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研究》专题之二:通过新仲裁法提高仲裁庭在调查取证方面的能力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由于仲裁不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属性,仲裁庭不具有公检法机关一样的强制力,也就无法行使类似于前者的调查取证权。

由于仲裁不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属性,仲裁庭不具有公检法机关一样的强制力,也就无法行使类似于前者的调查取证权。针对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情况,就完善仲裁庭的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对于某些专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才可以进行的调查取证权,仲裁庭在接到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后,可以比照证据保全和诉讼保全的操作模式,将该申请转交至调查取证对象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由法院承担调查取证的任务。这种制度设置的优势在于,仲裁与诉讼相互配合,弥补仲裁因不具有公权力而导致调查取证难以得到协助的不足,并且,该制度借鉴了已经成熟的财产保全与诉讼保全制度,在实践上应该具有比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应在具体细则上加以完善,例如当事人可在案件审理的哪个阶段提出该申请,仲裁庭接到该申请后应在几日内作出决定,若仲裁庭接受该申请应在几日内向法院提出,若仲裁庭拒绝该申请是否应出具决定书或在裁决书中写明等。
第二,严格限制可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类型,杜绝当事人权利滥用。对于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是否接纳由仲裁庭自由裁量。如果该证据是当事人自行可以收集或调取的,仲裁庭应不予接纳。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难以收集或不能收集的,仲裁庭可以接纳。但仲裁庭是否可以为当事人调查收集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笔者认为应当对此持否定的态度。因为以上材料的调取属于公权力属性极强的司法行为,而仲裁庭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没有公权力属性,赋予仲裁庭如此大的调查取证权利,有损仲裁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外公平公正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形象,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
第三,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坚决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仍应该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上的要求进行,不应越俎代庖为当事人进行额外的取证,否则仲裁庭就会失去其中立性。特别是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庭中,由于存在除首席仲裁员之外的两位仲裁员分别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选定的极大的可能性,该两名仲裁员有可能在调查取证的范围、调查的程度上存在分歧,因此在该类型案件中,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就更加显得重要,其公正性与廉洁性将成为首要的选择依据。
结语
以上是笔者在办案的过程中针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引发的思考,希望可以对今后仲裁庭调查取证权的探讨提供一个新的角度,以使仲裁能够更加公平公正的处理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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