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买卖合同典型案例分析报告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说明 本报告是笔者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及相关法律研究,以裁判文书网上搜寻的三十多个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为基础整理而成。

说明
本报告是笔者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及相关法律研究,以裁判文书网上搜寻的三十多个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为基础整理而成。从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到的案例来看,案件主要的争议点大致有以下两个:一、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诉请数额是否有依据。虽然在买卖合同纠纷实务中还存在诸如运输风险、质量风险、风险何时转移等争议问题,但本报告重点论述上述两个主要争议点,结合相关案例就如何避免风险予以释明,详细如下:
一、合同相关风险点及建议:
风险:
(一)合同总金额如何构成的风险;
(二)违约金的产生条件、构成、计算方式、产生条件,发生冲抵时与货款谁优先的顺序风险;
(三)违约金约定的数额的风险。
建议:
(一)买卖合同总金额可以包括钢材款、加价款、贴息费等,以当事人意思为主;
(二)贴息费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约定。可以对复利进行约定,但一般为年利率不超过24%,介于24%-36%之间的,如果对方愿意支付超过24%的利息亦可;
(三)当一方违约时,可明确约定对方支付的款项先行冲抵违约金,再冲抵货款,违约责任可以约定累积计算;
(四)违约金的数额可以自由约定,但是如果约定的数额高于一方所造成损失的30%,法院会予以调整。
参考案例1
关键词:全部价款由钢材款和加价款两部分构成。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亚雄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86号 ,合议庭:白昌前、宋黎黎、黑小兵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项下的价格确认书中约定需方有权签字人、货款结算人及提货单验收人为颜尧春、周华书或有效印章,因此,颜尧春、周华书的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建工七建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钢材货款金额的认定;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是否过高。现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钢材货款金额的认定 《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因此,双方每次货物验收后90日内付清该批次的全部价款由钢材款和加价款两部分构成,因此双方约定的加价款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于垫资期内的钢材价格作出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而非违约金条款,且由建工七建公司在价格确认书上予以签字确认,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人民法院违约金调整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加价款为价格条款的构成部分,并据此确认钢材货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是否过高 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六款,货款的支付时间为交货后90日。依照《钢材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的期限内付款,需方应按本合同第一条单价确定第二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约定,若上诉人未在约定的垫资期限内支付钢材款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9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而90日钢材加价款为每天加价4.5元/吨。据此,上诉人在垫资期间外支付钢材货款应承当每天加价4.5元/吨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愿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钢材加价款,低于钢材4.5元/吨的加价利息计算标准,属于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建工七建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支付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参考案例2
关键观点:应当依约给付加价款。
苏州市中财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浙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苏商终字第00464号 ,合议庭:邹宇、朱亚男、孔萍 )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苏浙皖公司已经支付的超时加价款和贴现费用能否作为货款本金抵扣。本院认为:中财公司与苏浙皖公司等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苏浙皖公司已经支付的超时加价款和贴现费用不能作为货款本金抵扣。首先,《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可变价格条款,该条款实质系对因苏浙皖公司逾期付款而给予中财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的计算方法,苏浙皖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依约向中财公司给付加价款。《钢材买卖合同》付款方式部分对于采用承兑汇票付款的,约定苏浙皖公司承担相关贴现费用,故苏浙皖公司采用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中财公司收取贴现费用具有合同依据。其次,中财公司和苏浙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数次对账,在中财公司发出的三份确认函中,将超时加价款及贴现费用明确列明,苏浙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确认函中分别盖章、签名,对确认函内容进行了确认。据确认函所载,苏浙皖公司已经支付了超时加价款和贴现费用,现其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加价款和贴现费用在货款本金中扣除,缺乏依据。最后,因苏浙皖公司逾期支付钢材款,导致中财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且《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超时加价款计算标准并不超出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限额,故苏浙皖公司应予承担。由于《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案涉钢材价格包含税金,故苏浙皖公司支付货款后,可要求中财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综上,苏浙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双方、收货方、对账双方具体是谁,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相关问题及建议。
(一)从签名和印章来确认买卖双方身份;
(二)如果签字和印章的主体对该签字、印章有异议,则从以下角度考虑:
1.合同一方是否有权代理其他主体签订该合同,从签字人是否被授权、是否有权使用该印章考虑;
2.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表见代理。
建议:
一定要核对对方的印章、签字人是否真实、准确。如:对方的印章是否在已在公安局进行备案,是否为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签字人身份以及是否有权进行该签字行为。给付给买方的收据也一定要准确。否则当该笔交易发生争议时,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案例1
关键词:私刻印章;表见代理。
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10号 )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钢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0日买受人为中铁七局五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中铁七局五公司印章为不含编号的合同专用章,且印章比中铁七局五公司备案合同专用章小,字体亦有明显区别。《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中铁七局五公司需向恒钢公司提供中铁七局五公司施工合同的有效复印件。恒钢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0日《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中铁七局五公司印章为不含编号的公司印章,且印章比中铁七局五公司备案的公司印章小,字体亦有明显区别。《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鼎顺公司为中铁七局五公司履行《钢材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鼎顺公司加盖印章。恒钢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27日《工作联系函》上加盖的中铁七局五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印章相同。恒钢公司提交的《中铁七局(汉南天地)物资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上加盖的中铁七局五公司印章为不含编号的方形财务专用章,与中铁七局五公司备案的圆形财务专用章明显不符。恒钢公司提交的周运新、万谦的身份证复印件与2013年5月9日指定周运新、万谦为钢材指定收货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中铁七局五公司印章与《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相同。中铁七局五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为含有编号的圆形印章。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系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恒钢公司所签订;二、中铁七局五公司是否收到并使用了恒钢公司供应的钢材,是否向恒钢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三、恒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系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恒钢公司所签订问题。