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自愿给付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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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存雨诉被告王朝英、黄守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被告系同村社村民,二被告系夫妻。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存雨诉被告王朝英、黄守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被告系同村社村民,二被告系夫妻。王朝英自2002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门诊治疗、服药。2019年原告郑存雨随其奶奶在响石镇水口村5组路边玩耍,王朝英突然发病,手持篾刀将原告砍伤。后原告入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168605.84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10239.64元,原告自行支付58366.2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和康复理疗,用去门诊治疗费43347.24元。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郑存雨颅脑损伤后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被告黄守方向原告方支付402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过“水滴筹”网络平台获得捐助114495元,通过“轻松筹”网络平台获得捐助23139元,响石镇人民政府给予的困难补助和职工捐款23786元,以上共计201620元。(判决书原文见 (2020)川1028民初1993号)
二、判决结果
原告郑存雨因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依法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58366.20元、门诊治疗费43347.24元、护理费2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417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和住宿费10000元,共计180193.44元。法院核定如下:1.对于住院医疗费58366.20元和门诊治疗费43347.2元,共计101713.44元,此项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属于其财产性损失;此次事故发后,原告通过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已经获得捐助161420元,而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是具有社会性和针对性的,即是为了帮助原告解决治疗费用困难问题,此款足以弥补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而原告再次主张医疗费101713.44元,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不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天×100元/天×2人=2780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的年龄、伤情等具体情况,原告主张2人护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9天×30元/天=4170元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9天×30元/天=4170元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670元/年×20年×10%=2934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法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7248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款及社会捐助共计187884元,已经能够完全填平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和人身权方面的损失,对于财产性损失已经由社会捐助予以弥补,原告对此不能重复主张;对于人身权方面的损失,则不能因社会和他人的善意捐助而免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即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住宿费共计7248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713.44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72480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200元后,被告实际还应承担32280元。法院判决被告王朝英赔偿原告郑存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80元,上述赔偿费用从被告王朝英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守方赔偿。
三、案例评析
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8366.20元和门诊治疗费43347.24元,共计101713.44元,属于其财产性损失;其已经获得赔偿款及社会捐助共计187884元,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和人身权方面的损失,对于财产性损失已经由社会捐助予以弥补,原告对此不能重复主张;对于人身权方面的损失,则不能因社会和他人的善意捐助而免去侵权人的责任。
那么,第三人自愿对被害人为给付是否产生损益相抵,进而免除加害人之赔偿责任?
损益相抵的发生,须以同一侵害原因事实造成被害人受有损害并同时受有利益。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责任已成立;
被害人受有利益(利益包括积极利益、消极利益、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利益与侵害事实有相当因果关系(具有通常的可能性);符合法律规范的意旨;不使加害人不当免除赔偿责任;对被害人可期待;利益与损害具有一致性,该利益是因为同一赔偿原因事实而获得(损益同源说)。关于第三人自愿给付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参考如下学者观点:
(一)学者观点
1.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1版第289页:第三人自愿为给付,指第三人无法律或者契约义务而对受有损害的被害人有所给付,例如赠与慰问金、提供医疗复健器材、供给住宿。此等给付之目的在于帮助扶持被害人,而非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损益不予相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10-314页:赔偿权利人基于受损害之同一赔偿原因受有利益者,由其损害扣除利益,以为实际之赔偿金额。此损害与利益之销除,谓之损益同销。有称此为损益相抵,此非债权间之相互抵消,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用损益相抵来命名不恰当。伤害之治疗或者损害之回复是由于慈善行为不能适用损益同销,例如被害人由第三人受同情之赠与或慈善机关之施诊。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2版第231页: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所受之损害,非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基于赔偿原因之事实,被害人受有利益者应予扣除,但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所得之利益,原则上不予以扣除。
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1版第248页:第三人对于被害人之赠与是以该第三人意思为断,或基于同情心或使被害人渡过临时困难等原因。在一般情形下,此种赠与是以被害人受惠为旨趣,如果准予损益相抵,那么受惠人是加害人,部分减轻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将与赠与人的原意相违背,故第三人之赠与不得损益相抵。
5.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文太印刷企业有限公司出版第449页:赔偿权利人因人情世故上所受领之利益,不得自损害中扣除。
6.迪特尔 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 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1版,第530页:第三人的其他给付应为被害人提供帮助,但绝不应使加害人取得利益。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4版,第817页:基于造成利益者的意思不得损益相抵。例如第三人对受害人之赠与,全以该人意思为断,其为赠与有自己的动机:或基于同情心或使被害人渡过临时困难,或其他缘由。在一般情形下,此种赠与是以被害人受惠为旨趣,如果准予损益相抵,那么受惠人是加害人而不是受害人,与赠与人的原意相违背,故第三人之赠与不得损益相抵。
8.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2版,第720页:对于第三人给予的慰问金属于此人的恩惠,其目的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也不属于“与同一损害赔偿原因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利益”,因此不能以损益相抵来予以扣除。
9.王洪亮《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5月1版,第417页:第三人自愿给付是基于其意思是为受害人的利益,不是可相抵的获益,除非该给付是为使加害人免责。
总结上述学者观点,他们都认为第三人自愿所为给付不能够在损益相抵中进行扣除。理由如下:第三人自愿给付不属于“与同一损害赔偿原因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利益”,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所得之利益,不予以扣除。此等给付或基于同情心或使被害人渡过临时困难等原因,其目的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在于帮助扶持被害人,而非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此种赠与是以被害人受惠为旨趣,如果准予损益相抵,那么受惠人是加害人而不是受害人,与赠与人的原意相违背。除非第三人的给付是为加害人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第三人之清偿。
