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惩罚性赔偿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中适用

来源:永伦律所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9773708号商标(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变压器(电)、导航仪器、电传真设备、电话机、电子信号发射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讯装置、手提电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9773708号商标(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变压器(电)、导航仪器、电传真设备、电话机、电子信号发射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讯装置、手提电话、天线 、荧光屏,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维沃公司起诉深圳市某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 深圳市某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讯公司”)。
某通公司在其生产的手机产品上使用“vivi”作为商标(图2),并将“vivi”作为手机品名,注册了域名为“vivi-china.com”的网站并宣传使用了“vivi”作为商标及品名的手机产品,同时在某宝网通过数十家店铺进行大规模的宣传和销售;
2018年6月27日,某通公司从温州某公司处受让了该公司注册的第4764197号、第23108311号商标(图3);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某通公司多次自行申请注册“vivi”商标(图2),均尚未获准注册;
2019年6月11日,某通公司对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图1)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
某讯公司在某宝网上注册名为“某讯科技”的店铺,通过该店铺销售多款被告某通公司生产的使用了“vivi”作为商标(图2)以及品名的手机产品,并且销售数额巨大。
维沃公司认为上述两公司大规模恶意攀附、搭便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对第9773708 号(图1)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向福田法院诉请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相应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被告某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手机上使用与原告第9773708号(图1)注册商标近似的“vivi”标识(图2),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被告某通公司在其官网域名中使用的“vivi”字母为普通的英文字体,与原告第9773708号(图1)注册商标的字母不完全相同,而与其自有的第23108311号(图3)注册商标字母相同,系对其自有商标的合理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某通公司使用域名“vivi-china.com”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 本案中,被告某讯公司销售的两款vivi手机,使用了图2及图4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9773708号(图1)注册商标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某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某讯公司虽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书》等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手机具有合法来源。
四、 被告某通公司生产、销售、宣传使用了带有图2标识的手机,某讯公司销售使用了图2及图4标识的手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
两被告还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讯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某通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法院经审理确定被告某通公司生产、销售vivi手机的获利金额为34.5万元(月利润1.5万元×23个月)。考虑到原告注册使用的图1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某通公司使用与原告商标图1极为相似的图2标识,其攀附原告商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恶意明显,其生产多个型号的vivi品牌手机,积极宣传,销量较大,侵权情节严重,原告提出对其判令惩罚性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低、被告某通公司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酌定赔偿基数可能偏低的情形,法院按照上述确定的获利金额的三倍确定被告某通公司的赔偿数额,即103.5万元。
另查明,被告某讯公司销售vivi手机的交易金额已达95万余元,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依法判决:
一、 被告某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73708号(图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网站“www.vivi-china.com”宣传带有图2标识的手机产品,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图2标识的手机产品,去除库存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 被告某讯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73708号(图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图2及图4标识的手机产品,去除库存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三、 被告某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四、 被告某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6万元。
宣判后,被告某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2013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但在近几年的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却陷入“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也仅有十几案例支持了惩罚性赔偿,分析原因主要在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难以确定,包括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恶意”和情节严重等认定。本案作为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下面,我结合惩罚性赔偿定义、功能及构成要件,谈谈惩罚性赔偿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定义和功能。