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中铁七局五公司向恒钢公司购买离线等钢材8000吨,用于汉南天地项目;价格以发货当天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武汉建筑钢材市场相对应品牌网价为基价,按每月每吨加价100元计算。同时约定,中铁七局五公司的收货人为周运新、林木炎。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货款及延期加价款44257494.64元未支付,中铁七局五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中铁七局五公司尚欠恒钢公司钢材局五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不能结清全部货款,未结算部分,按每月每吨加价150元结算。同时约定,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对账联系人为何修迪。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了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行政章,何修迪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甲方委托代表一栏签了字。2015年6月12日,华力公司、何修迪分别向中铁七局五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情况说明》,承认华力公司员工何修迪私刻了中铁七局五公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于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对账单,华力公司承诺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5年11月5日,中铁七局五公司以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已受理该案。上述事实表明,华力公司员工何修迪为了达到与恒钢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目的,私刻了中铁七局五公司行政章等四枚印章,并以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名义与恒钢公司签订了案涉《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对账单。对此,中铁七局五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且事后也未予追认。故应当认定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恒钢公司所签订,而是华力公司与恒钢公司所签订。恒钢公司不认可华力公司、何修迪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代理权的第三方以中铁七局五公司名义与恒钢公司签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钢公司上诉还主张华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但恒钢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上代表“中铁七局五公司”签字的何修迪、在相关对账单上代表“中铁七局五公司”签字的周运新、程浩等三人是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中铁七局五公司明知华力公司以其名义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却不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故不能认定华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铁七局五公司是否收到并使用了恒钢公司供应的钢材,是否向恒钢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问题。首先,关于供货问题。恒钢公司主张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共计向中铁七局五公司交付钢材9815.814吨,并提交了《采购清单》、现场公示牌、《对账单》及《送货清单》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的盖章、签字情况看,上述证据上盖有中铁七局五公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汉南天地项目部(以下简称汉南天地项目部)的行政章、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对上述六枚印章的真实性,中铁七局五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前四枚印章是何修迪私刻的,第五枚、第六枚印章是虚假的,不是汉南天地项目部的真实印章。在上述证据上签字的有程浩、吴泳强、石伟及何修迪、周运新、万谦,对程浩等六人的身份,中铁七局五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何修迪是华力公司工作人员,其余五名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在双方对上述六枚印章的真实性及程浩等六人的身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恒钢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六枚印章就是中铁七局五公司和汉南天地项目部的真实印章,也不能证明程浩等六人的身份就是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能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收到并使用了恒钢公司供应的钢材。 其次,关于付款问题。恒钢公司自述中铁七局五公司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共计支付货款1280万元,并提交了达泰华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及电子银行回单、《对账单》等证据。对于证据一达泰华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及电子银行回单,中铁七局五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委托达泰华公司代其付款。在双方对本案是否存在代付款行为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恒钢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证据二《对账单》,前面已经分析,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账单》上加盖的是中铁七局五公司和汉南天地项目部的真实印章,也不能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是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能认定中铁七局五公司向恒钢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三、关于恒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恒钢公司请求中铁七局五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加价款和违约金。上述请求建立在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恒钢公司签订了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铁七局五公司收到并使用了恒钢公司供应的钢材、向恒钢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等事实的基础上。前面已经分析,上述事实均无法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恒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钢公司上诉还主张鼎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恒钢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是要求鼎顺公司对中铁七局五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中铁七局五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债务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判决鼎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无事实基础。故恒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恒钢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参考案例2
关键词:无权代表;优先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承担主体。
南京台林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79号 ,合议庭:林佳、王强、史留芳 ]
【二审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明确指定收货人为吴卫保,即使吴兆钟与吴卫保系父子关系,也不能得出吴兆钟有权签收货物的结论,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理涉;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出库单上的手写内容系吴卫保于2015年3月15日所写,也不能推翻“此联不作结算”的原有内容,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理涉。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2日《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内加盖有台林公司的公章,乙方栏内加盖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材料与设备采购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在指定收料人部分还注明“如需变更应有书面证明”。2、台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南通四建付款时间为:略,共计向台林公司付款1326万元。3、一审庭审中,台林公司陈述: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郑国宇的授权委托的书面材料,但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郑国宇是委托代理人,故没有必要再另外授权;签订《还款协议》时未加盖南通四建印章的原因是,《钢材购销合同》已能证明郑国宇是南通四建的代理人,郑国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郑国宇来台林公司签署文件更方便些。