(二)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的民事基本法律,包括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皆未对损益相抵规则设有明文,而最高人民法院却有相应的函、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也在适用该规则。最早的司法解释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运用法律政策的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法民请字(1990)第16号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尹发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尹发惠应赔偿赵正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正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发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发惠的追偿权。赵正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发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上意见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损益相抵规则,其认为保险赔偿金属于可抵扣的范围,受害人的母亲单位所发补助属于对职工的照顾不属于抵扣范围。补助金属于第三人之自愿给付不属于抵扣范围自无疑问,但保险赔偿金则能抵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程啸教授认为受害人赵正获得的医疗赔偿金属于其父缴纳保险费办理的幼儿托育意外伤害保险而生的,属于人身保险,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2版,第716页第4个脚注)。王泽鉴教授认为保险给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保险给付利益不予扣除,有代位追偿权下,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后向侵权人追偿。无代位追偿权下(如人身保险),依据保险契约性质及目的(即被害人为自己之利益支付保险费而发生的保险给付应该归自己终局取得,不予相抵而使加害人获益)不予扣除(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1版第293、301页)。陈聪富教授亦认为保险金不予抵扣,其认为损益不相抵与代位求偿去权得同时并存,代位求偿权可以防止受害人双重获利,与加害人主张损益相抵无关(详见《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一)1总则债编》,苏永钦、黄立、王千维、陈聪富等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1版,陈聪富著《保险给付、损益相抵与赔偿代位评一九九年台上字第三五三号判决》第288页)。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保险赔偿金不应抵扣,保险赔偿金是为了受害人利益而非加害人,不适用于损益相抵。
《合同法》对损益相抵未设明文,“法释〔2012〕8 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1 条明确承认了买卖合同违约损失赔偿中的损益相抵规则。由于《合同法》第174 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有同款法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所以“法释〔2012 〕8 号”第31 条确立的损益相抵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违约损失赔偿案件。
关于第31条的适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6月1版第481页:第三人的给付或某些特殊的和人身相关的利益属于在损益相抵中不得扣减的利益。例如违约行为发生后,第三人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帮助渡过难关或基于其他原因或动机而赠送给受害人的财物、金钱等不得扣减。其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获得利益,而非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准予损益相抵,那么受惠人是违约人而不是受害人,与赠与人的原意相违背,故不应成立损益相抵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三)结论
本案个人鄙见:损益相抵规则不仅可以适用有偿合同违约损失赔偿案件,作为民法理论上的债法总论条款,适用于损害赔偿案件,既包括意定之债也包括法定之债。慈善行为、第三人自愿给付不能适用损益相抵,第三人自愿给付不属于“与同一损害赔偿原因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利益”,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所得之利益,不予以扣除。此给付或基于同情心或使被害人渡过临时困难等原因,其目的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在于帮助扶持被害人,如果准予损益相抵,那么受惠人是加害人而不是受害人,与赠与人的原意相违背。
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属于社会及政府与原告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与同一损害赔偿原因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利益。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认为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是具有社会性和针对性的,是为了帮助原告解决治疗费用困难问题,此款足以弥补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而原告再次主张医疗费101713.44元,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不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该法院认为如果支持原告的主张医疗费101713.44元将使得原告双重获益,不符合损益相抵所体现的禁止获利法理但是原告通过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捐款获得的捐助161420元属于第三人之给付,是慈善行为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如果进行扣除,最终获益的是两被告,与水滴筹、轻松筹以及政府的目的之帮助被害人渡过临时困难相违背,故本案不宜适用损益相抵,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个人立法建议:(鉴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损益相抵条款,故斗胆一试)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額,应扣除所受之利益,该利益的扣除与受益目的不一致的不在此限。权利人受损既受有利益且又与有过失时,先损益相抵后过失相抵。
四、附件
台湾地区及域外法条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6-1条,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額,应扣除所受之利益。(1997 年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时曾增设第216条之1 規定,增订理由是按损益相抵,自罗马法、德国普通法以來,即为损害赔偿之一大法则,盖损害赔偿之目的,虽在排除损害,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同一状态,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当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時,即应由损害額中扣除利益额,以其余額为请求之赔偿额。)
《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第二款第2句,但因免给付义务而节省之费用或因使用其劳力于他处而有所取得,或恶意怠于取得者,应扣除之。(德国民法(1900)未设明文,认为损益相抵涉及损害概念,受利益类型较多,难以作原則性一般規定,应该让判例学说加以处理。此条也仅仅体现损益相抵的精神,不是明文规定。)
《欧洲侵权法原则》表述为:“在决定损害赔偿金额时, 必须计入受害方通过损害事件所获得的利益, 除非这种做法与受益的目的不一致(欧洲侵权法专家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 , 于敏译, 《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1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2版。
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1版。
5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文太印刷企业有限公司出版。
6迪特尔 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 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1版。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4版。
8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2版。
9王洪亮《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5月1版。
10最高人民法院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6月1版。
11《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一)1总则债编》,苏永钦、黄立、王千维、陈聪富等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1版。
12欧洲侵权法专家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 , 于敏译, 《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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