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了当出现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务派遣、单位指派等劳动关系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原则,第(四)(五)项规定了拟制劳动关系情形下的认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即,为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拟制被挂靠单位与挂靠方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挂靠方聘用人员因工伤亡时,由从事违法经营获利、风险承受能力较高的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已失效)》中同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一、挂靠关系的认定
挂靠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被挂靠单位、挂靠人、挂靠人聘用的工作人员。机动车挂靠运营是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了从事运输经营工作,将机动车挂靠在拥有资质的被挂靠单位名下,从而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获利。一般而言,挂靠人需要向挂靠单位支付管理费等借用资质的成本,拥有自主经营权,自由聘用人员开展经营活动,自负盈亏。
挂靠虽然常见于市场经营的各个领域,但是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广泛存在并不意味着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车辆挂靠实则是拥有资质的被挂靠单位变相出租营运证的行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规避业务风险并从中获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被挂靠单位、挂靠人、挂靠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的三方当事人当中,被挂靠单位、挂靠人违法经营,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高的经济利益,是优势方。被挂靠单位在获利的同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风险把控,包括但不限于核查挂靠人车辆安全情况、适当管理挂靠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等。被聘用的工作人员直接从事危险性较高的道路交通运输工作,是弱势方。因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将会给被聘用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庭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
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单位在获得收益的同时,应当承担该收益相对应的风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为其借用资质的不法行为付出代价。从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角度上看,在挂靠人借用资质、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下,应当最大限度保护被聘用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虽然个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但是,即使被挂靠单位通过法律拟制规定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挂靠人聘用的工作人员所受的伤害也应该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如果挂靠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挂靠单位自然也不应承担责任。
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实务中,因为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模糊性及法官对挂靠关系认知不一,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况。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挂靠关系工伤责任认定时应采取穿透式思维方式,理清证据背后真实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裁判案例
案例一:(2023)豫08行终90号
基本案情:晨某公司与秦某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案涉车辆登记在晨某公司名下,系因秦某某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而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行为。秦某某享有车辆的实际经营权,对外独立经营,自由雇佣雇员。张某红受雇于秦某某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某天交警执勤时发现张某红躺在其驾驶的该车辆中,后经确认已经死亡。张某红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晨某公司收取了秦某某的管理费和挂靠费,晨某公司办理的公路运营手续是一种代办的行为。张某红近亲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红与晨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晨某公司与秦某某存在挂靠关系,张某红的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最终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伤亡的决定。
裁判观点:即便第三人晨某公司与秦某某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也不能改变案涉车辆始终登记在晨某公司名下、晨某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营运证、张某红实际经营的事实,晨某公司与秦某某本质上是挂靠关系。若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能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规避挂靠关系的认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案目的不符,不能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符合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案例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八:车辆挂靠中的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李某从某汽车运输公司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李某登记为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均归李某所有。后李某雇佣张某对外以该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从事长途运输工作。2021年秋,张某在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某省道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的另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张某与李某、汽车运输公司三方协商未果,遂以汽车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该个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认为)。但驾驶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李某购买运输车辆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并雇佣张某对外以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长途运输工作,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特征。在挂靠经营关系中,驾驶员与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因无人身从属、财产依附关系,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但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三:项某敏诉某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观点: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的,在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运用穿透式思维审查认定挂靠关系中的工伤保险责任
作者:王云飞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了当出现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务派遣、单位指派等劳动关系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原则,第(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