4、二审庭审中,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育陈述:其系通过一位卖钢材的郑国宇老乡介绍,认识了郑国宇;《钢材购销合同》在台林公司办公室签订,签订时林德育与郑国宇均参加了,合同先由台林公司盖章,然后由郑国宇带回去盖章签字;洽谈过程中,所了解的郑国宇的身份是可以代表南通四建;信任郑国宇的原因是之前一起到宿迁项目部去看过工地,感觉郑国宇在那里说话算数;郑国宇没有出示过授权手续,台林公司依据他《钢材购销合同》上南通四建的印章;不清楚郑国宇在南通四建的具体职务,但因为郑国宇能谈价格等,所以台林公司认为其是一个项目的负责人;钢材清单、结算明细是在郑国宇办公室出具的,资料专用章也是在其办公室加盖的,关于资料专用章与《钢材购销合同》上印章不同的问题,郑国宇解释称项目部没有南通四建公章,只能盖这个资料专用章;台林公司当时注意到了资料专用章中特别加注的内容,但认为资料专用章是可以对结算明细和钢材清单进行加盖的;因为郑国宇总是说话不算数,所以在2013年5月14日《补充协议》中增加了郑国宇个人作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由郑国宇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的结算明细、钢材清单能否在本案中作为双方之间确认钢材数量、欠款数额的直接依据;二、如果不能,案涉钢材供应量如何确定;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恰当;四、南通四建尚欠钢材货款金额应为多少;五、原审判决认定的南通四建应承担的台林公司律师费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一、由郑国宇签字或加盖资料专用章的结算明细、钢材清单、《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双方之间确认钢材数量、欠款数额的依据。(一)台林公司关于郑国宇个人有权代表南通四建对案涉钢材进行结算的主张,缺乏依据。1、根据台林公司的陈述,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洽谈及签订过程中,郑国宇并未出具可以证明其身份及授权范围的相关文件,台林公司亦不清楚郑国宇的具体职务。2、《钢材购销合同》系在台林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合同先由台林公司盖章,然后由郑国宇带回去盖章签字,即台林公司并未见到《钢材购销合同》乙方签字盖章的过程。3、《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材料与设备采购合同专用章”,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栏内有郑国宇的签名,但此仅表明郑国宇作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台林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郑国宇个人有权代表南通四建对案涉钢材进行结算。 (二)2013年4月30日钢材清单、2013年4月30日结算明细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南通四建对相关材料上所载的内容予以确认。1、该资料专用章印文内容包括“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2、根据林德育在诉讼中的陈述,台林公司在相关材料的出具过程中,已注意到该资料专用章上关于“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的内容。3、台林公司认为,虽然资料专用章上有上述内容,但仍可以用于对结算明细钢材清单的确认,不符合通常的理解,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三)2011年7月22日《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乙方栏内明确加盖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材料与设备采购合同专用章”,南通四建在诉讼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是,2013年4月30日钢材清单、2013年4月30日结算明细系由郑国宇签名并加盖资料专用章,2013年5月14日《补充协议》、2013年6月5日《还款协议》、2013年11月30日结算明细均只有郑国宇个人签名,未加盖南通四建任何印章。因此,钢材清单、结算明细、《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供货数量、欠款金额的直接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钢材供应数量为3148.859吨,货款为15733128.6元,有相应依据。台林公司提供的72张送货单所载钢材总量为3280.161吨。对此,南通四建认可其中的61张,计2892.859吨。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涉及11张送货单,数量为387.302吨。其中7张送货单,虽然台林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但复印件上有吴卫保的签字,南通四建既未提供反驳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该7张送货单,并无不当。2011年11月9日送货单已由指定收货人吴卫保明确注明“此联不作结算”,原审判决认为该笔货物不应认定在结算范围内有相应依据。二审中,台林公司提交另有手写加注内容的送货单,拟证明吴卫保已认可收到该43.181吨货物。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出库单上的手写内容系吴卫保于2015年3月15日所写,也不能推翻“此联不作结算”的原有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理涉。另有3张送货单无指定收货人吴卫保的签字,所载签收人为吴兆钟,原审判决认为台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吴兆钟系代表南通四建签收,该3张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二审中,台林公司提交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吴兆钟是吴卫保的儿子,有权签收货物。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指定收货人为吴卫保,且在合同指定收料人部分还注明“如需变更应有书面证明”。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收料人的情况下,即使吴兆钟与吴卫保系父子关系,也不能得出吴兆钟有权签收货物的结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台林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理涉。原审判决对钢材供应数量的认定正确,台林公司、南通四建各自针对此问题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南通四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恰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台林公司原审中主张按每天每吨6元或8元计算,或者按月息2.5%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对此,南通四建明确提出要求予以降低。考虑到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南通四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台林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已付款未按先扣违约金、后扣货款的方法进行计算存有错误的上诉理由,有相应依据。(一)《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迟延付款,应先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涉及到一旦发生迟延付款情形,违约金总金额的计算,与当事人利益关系重大。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已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依据台林公司向南通四建开具的发票均为货款发票,即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依据不足。(二)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南通四建的应付款时间如下:略。对照上述付款时间、金额以及南通四建的实际付款情况,南通四建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南通四建具体付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双方约定的先扣违约金、后扣货款的计算方法,截止南通四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2014年1月28日,南通四建尚欠台林公司货款5467291元(详见判决书所附表二)。南通四建应向台林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五、南通四建关于原审判决要求该公司承担的律师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因此引起的包括律师费的经济损失。本案纠纷系由南通四建逾期付款所致,根据双方约定,南通四建应当承担台林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虽然,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未得到支持,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在此情况下律师费应按胜负比例予以承担。故在南通四建系违约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台林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律师费由南通四建承担,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南通四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台林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参考案例3
关键观点:买方逾期付款时,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是累计计算、互不排斥的,则由守约方选择其中一种,不可重复主张。[荔丹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建涛、张雪林、王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2)苏商终字第0182号 ,合议庭:朱亚男、孙晓琳、魏玮 ]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济宁分公司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其中张雪林、王建中付给陈锦森的182万元是钢材款还是借款;吴荔丹开具收据的180万元是否应算作已付款。2.济宁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果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济宁分公司已付款数额的问题 1.关于张雪林、王建中付给陈锦森的182万元如何认定。首先,经营部于2011年4月1日向济宁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济宁分公司将钢材款均付至陈锦森个人银行卡帐户。在其后的付款过程中,济宁分公司所付钢材款多数亦是付给陈锦森。故张雪林、王建中向陈锦森付款符合委托书的内容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张雪林、王建中给付陈锦森182万元系在其出具承诺书之后。2011年4月10日,济宁分公司、顾建涛、张雪林、王建中出具承诺书,顾建涛、张雪林、王建中承诺对案涉钢材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张雪林、王建中在出具承诺书后向陈锦森付款亦符合承诺书的约定,即与张雪林、王建中对案涉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相悖。