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报复性赔偿,是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赔偿制度。在民法理论界,关于惩罚性赔偿定义具有不同表述。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牛津法律大辞典》定义惩罚性赔偿,是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是“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以被估计的损伤做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由此可见,虽然关于惩罚性赔偿定义有所差异,但核心内容具有同一性,即赔偿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突破了传统补偿性赔偿的填平原则。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例如,欧文列举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为四项,即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则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三种,即补偿、报应和遏制。我国著名民法学专家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损失、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笔者比较认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惩罚性赔偿的损失、制裁和遏制功能具有紧密联系。首先,惩罚性赔偿并不否认补偿性赔偿,恰恰相反,惩罚性赔偿成立必须建立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之上,即惩罚性赔偿必须要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事法规则“无损害不赔偿”,无赔偿何谈惩罚。因此,惩罚性赔偿具有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功能。其次,惩罚性赔偿的制裁体现在给以侵权人增加更重的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基于追求利益,当惩罚性赔偿接近或者超过侵权行为获利,侵权人会基于利益考量而放弃侵权行为。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如同一项交易,只要付出一定的补偿性赔偿,即可任意为民事违法行为,这将使不法行为人特别是富人享有太大的损害他人的权利,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 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最后,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体现在制止不法侵害和鼓励被侵权人诉讼。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承受更高的赔偿数额使得侵权人受到教训,遏制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同时,惩罚性赔偿给予其他试图采取侵权行为获取利益潜在行为人以“示范”,将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扼杀在萌芽阶段。被侵权人因可以获取更高赔偿金额,激发了提起诉讼的欲望和行动,在付出时间和精力提起诉讼时,可以期望获取更多利益,以此让更多侵权人收到惩罚,亦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和制裁功能是制止侵权行为的手段,遏制侵权行为或甚消除侵权行为是目的。因此,补偿和制裁、遏制是相互紧密联系。
二、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
(一)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比两部法律关于主观要件有所区别,民法典只要求“故意”即可,商标法要求达到“恶意”。所谓故意,就是指明知而且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既不包括应当知道(重大过失的情形),也不包括间接故意。通过字面解释,故意和恶意确实存在区别,但是两者均是指明知行为侵权而故意为之,即明知故犯。在实践中,法院极少判决支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原因,因为“恶意”的判断标准还是较为模糊的,无法区别故意和恶意。笔者认为,商标法在认定主观要件上,应将恶意进行限定解释为“故意”,这样与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相统一,也可让法院在案件认定中更加具有准确性和操作性。
本案中,在2012年,维沃公司注册了第9773708号商标(图1),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某通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自行申请注册“vivi”商标(图2),均尚未获准注册,因此,某通公司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原告在先注册的第9773708号商标(图1),某通公司使用与原告商标图1极为相似的图2标识,其攀附原告商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主观恶意明显。
(二)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
惩罚性赔偿突破一般补偿性赔偿原则,加重侵权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其适用必然要谨慎,否则极易导致被滥用。根据《商标法》规定,“情节严重”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属于计算赔偿数额需要着重考虑的因素,是商标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之一,也是对其应受责难性的正当理由和程度界定。何为“情节严重”,当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明确解释,但可以参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者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等因素,并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本案中,某通公司生产多个型号的vivi品牌手机并将“vivi”作为手机品名,注册了域名为“vivi-china.com”的网站并宣传使用了“vivi”作为商标及品名的手机产品,同时在某宝网通过数十家店铺进行大规模的宣传和销售;某讯公司在某宝网上注册名为“某讯科技”的店铺,通过该店铺销售多款被告某通公司生产的使用了“vivi”作为商标(图2)以及品名的手机产品,并且销售数额巨大。法院从侵权人生产的手机型号数量、大量进行宣传行为,高额的销售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确认某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计算基数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前提,应先确定惩罚倍数的计算基数,在此基础上再确定惩罚倍数。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额的三种计算依据。在现实中,以上三种计算基数难以确定,导致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出现难点。法定赔偿作为法院判决商标侵权案件最常用的方式,但没有列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在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定赔偿具有惩罚性,如再以此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将极大加重侵权人的经济责任,不符合“罚则相当”和“一事不二罚”原则。
本案中,法院按照被告某通公司月利润乘以侵权时间方式计算其获利34.5万元,即采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按照三倍标准进行惩罚,判决某通公司的赔偿数额103.5万元。
关于本案,法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规定是一以上五倍以下。在审理案件中,在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后,如何确定具体的惩罚倍数,目前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相关法条: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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