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存在的争议

来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条件合同”的实践适用十分广泛,现实交易中一般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有时出于保护自身利益、防范交易风险的目的,合同双方也会作出以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为合同生效条件的特殊约定。然而,以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存在两点争议:一是合同义务能否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二是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义务时,合同是否生效。这两点争议将引发合同效力的纠纷,影响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导致本来以防范风险为目的的约定反而给合同当事人带来巨大风险。
一、合同义务能否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一般而言,《民法典》规定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应具备如下特征:1.合法性,即所约定的条件必须合法;2.意定性,即条件由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3.未来性,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4.或然性,约定的条件未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将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表面上看符合上述特征,但其特殊之处在于,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完全取决于义务履行方当事人的意愿,导致了合同义务的约束力和当事人自主选择权之间的矛盾。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75号案中论述到:“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理由在于:首先,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其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原则上不能拟制其已经完成,而拟制成就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第五,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 (2016)最高法民申3021号、(2017)最高法民申1088号(2021)最高法民申282号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均持此种观点。
也有部分法院对这一问题持不同意见,如浙江省高院在(2015)浙民申字第1033号案中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做出禁止性规定,双方自愿以合同义务作为协议生效条款,且该规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该条款的约束力,据此认定该类合同未生效。如果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其他义务或某一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其他义务、对方认可的,在该等情况下,法院认为,因为双方均履行了义务或某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对方认可的,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生效条件,合同成立且已生效。” (2024)鄂01民终16347号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持该观点。
二、当事人未履行作为生效条件的义务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认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前提下,进一步产生的争议是: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义务时,合同的效力如何?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以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是赋予了义务履行方当事人处置合同效力的权利。苏州中院在(2020)苏05民终1445号案中认为:“根据案涉《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以卡吧乐歌厅支付许可使用费为生效条件,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卡吧乐歌厅未支付许可使用费,属于其在《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范围内对合同效力的处置,并不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案涉《著作权许可协议》未生效,音集协要求卡吧乐歌厅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沪01民终13659号案中上海市一中院也持此种观点,认为:“从该约定条件的内容来看,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以决定条件成就与否,且条件成就与否只由当事人决定,别无其他因素,故该条件应属于随意条件。也就是说,上诉人可依其意思决定是否成就第二份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即通过是否支付合同项下租金的方式其有权选择是否让合同生效。由此,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既为随意条件,则上诉人依其意思决定不成就该条件系其权利,并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相关规定。”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尚未生效的合同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义务履行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义务,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进而认定合同生效。山东省高院在(2020)鲁民申8783号案中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以申请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为生效条件,而申请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实际付款时间距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相差1年有余,且原审中申请人未就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正当理由作出解释和说明,故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不正当阻止合同生效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20)粤19民终10231号(2021)新3129民初182号案中法院也持该观点。
三、总结
通过以上法院观点的分析归纳可以看出,以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涉及的两点争议从表面上看尚未在实践中形成较为统一的认定意见。但在将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在实践中愈发普遍的背景下,一概否定此种合同安排既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与法律服务于商业实践的初衷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将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在解释论上具有可行性:法律并不禁止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以合同一方意思表示决定合同生效的约定,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意思表示并不限于明示形式,亦包括默示形式,如依约定享有合同生效决定权的一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可以看作约定了单方(下称“权利人”)享有决定合同生效的形成权,并且约定行使该形成权的方式为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在这种解释论下,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将有双重法律意义:其一,行使决定合同生效的形成权,自合同相对方知道该行为时合同生效;其二,合同生效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权利人在合同相对方未形成权利人应当行使形成权的信赖时,当然得自主决定不行权,进而因合同未生效而无需履行合同义务。反之,在合同相对方有理由认为权利人应当行使形成权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则权利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形成权以促成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否则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亦视为合同生效,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应当承担未履行的违约责任。
此外,如合同约定了权利人履行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义务的期限,该期限一般亦应当理解为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如权利人在该期限届满后方才行权的,则形成权已丧失,视为权利人未行权,应当依据前述相对方是否形成信赖的界分判断责任归属;特别的,如合同相对方认可该履行行为的,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原附生效条件,合同生效。

总的来说,由于法院对于合同义务能否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以及该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法律效果持有不同观点,当事人在选择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时应当尤其谨慎斟酌,尽量避免由此产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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