第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吴荔丹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旨在证明其与张雪林、王建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理涉范围,可另行处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182万元系归还的钢材款并无不当。2.关于吴荔丹出具收款收据的180万元如何认定。首先,济宁分公司主张该180万元应作为已付钢材款抵扣,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该180万元的付款凭证,且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先付款后开收据还是先开收据后付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济宁分公司仅以吴荔丹开具了180万元的收款收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证据不足。其次,济宁分公司称其虽未支付该180万元,但该款已转化为王建中的借款,王建中已出具相应的收条。由于王建中是否与吴荔丹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均非本案理涉范围,故对济宁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180万元不应作为已付款扣除。基于上述分析认定,吴荔丹主张济宁分公司、万通公司、顾建涛、张雪林、王建中应按审计报告第一种结论给付钢材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审审理中,因济宁分公司对吴荔丹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款项计算方法和结论均不予认可,在案涉钢材供货量大、交易时间长、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量非常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对诉争的钢材款、加价款数额进行审计并无不当。济宁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审计报告的证据,故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计费用30000元,应由双方各半负担。二、关于济宁分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1.关于济宁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补充合同的内容,需方付款是以约定的供货量所对应的工期作为履行期限的。在吴荔丹按约供应钢材后,济宁分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段内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济宁分公司称应以其实际施工进度及其向发包方申请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给付钢材款的时间,该主张明显与补充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济宁分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第一,虽然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每日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在补充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又约定了加价款,且济宁分公司、顾建涛、张雪林、王建中出具的承诺书亦进一步确认了在履行合同中如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则按钢材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支付加价款的内容。因此,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与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方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方式。当出现违约情形时,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但不能重复主张。原审判决在支持了吴荔丹主张的加价款后,对吴荔丹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吴荔丹针对违约金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加价款应否调整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条款规定了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法院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该条款反向理解则为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约定时应依约定处理。本案中,补充合同对违约方逾期付款时以给付加价款的方式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济宁分公司、顾建涛、张雪林、王建中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确认如双方就付款发生争议,济宁分公司知道吴荔丹一方的损失远远大于加价款,故放弃提出因加价款过高要求裁判机关酌减的请求。正是基于该份承诺,吴荔丹一方在济宁分公司已经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才同意继续向济宁分公司供货,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济宁分公司承担。况且,济宁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已经过分高于吴荔丹一方的损失。吴荔丹依约自2010年8月26日起供货,但济宁分公司对每一批次的钢材款均未能按时支付。吴荔丹作为供货方,其大量资金被占用,其损失并不仅仅表现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因此,对于济宁分公司要求调减加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4
关键观点:加价款/贴息费可以自由约定,但是按照总利息金额算出来超过年利率24%的话,法院可能会按照民间借贷的标准来调整,即年利率不超过24%来调整。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皖民终8号 ,合议庭:卢玉和、孔蓉、吕巍巍]
【基本案情】 另查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查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署名承租方为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项目部,签字人为项目部负责人季冬和。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项目部系江苏一建公司内设机构,其与常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代表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公司虽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否认其真实性,故江苏一建公司与常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常成提供的由季冬和签名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常成共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2889.883吨,货款数额为13095371元。常成认可江苏一建公司已付货款1015万元,实欠货款2945371元。因部分货款系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银行贴息460300元按《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应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常成认可江苏一建公司退还钢材等价值2万元,应予以扣除,故江苏一建公司欠常成货款数额为3385671元(2945371元+460300元-20000元),该数额与季冬和、徐发梅在《对账情况说明》上注明的欠款338万元基本一致,应予支持。江苏一建公司未如期付款,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常成有权要求其按所欠货款对应的钢材吨位以3元每天计算利息,据此,截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为2437550.67元,该数字与《对账情况说明》中确定的利息244万元相近,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从案涉送货单的单价看,常成的供货单价为3800元/吨至4850元/吨,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的月利率为1.875%至2.37%,部分超出了上述法定范围,故酌定按每天每吨2.5元计算2014年8月23日前的利息为2031292.23元(2437550.67元÷3元×2.5元)。对2014年8月23日后所欠利息,常成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常成钢材款33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23日前的利息为2031292.23元;2014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3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92元,由江苏一建公司负担54557元,常成负担4135元。二审中,常成向法庭提交了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徐发梅是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能够印证常成《对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江苏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其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一直否认徐发梅的身份,其对该判决是不服的。
