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环境罪的前世今生
污染环境罪并非一个新的罪名,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原来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走完刑事程序的并不多。目前,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治理被政府高度重视,自2011年开始通过修改法律、颁布司法解释、成立专职侦查部门的方式,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该罪名在2011年2月25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修订,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删除,去掉了结果要件,这意味着只要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不再要求有后果才进行追究,降低了入罪门槛,实质上加大了打击力度。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案标准、量刑标准等司法实践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山东省全省17个市公安局全部设立了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102个县级公安机关设立食药环侦大队,另外有32个县设立食药环侦中队。2014年2月青岛成立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之后青岛下属的即墨、平度、莱西先后成立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加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山东检察机关2015年5月至12月开展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专项活动,共对涉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批准逮捕152件234人,提起公诉343件594人。
二、污染环境罪焦点问题解析
1.入罪标准
两高司法解释对何为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共十三种情形: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慎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有的省高院明确了“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和“私设暗管”的认定,即三倍是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即污染物排放标准×3以上的浓度,如标准为0.5的,超过1.5即为超标。“私设暗管”的认定是指: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安装、规避监管的排放管道均属《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暗管”;利用隐蔽时段或隐蔽地点非法排放,属于广义上的以“私设暗管”形式排放。
2.有毒物质的详细界定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同时明确了何为“有毒物质”、“危险废物”、“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物主要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重金属主要指铅、汞、镉、铬,其他的重金属可参照国务院《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指《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以上都属有毒物质。
3.犯罪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有的省高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1)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2)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决定、事先同意,或者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未加制止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直接从事排污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对排污工作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
4.主观故意的认定
两高没有规定如何认定主观故意,有的省高院认为: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以“明知”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5.财产损失的界定
明确了财产损失不仅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还包括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有的省高院要求对有可能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或者一百万元)以上的”条款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应提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6.对污染物结论及财产损失的认定要求较高
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成分、含量、数量等情节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案件所涉及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上述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作为定案证据的,需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逐案认可。
污染环境的刑事法律思考
作者:贾昆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一、污染环境罪的前世今生 污染环境罪并非一个新的罪名,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原来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走完刑事程序的并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