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救济途径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在刑事案件中,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在刑事案件中,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从而明确了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的原则。
因在“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类的刑事案件中,多涉及到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此类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财产权救济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在“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类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财产(货币居多)除被犯罪分子挥霍以外,往往被犯罪分子作为投资款对外购置了房产、车辆、其他奢侈品或对其他公司进行出资从而获得相应比例的股权,且有可能与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混同,无法明确区分,而该等财产在刑事案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果刑事判决未直接将该等财产认定为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则无法直接退赔给被害人,从而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难以得到弥补;或者,在司法机关追缴退赔后,仍无法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因此被害人能否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十分重要。现笔者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实务当中的相关案例,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民事救济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以侵犯财产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分子返还或赔偿
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最高院的该项批复的内容,针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应当在刑事程序中要求退赔,而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2018)鲁1329民初6168号”判决即引用了最高院的该项批复驳回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但实践中亦有案例作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相反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且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刑事案件被害人针对在刑事程序中未得到或未完全得到退赔的财产损失,有权以犯罪分子侵犯财产权为由起诉犯罪分子,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案件“(2017)最高法民申1815号”的裁定书中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表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恢复原状,弥补损失,侧重对私人权利的维护;后者则旨在保护人权,惩罚犯罪,侧重保护公共利益。当侵权行为同时危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替代私人利益。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依法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刘涛已经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刑罚,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受理本案并判决刘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案件“(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的裁定书中认为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刑事被告人)温颜擎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晶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上述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均支持了被害人能够以侵犯财产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分子返还或赔偿的观点。
因此,针对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否通过以侵权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弥补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实务中出现了完全相对立的处理结果;虽然,《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作为上位法,效力应当优先于最高院的批复,但是最高院的该项批复为针对具体问题的明确操作答复,对于各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亦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在遇到类似案件时,被害人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分子赔偿财产损失能否获得支持还需根据具体法院及承办法官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及适用尺度的把握。

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其他债权人已依据相关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犯罪分子财产,被害人可提出执行异议
在经济类犯罪案件中,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或刑事判决作出前,犯罪分子可能已涉及了多项民事诉讼,其财产可能已被多轮查封冻结,其他债权人在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后,会快速推进执行以尽可能弥补自身损失,而此时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被害人尚未获得执行依据因而无法申请参与分配,则其只能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中止其他债权人对犯罪分子财产的执行申请,以保证在刑事判决确认应对其退赔时,其可以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分配。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被害人应当向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提起书面的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法院驳回被害人的书面异议后,被害人只能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再审。

被害人退赔请求获得刑事判决支持后,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犯罪分子财产的,被害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被害人退赔请求获得刑事判决支持后,在执行阶段,如存在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犯罪分子财产的,被害人有两种救济的途径:
第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职权负责启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执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如存在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犯罪分子财产的,根据《刑事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该法条规定的顺序执行,其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执行优先于犯罪分子的其他普通民事债务。
第二种是由被害人通过参与分配加入其他债权人申请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害人参与分配后,根据《刑事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的顺序执行。
应注意的是,只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才可申请参与分配,如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被害人只能按照查封、冻结先后顺序以及法定清偿顺序或通过破产程序维权。
另,上述参与分配程序是在刑事判决早于其他债权人对犯罪分子的民事执行终结的情况下,被害人所能选择的维权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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