【裁判要旨】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民事判决在“原审法院查明”部分认定“凤阳中学项目部财务人员徐发梅在《往来账项询征函》下部签注……”,同时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江苏一建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否认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二审期间,季冬和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案涉项目施工中,其身份为项目部材料员,负责施工材料的采购、验收,并有权确认价款。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收货单据及《对账情况说明》中的“季冬和”字样均是由其签署,收货单据中的“黄余才”是仓库保管员,所涉钢材均用于案涉工程。同时,为证明其项目部材料员身份,季冬和提交了一份执业证书复印件,证书载明季冬和是江苏一建公司土建工程材料员,有效期至2013年12月,证书编号为010503941。季冬和称,该复印件来源于凤阳县教育局存档资料,可以证明其对施工材料的采购权及结算权得到业主方的认可。对于《对账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季冬和称,案涉工程在2013年9月学校开学时就已实际使用,主要工程此时已完成,项目部的印章即由公司收回,所以2014年8月的《对账情况说明》没有盖章,但对账内容系由会计徐发梅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据实核算确认的,其签字后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季冬和的身份,常成在一审重审中提交了一份由滁州市凤阳县建筑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站盖章确认的季冬和个人资质证明复印件。经与该站核实,确认此复印件系来源于江苏一建公司向该站报备的项目部设立资料,季冬和时为江苏一建公司土建工程材料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常成与江苏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的江苏一建公司欠付钢材款数额有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是否合理。(一)关于常成与江苏一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苏一建公司上诉认为,凤阳中学项目部作为江苏一建公司的内设机构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且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存在真实性问题;签字人季冬和不是该公司员工,亦无相关授权,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常成与江苏一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季冬和当时是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项目部的土建工程材料员。一般而言,施工单位设立项目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承建工程的正常运作,在授权范围内可以对外签订单项采购合同及工程施工,材料员负责施工材料的采购、保管及价款的初步确认。由于江苏一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钢材买卖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季冬和作为项目部材料员具体经办亦属正常履职行为,故一审认定常成与江苏一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江苏一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江苏一建公司欠付钢材款数额的认定。一审重审中,常成提交了季冬和等人签字的送货单,以证明其供货数额及由徐发梅和季冬和共同签字的《对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江苏一建公司以相关签字人均非其公司人员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出江苏一建公司尚欠常成货款3385671元、利息2437550.67元,并结合该金额与《对账情况说明》注明的欠款338万元、利息244万元基本一致的情况,确认《对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二审中,常成提交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发梅是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季冬和是江苏一建公司凤阳中学项目部土建工程材料员的事实亦经本院核实。故江苏一建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对账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根据(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凤阳中学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相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可见,徐发梅和季冬和于2014年8月就钢材买卖合同与常成进行对账及签字确认,时间上无悖常理,江苏一建公司以此否定《对账情况说明》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于江苏一建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所用钢材的来源,故常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无项目部印章,但其主张的相关供货及欠款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三)关于一审确定的利息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江苏一建公司上诉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即使江苏一建公司违约拖欠货款,承担的利息损失至多也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并未明确逾期付款的损失即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所欠货款对应的钢材吨位按3元每天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利率标准,对《对账情况说明》确定利息中超出该标准的数额进行了核减,并确定江苏一建公司按月息2%承担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江苏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参考案例5
关键观点:表见代理的具体认定要看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三个要件,买受人是否有权代表某公司要结合该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周毛、陈海军与王品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40号 ,合议庭:张如果、徐旭红、霍楠 )]
【裁判要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州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林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分析认定如下:一、林州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周毛、陈海军上诉称王品明只是林州公司购买钢材的经办人,林州公司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由其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本案是因建设工程转包而引起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交易中的债务承担纠纷,解决该纠纷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该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2007年3月16日钢材买卖合同署名双方分别为周翠兰(周毛)与王品明,即王品明以个人名义与周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而非以林州公司名义签订。在此情况下,只有王品明有权代理林州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或王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才能认定林州公司为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未获授权而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2、因本人行为使行为人存在授权外观且为相对人合理信赖;3、相对人为行为时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具体到本案,首先王品明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林州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其次,周毛、陈海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已明知王品明转包临选厂工程的事实,其提交的通讯录显示芦伟为项目部负责人,王品明为施工队长,合同上亦未加盖林州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在此情形下,周毛、陈海军仍未对王品明行为是否代表林州公司进行必要的核实,进一步查验其是否有林州公司明确授权,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不能认定周毛在签订该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三个构成要件。再次,林州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实际接收钢材、所供钢材用于林州公司承建工地、林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芦伟、芦军参与钢材款结算并支付钢材款以及收取收款收条等行为,均为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即使使周毛、陈海军对王品明此前行为代表林州公司合理信赖,存在所谓的“授权外观&”,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所有构成要件。况且,周毛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回答法庭询问,均认为是钢材的买受人为王品明,故王品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合以上分析,林州公司并非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参考案例6
再审关键观点:形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即合同方首先从合同签订上能直观认定合同相对方是被代理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段宇、刘康林、张成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提字第518号 ,合议庭:漆光碧、王晓东、甘海涛 )(再审结果与一二审的结果大相庭径)]
