栋(御水景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5日,某安居公司与某乙建筑公司就某市建材大市场二期12#栋(御水景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某乙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周XX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被申请人周XX实行费用、质量、安全包干,某乙建筑公司对被申请人周XX按工程结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税收由被申请人周XX承担。
201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周XX、刘XX与申请人罗XX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投资案涉项目,其中被申请人周XX占股60%,刘XX、申请人罗XX各占股20%,并约定刘XX、申请人罗XX向被申请人周XX支付工程进度款各50万元整。
2012年8月21日,申请人罗XX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某乙建筑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某乙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乙建筑公司项目部因案涉项目部施工建设资金需要向申请人罗XX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金额以申请人罗XX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准;借款利率按年息24%计算,自某乙建筑公司项目部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共计24个月,期满后某乙建筑公司项目部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某乙建筑公司项目部不能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项目部应当向申请人罗XX支付200元违约金,并承担包括申请人罗XX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XX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2年8月22日,申请人罗XX妻子向XXX账户XXXXXXX转账250,000元;2013年3月16日,申请人罗XX向被申请人周XX个人账户ATM转账16,000元;2013年3月8日,申请人罗XX向被申请人周XX个人账户转账276,648元;2013年3月15日,申请人罗XX向被申请人周XX个人账户转账30,457元。
2012年10月24日,在案涉项目完成8层施工后,某安居公司与某乙建筑公司签订《终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合同已经完成部分由被申请人周XX主张权利、承担义务;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有关案涉项目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双方无纠纷。之后,某安居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剩余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把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了2012年7月25日,该合同的条款内容亦与某安居公司和某乙建筑公司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一致。2013年4月,某安居公司、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对案涉项目8层以上的建设施工重新进行招投标程序,并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为地上层数18楼,根据该项目实际情况只建设8层以上部分。201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周XX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周XX对新安居建材批发大市场二期12栋(八层以上)建设施工,双方同意管理费用60万元包干收取。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并出具委托书,书面授权被申请人周XX以其名义办理案涉项目事宜。2014年4月,案涉项目主体封顶。
201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周XX在《借款合同》尾部要求“请求延期”,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申请人罗XX签字“同意”。
被申请人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而酿成纠纷,故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158.41万元(从被申请人收到借款之日按年息24%计收被申请人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律师费19.87万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项目部仲裁主体问题。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周XX、申请人罗XX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三、被申请人周XX与某乙建筑公司合作期间以某乙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申请人罗XX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承担。
四、申请人罗XX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裁决结果

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罗XX全部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项目部仲裁主体问题。
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项目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独立的仲裁主体资格。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周XX、申请人罗XX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2012年8月16日,申请人罗XX与被申请人周XX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并以被申请人周XX名义承建案涉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也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必须是合法资质的建筑单位,不能个人挂靠单位,更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包。而被申请人周XX、申请人罗XX二人不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单位,不具备依法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合伙协议约定申请人罗XX出资方式为向被申请人周XX支付工程进度款五十万元。2012年8月21日,申请人罗XX与被申请人周XX签订借款合同,申请人罗XX出资90万元与合伙协议约定的50万元不符,双方也未对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实际上也并未履行,且该90万元为借款形式,不应视为申请人罗XX合伙出资。因此,被申请人周XX和申请人罗XX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三、被申请人周XX与某乙建筑公司合作期间以某乙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申请人罗XX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否应当由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承担。
申请人罗XX仲裁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及其项目部偿还的债务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基于申请人罗XX与某乙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12年10月24日某安居公司与某乙建筑公司签订《终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前形成的4张加盖某乙建筑公司项目部收据及对应的25万元转账记录,共计金额482,252元;二是8张发生日期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加盖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项目的收据,共计约417,080元(收据不清晰)。
上述第一部分款项,在不考虑对金额证据完整性的前提下,是基于本案审理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作为出借人的申请人罗XX和作为借款人的被申请人周XX或者某乙建筑公司项目部,在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承建案涉项目8层以上前,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不属于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主体。2012年10月24日,某安居公司与某乙建筑公司签订《终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也不是该终止协议的合同一方主体,与某乙建筑公司承建案涉项目1-8层的债权债务无任何法律关系。
上述第二部分款项,在不考虑对金额证据完整性的前提下,是基于201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周XX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出具委托书,授权被申请人周XX以其名义办理12#栋项目事宜。一是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和某安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与被申请人周XX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其授权范围应为仅限于案涉项目8层以上部分,在此之前,被申请人周XX无权以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并开具收据。二是该笔金额发生期间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而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与某安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4月25日,与被申请人周XX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在201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发生期间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被申请人周XX以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项目部开具的收据中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三是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周XX同意由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代其向某安居公司主张工程款,即是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51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申请人周XX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意将其向某安居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以及后续竣工验收等义务转交给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均仅认定被申请人周XX将8层以下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并未认定被申请人周XX与某乙建筑公司合作期间债务转让给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相关债务发生转移。
申请人罗XX概括性将上述两部分款项纳入至借款合同,并以被申请人周XX2014年8月20日在《借款合同》上申请延期还款,并加盖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系职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为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承担了债务。仲裁庭认为: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行为人想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愿望和要求。从字面上来理解,“请求延期”四个字无论从哪个方面,都不能当然推定是支配债务转移给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或者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不存在债务承担的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二是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周XX先后借用某乙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某安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工程,被申请人周XX系实际施工人,而非公司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16日,申请人罗XX与被申请人周XX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的实质是挂靠行为的个人合伙,证明申请人罗XX对被申请人周XX的挂靠行为及项目部的性质都有明确认知,不构成表见代理。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的债务应当为被申请人周XX的个人债务,与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无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申请人罗XX与被申请人周XX合伙挂靠承揽工程,其以被申请人周XX代表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系表见代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特征,被申请人周XX之于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和申请人罗XX不属于表见代理;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从未有接受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的承担规定的特征,不属于债务承担中的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的一种。因此,对于申请人罗XX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罗XX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申请人罗XX对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基于201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周XX在借款合同上所签“请求延期”并加盖了被申请人某甲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对还款期限并未明确。2018年4月23日,申请人罗XX向株洲仲裁委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同日株洲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1日申请人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撤回仲裁申请,株洲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至此,该案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申请人罗XX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4、《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和债权转移引起的民事纠纷,其特点有:
一、涉及的主体较多。包括发包方某安居公司、承包方某乙、某甲(本案的被申请人)建筑公司、两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周XX(被申请人)和借款人(本案的申请人)。
二、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包括建筑工程、民间借贷合同、合伙协议和债务转移合同混同在一起。
三、涉及的法律事实较多。案涉项目前后由两个建筑公司承建,两个公司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也是借款人)之间的结算穿插了债权转移,而债务与债权分离,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
仲裁庭从理清人物脉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从法律事实中抽丝拨茧,确立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想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愿望和要求的基本思路,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裁决,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法律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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