【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段宇与真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对市政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市政公司系三台县花园镇涪江村道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法定承建单位,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任何人均知晓该工程是由市政公司负责承建。段宇作为市政公司内部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对工程实际进行负责、管理。真诚公司与段宇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段宇能够代表市政公司。至于段宇是否是市政公司的在册员工,与市政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段宇有无权利代表市政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作为真诚公司来说,没有义务和能力进行审查。其次,真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型号钢材送到了市政公司的施工工地,并由工地收货人员刘康林对所购钢材进行了收货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出具了欠条。二审中,市政公司也未对所供钢材数量、型号及尚欠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第三,市政公司使用真诚公司所供的钢材进行了项目建设,创造了工程价值,享受了工程收益,且业主单位三台县永盛投资公司也只向法定承建单位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市政公司应当向真诚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关于市政公司所提一审超期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由于超期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必须发回重审情形,且市政公司也未提出一审超期审理对实体处理产生了实际影响,市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市政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段宇与市政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否系履行市政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市政公司与段宇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段宇,承包方式为段宇以包人工、包机械、土石方施工、承包范围内材料、包水电费、检验检测费用、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工程所需材料由段宇自行采购;段宇不得以市政公司名义进行材料、设备采购。即市政公司是将段宇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以“双包”(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段宇。并且,该合同未约定段宇应向市政公司缴纳管理费。其次,市政公司与段宇在履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市政公司除按约向段宇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外,未向段宇支付工资。再次,真诚公司未举出诸如段宇与市政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社保关系、工资发放等直接证明段宇系市政公司员工的证据。故市政公司与段宇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段宇与市政公司并非聘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段宇与市政公司系聘用关系,段宇与真诚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确有不当。(二)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合同法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来看,形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即合同方首先从合同签订上能直观认定合同相对方是被代理人。第二个条件;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段宇是以个人名义与真诚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并非是以市政公司的名义签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性。其次,真诚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段宇受市政公司委托授权购买钢材的任何证据,且段宇是以个人名义向真诚公司购买钢材,真诚公司向工地供货垫资60万元后亦未向市政公司核实和催款。真诚公司亦未举出有正当理由相信段宇是代表市政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真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段宇能够代表市政公司”并据此判决市政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义务不当。综上,市政公司已向段宇支付了全部承包款,真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段宇是履行市政公司职务行为以及段宇能够代表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其请求市政公司支付案涉钢材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真诚公司只请求市政公司支付钢材款,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围绕真诚公司的请求进行审理,对段宇是否应当支付钢材款本案不作审理,真诚公司可另行主张。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依法改判。
参考案例7
关键观点:合同当事人要结合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关系才能予以认定,不仅仅只看合同签订的主体。[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丰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赣民再84号 ,合议庭:江都颖、李彬、田甘霖 ]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显明是否应向丰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城开公司是否应对徐显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城开公司与案外人中巽木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徐显明,徐显明、廖腊省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委托程菲龙以乃大公司的名义与丰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徐显明、廖腊省实际收取、使用了丰华公司交付的货物,应受买卖合同的约束,虽然乃大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但其行为系受徐显明、廖腊省委托而为,并未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一审判定徐显明、廖腊省作为实际买受人而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8
关键观点:可以对不同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例如:逾期付款、为足量采购、未及时提货等,由于不同违约行为侵害的利益不同,所以可以同时适用。[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中至钢铁有限公司,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孙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苏商终字第0122号 ,合议庭:林佳、王强、段晓娟 ]。
【基本案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中磊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磊公司原审中主张应予抵扣的180万元中的60万元,应在本案中磊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中至公司质证认为:对于15号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相关内容系对中磊公司在该案中陈述的客观表述,并非该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因中至公司对中磊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本院另查明:15号判决第12页另查明部分载明:“中磊公司在二审中述称,其在钦榕公司起诉后三四天即知晓被诉,后立即联系宏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陈斌当时表示对钦榕公司的起诉不知情。中磊公司在一审中曾诉称,陈斌对此提出将仪征工地供货方再变回宏浩公司,由宏浩公司结算并收款,至于无锡玉祁工地钢材款,可以延期给付。故无锡分公司又向宏浩公司支付40万元、140万元并与宏浩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无锡分公司在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又与钦榕公司达成调解,并将支付给宏浩公司的180万元在该案中扣除120万元,其余60万元作为中磊公司支付宏浩公司在无锡工地供应钢材的欠款。”前述内容中的无锡分公司即为本案中的中磊无锡分公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中磊无锡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采购钢材量不足的差额补偿款;二、中磊无锡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中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三、中磊公司主张已支付给宏浩公司的60万元,能否在本案中冲抵欠款;四、原审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一、关于中磊无锡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采购钢材量不足的差额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中磊无锡分公司应采购钢材6000吨,否则差额部分按照每吨300元进行补偿。该约定系双方对于中磊无锡分公司未足量采购钢材的情况下,将导致中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而作出的补偿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中磊公司认为中至公司供应的钢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且约定的补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磊公司认为中至公司在供货期间存在不及时供货以及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但原审中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中磊公司无证据证实中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以此为由拒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根据《钢材买卖合同》,供应给中磊无锡分公司的钢材每吨加价360元或380元,该360元或380元减去相关成本即为中至公司供应每吨钢材的利润。而从双方约定的补偿数额看,双方约定的补偿金额为每吨300元,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该补偿数额时已扣除了必要的成本,每吨300元应为中至公司的合理利润。因此,中磊公司要求调整补偿金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磊无锡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中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中磊公司对于逾期支付中至公司钢材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既判决中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又判决中磊公司支付未采购钢材差额补偿款,属于双罚,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磊无锡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未按约付款,又未能按合同约定采购足额的钢材,两种行为均属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对于中至公司的相关利益损害并不相同,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对于两种违约行为也分别明确约定了补偿方式,因此,原审既判决中磊无锡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又判决中磊无锡分公司支付未采购钢材差额的补偿款,符合《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中磊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因中磊无锡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中至公司存在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中磊公司在绝大部分欠款无争议的情形下长期拖延不付款。鉴于本案具体情况,结合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中磊无锡分公司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9
关键观点: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务混淆时,或者因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应当与公司一起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要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10
关键观点: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要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有些合同上买方的名字并不一定是实际买受人,但是在承担责任方面,要结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才能认定被代理、被挂靠等多种关系,以及是否产生了连带清偿责任。[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孙丹丹、黄湛轩、黄湛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二终字第98号 ,合议庭:国伟杰、季伟明、李靖 ]
【基本案情】 二审审理期间,为查明本案事实并经庆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正在审理中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向曾祥衡(身份证为曾祥衡”,签字惯用曾祥恒”)进行询问,曾祥衡陈述:其本人曾在凯利工程的工地工作,受雇于黄宝华,负责接收建筑材料,卷宗中送货单签有曾祥恒”的字样确系其本人签字,是其履行职务确认接收材料的数量。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轻工公司主张,长春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一期工程项目、长春越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长春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虽名义上均为轻工公司承建,但由黄宝华实际承包施工,双方间关系为黄宝华挂靠轻工公司,轻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钢材买卖合同亦与轻工公司无关。庆丰公司主张,上述工程中,轻工公司为买卖合同主体或被代理人追认合同主体,应承担给款责任。因此,本案中应先予认定轻工公司在涉案工程及买卖合同中的地位,以确定其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黄树刚的证人证言、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及轻工公司自认等情况综合分析,并结合建筑市场客观存在的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现实情况,认定黄宝华挂靠轻工公司实际施工,并且尽管黄宝华以轻工公司名义与庆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黄宝华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庆丰公司、孙丹丹、黄湛轩、黄湛尧均未以上诉的方式提出异议,轻工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轻工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中,黄宝华挂靠轻工公司组织施工,包括购买工程材料等事宜,因此,轻工公司对发生的对外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审查交易时是否存在使交易相对方足以相信轻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或黄宝华为其代理人的合理信赖依据。首先,本案工程的竞标由黄宝华代理轻工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轻工公司与凯利公司签订,本案庆丰公司所售出的钢材亦用于上述工程,轻工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认可在项目工地挂有轻工公司牌子,公司派驻人员监督核实建筑材料质量等,因此,本案中,庆丰公司有理由相信轻工公司为钢材买卖合同主体及黄宝华为代理人。其次,庆丰公司二审提供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轻工公司曾向庆丰公司电汇工程材料款。轻工公司辩称仅以己方账户作为工程款支付账户,并按黄宝华指示支付材料款,但轻工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而上述汇款行为亦能够成为庆丰公司相信轻工公司为钢材买卖合同主体及黄宝华为代理人的合理理由。最后,就案涉工程结算问题,轻工公司以承包方身份与发包方凯利公司进行诉讼,即就案涉工程对外主张权利,其亦应承担相应的对外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轻工公司亦应对黄宝华挂靠轻工公司工程中所为的钢材买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审判决确定轻工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庆丰公司起诉目的,并不超过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未给轻工公司额外增加负担,因此,轻工公司关于原审判项与庆丰公司诉请不对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轻工公司连带债务的范围为黄宝华债务的削减额度内,该客观认定合理,考虑到了被挂靠主体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参考案例11
关键观点:若收款收据和支付凭证中均无具体对应哪笔供货的说明,按照通常习惯,应以“先收货的先付款”来确定收货和付款的对应关系,以此作为认定计算利息、违约金期间的依据。[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可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477号 ,合议庭:朱亚男、邹宇、孔萍 ]。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苏南公司向长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长衡公司上诉请求是调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内容,具体的请求构成包含2500吨钢材垫资款的利息、垫资钢材之外每500吨钢材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等。一、关于2500吨钢材垫资款的利息问题。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长衡公司与苏南公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上述两公司。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长衡公司垫资2500吨钢材,“乙方应在甲方供应第一批用于基础底板钢材起的十一个月内付清上述甲方垫付的货款,并按每月1.5%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上述内容系打印形成,李军将该条中“并”手写修改为“否则”,导致利息条款的适用条件发生根本变化。合伙协议约定安徽寿县钢材业务由潘永平全权运作李军协助,产生的利润李军仅分配30%,苏南公司不能证明李军具有修改合同的合法权限;同时,潘永平向银行融资亦需支付一定成本,约定垫资利息符合常理,故长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垫付钢材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长衡公司、苏南公司的收款收据和支付凭证中均无具体对应哪笔供货的说明,按照通常习惯,应以“先收货的先付款”来确定收货和付款的对应关系,以此作为认定计算利息、违约金期间的依据。以2011年9月28日首次送货208715元为例,苏南公司2012年3月12日首次付款250万元,则该笔货款利息应为208715元×年息18%÷365天×计息天数166天=17086.04元。按照上述计算规则,全部2500吨垫资钢材利息应为1011800元。
参考案例12
关键观点:合同不对某一方产生约束力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实际交易行为仍应支付货款二者并不矛盾,只不过合同里的其他约定不对该人发生效力[重庆银翔钢材有限公司,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渝民终369号 ,合议庭:杨卉萍、曹晓锐、黄成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建以富丽公司名义与银翔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是否对富丽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富丽公司与银翔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建以富丽公司名义与银翔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是否对富丽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银翔公司在一、二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鑫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3.张建与富丽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4.证人张建出庭所作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张建以富丽公司名义与银翔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时(2013年4月20日),富丽公司已明确赋予张建对外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故对银翔公司上诉认为,张建是以富丽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富丽公司执行职务,其对外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银翔公司一审中的陈述“2013年3月,张建向银翔公司口头表示其系阿尔文公司西南地区负责人,从2013年3月开始,张建都是以阿尔文公司的名义与银翔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银翔公司曾误认为阳光家园F组团项目是阿尔文公司承建、该工地钢材买受人是阿尔文公司,故银翔公司调拨单中出现了阿尔文公司名称”;银翔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时(2013年4月20日),实际清楚知道张建具有多重身份(还可代表阿尔文公司等签订合同),但银翔公司在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时并未注意审查张建是否具有代表富丽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张建以富丽公司名义与银翔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第三,富丽公司至今不认可其与银翔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同时,银翔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富丽公司对张建以富丽公司名义与银翔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综上,本院认为,张建以富丽公司名义与银翔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对富丽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富丽公司与银翔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建是富丽公司承建的美丽.阳光家园(井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F组团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张建与富丽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张建及项目经理部任何工作人员无权以个人或项目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文件,所有对外经济合同文件均需取得富丽公司单独授权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才能生效。但因富丽公司二审开庭时陈述“富丽公司承建的美丽.阳光家园(井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F组团项目所有使用的钢材事实上均是张建对外购买,然后按张建的要求背书、付款(包括背书给兴兆海公司的钢材款)”;结合以下事实:1.张建时任建涛公司、重庆兴兆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银翔公司分别与张建以富丽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张建以建涛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张建以重庆兴兆海公司名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是针对重庆井口美丽.阳光家园F组团项目提供钢材)后,按照张建要求将钢材送到富丽公司承建的美丽.阳光家园(井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F组团项目工程工地上并由富丽公司实际使用;3.银翔公司与张建已确认并签订《重庆井口美丽阳光家园F组团项目钢材款、加价款对账明细》;4.张建已向富丽公司移交的《美丽·阳光家园(井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F组团材料供应商汇总表(土建材料)》中载明“银翔公司供应的钢材已全额开票,未付材料款金额3001948.35元”,富丽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富丽公司与银翔公司之间实际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富丽公司上诉提出富丽公司与银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丽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系富丽公司背书转让给兴兆海公司,再由兴兆海公司背书给银翔公司,并不能证明富丽公司向银翔公司直接支付了涉案钢材款。同时,在原审庭审中,富丽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欠付货款余额为3001948.35元。故此,一审认定富丽公司应当支付银翔公司钢材款3001948.35元(总供应钢材942.249吨,扣除已支付的部分钢材款外尚欠钢材款余额为3001948.3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银翔公司、富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参考案例13
关键观点:对合同相对方、材料签收人或者交易负责人的权限应当细化,例如是否有权签订买卖合同、欠条、对账函,否则按照《民法总则》第五章的规定予以认定。[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金东嘉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8号 ,合议庭:谭铮、冯衍昭、阎强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1.对渝海控股公司提交的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立案决定书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纠纷存在涉嫌经济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金东嘉建材公司提交的《收款明细表》1份、《应收账款》2份均系其单方制作,且渝海控股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金东嘉建材公司提交的欠条147份、《印鉴式样》2份、对账单1份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评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渝海控股公司尚欠的钢材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1.对渝海控股公司尚欠的钢材货款本金及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应按照2014年2月28日的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理由如下:首先,渝海控股公司认可向尹亮系渝海控股项目分公司朝天门市场秀山分市场东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该项目部的行为。根据渝海控股公司的陈述,该项目部系渝海控股项目分公司的内设机构,而无论该项目部还是渝海控股项目分公司均未办理工商登记,该项目部及渝海控股项目分公司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渝海控股公司承担。结合渝海控股公司认可其收到了金东嘉建材公司供应的钢材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依法成立,金东嘉建材公司为出卖人,渝海控股公司为买受人。其次,《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陈俊为收货员并有权出具欠条作为渝海控股项目分公司对金东嘉建材公司的欠款依据,故陈俊在载明“欠条”字样的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渝海控股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2014年2月28日最后一张对账单载明的金额确认渝海控股公司尚欠的钢材货款本金及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渝海控股公司上诉认为,陈俊只能就货款出具欠条,无权就违约金、补偿金等出具欠条,但《钢材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陈俊只能就货款本金出具欠条,即使构成授权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渝海控股公司仍应向金东嘉建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渝海控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陈俊在《对账单(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渝海控股公司的行为,2012年11月16日的三方《协议》、2013年5月30日的对账单上渝海控股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对欠款金额的认定,故对渝海控股公司就上述公章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渝海控股项目分公司应于欠款次月起每月25号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份《对账单(欠条)》也对已经支付的违约金进行了确认,渝海控股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的款项,除劳务费、运费、加工费外,均应视为钢材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已经对账确认的违约金,如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计算错误,人民法院不予调整,对渝海控股公司认为2014年2月28日之前违约金应以重新确定的尚欠钢材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30万元手续费,即2014年2月28日的对账单确定的约定补偿金,系渝海控股公司因自行采购钢材而应向金东嘉建材公司支付的补偿金,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性质不同,渝海控股公司关于该30万元应抵扣尚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渝海控股公司尚欠的2014年3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将其调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渝海控股公司上诉认为该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渝海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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